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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祥與其妻楊惠棠間因感情、小孩監護權等問題,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3分52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至楊惠棠之父親楊永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楊永華「我講過了!在(再)一次用小孩當人值(質)!我會用一命配你們全部!」等文字,致楊永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陳佑祥仍心有不甘,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9 時18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永華前揭電話向楊永華恫稱:如不讓其探視小孩,看到楊永華家中之人,將見一個殺一個等話語,致楊永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3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楊永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844 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頁),並有104 年10月19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陳重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偵卷第45頁),復有被告傳訊至告訴人前揭門號之簡訊翻拍相片、告訴人此門號在104 年10月19日間通信紀錄等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3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兩案件,各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55號、101 年簡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7986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兩案件經同上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前揭㈠、㈡兩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因前揭細故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不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月入新臺幣約4 萬2 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同上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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