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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被告呂建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第7 頁、第30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述㈣至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未記取教訓,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吳俊騰領回,並衡情被害人業已表示不想追究之情,此有本院105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呂建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多次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與4月,於民
    國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詎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2日清晨5時34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吳俊騰停放
    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插有鑰匙,復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發動機車騎離該處,竊為己用。嗣經吳俊
    騰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建緯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俊騰於警詢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是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其有如
    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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