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第3478號、第3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記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因被告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定執行刑確定,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
第3478號
第3812號
被 告 楊俊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
度訴字第2047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8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4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集應廟」
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於104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
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於104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集應廟」
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萬盛派出所定期採尿,將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俊雄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27日、│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8月12日,有至本署觀護人 │
│ │2份(檢體編號:0000000│室採尿之事實。 │
│ │56、000000000)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17日,│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紙(檢體編號:000000)│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採尿之│
│ │ │事實。 │
├──┼───────────┼────────────┤
│ 4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
│ │報告3紙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