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凱律師
- 被告
- 簡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81號、105年度偵字第44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志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子涵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志明、簡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蔡志明、簡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蔡志明、簡子涵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志明、簡子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蔡志明、簡子涵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晚間7、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於富星足體館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以營利,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被告蔡志明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志明、簡子涵均正值壯年,為牟取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本件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不可取,然念被告蔡志明、簡子涵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簡子涵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8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簡子涵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簡子涵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簡子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兼公允。
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子涵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志明、簡子涵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
│一 │保險套 │21個 │簡子涵 │
├──┼──────┼───────┼───────┤
│二 │潤滑液 │1包 │同上 │
├──┼──────┼───────┼───────┤
│三 │按摩精油 │1瓶 │同上 │
├──┼──────┼───────┼───────┤
│四 │營業班表 │1張 │同上 │
├──┼──────┼───────┼───────┤
│五 │對講機 │2臺 │同上 │
├──┼──────┼───────┼───────┤
│六 │營業所得 │新臺幣2,300元 │同上 │
├──┼──────┼───────┼───────┤
│七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
├──┼──────┼───────┼───────┤
│八 │螢幕 │1臺 │同上 │
├──┼──────┼───────┼───────┤
│九 │監視器鏡頭 │8具 │同上 │
├──┼──────┼───────┼───────┤
│十 │對講機 │2支 │同上 │
├──┼──────┼───────┼───────┤
│十ㄧ│營業所得 │新臺幣2,000元 │同上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81號
105年度偵字第 442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子涵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富星足體館」實
際負責人,簡子涵則在富星足體館擔任櫃臺,負責接待客人
、排班及收費;2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以指壓每2小時收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壓每2 小時收費1,300元,若
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則加收 500
元,若全套性服務,則加收2,000 元之代價,媒介店內小姐
替客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按摩收費由店家與店內小姐均
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代價則由店內小姐獨得。其後,內政
部警政署督察室靖紀組警員鄒文廣於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
50分許,喬裝男客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經安排由宋成秀為
其服務,宋成秀即於帶領鄒文廣至上址3樓8號包廂後,隨即
脫去上衣、碰觸鄒文廣生殖器,欲向其介紹加價之半套或全
套性服務,鄒文廣見狀立即表明身份,並通知店外埋伏警力
前來查緝,當場扣得保險套21枚、潤滑液1包、按摩精油1瓶
、營業報表1張、對講機2臺、營業所得2,300元。嗣於104年
12月18日晚間7、8時許,男客潘聰仁、陳文益、林嘉旺先後
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經安排各至上址3 樓包廂,分別由周
才英、陳玉欽為彼等服務,迨潘聰仁、陳文益、林嘉旺消費
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
派出所警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銀
幕1臺、監視器鏡頭8具、對講機2臺、保險套7個、營業所得
2,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志明之供述 │被告蔡志明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 │ │稱:伊有與店內小姐簽立不得違反│
│ │ │妨害風化案件切結書,且扣案的保│
│ │ │險套、潤滑液係在上址4 樓查獲,│
│ │ │該處非由伊承租,這些東西非店內│
│ │ │物品云云。 │
├──┼─────────┼───────────────┤
│ 2 │被告簡子涵之供述 │被告簡子涵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 │ │稱:104年11月5日扣得的物品均為│
│ │ │店內物品,但3 樓並非工作場所,│
│ │ │伊並不清楚宋成秀他們為何會至 3│
│ │ │樓從事性交易,且是警察強脫宋成│
│ │ │秀的衣服,事實上店內只是單純按│
│ │ │摩,老闆有交代不得從事性行為,│
│ │ │也有簽切結書,倘若出事,小姐要│
│ │ │自己負責云云。 │
├──┼─────────┼───────────────┤
│ 3 │證人鄒文廣之證述 │104年11月5日之查獲經過。 │
├──┼─────────┼───────────────┤
│ 4 │證人即店內小姐宋成│富足養生館之小姐確有為男客提供│
│ │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半套性服務,加價收費500 元等事│
├──┼─────────┤實。 │
│ 5 │證人即店內小姐周才│ │
│ │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6 │證人即店內小姐陳玉│ │
│ │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7 │證人即店內小姐王茂│ │
│ │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8 │證人即店內小姐林桂│ │
│ │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9 │證人即男客潘聰仁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10 │證人即男客陳文益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11 │證人即男客林嘉旺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14 │職務報告 │104年11月5日之查獲經過。 │
├──┼─────────┤ │
│ 15 │現場蒐證光碟1片 │ │
├──┼─────────┤ │
│ 16 │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 │
│ │片14張 │ │
├──┼─────────┤ │
│ 17 │錄音譯文1份 │ │
├──┼─────────┼───────────────┤
│ 18 │臨檢紀錄表2份 │富足養生館先後2次為警查獲之情 │
├──┼─────────┤形。 │
│ 19 │查獲照片21張 │ │
├──┼─────────┼───────────────┤
│ 20 │保險套共28個 │店內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之事實│
├──┼─────────┤。 │
│ 21 │潤滑液1包 │ │
├──┼─────────┤ │
│ 22 │按摩精油1瓶 │ │
├──┼─────────┤ │
│ 23 │營業班表1張 │ │
├──┼─────────┤ │
│ 24 │營業所得共4,300元 │ │
├──┼─────────┼───────────────┤
│ 25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是用來防止客人喝酒醉無理│
├──┼─────────┤取鬧,或者是在房裡與師傅發生衝│
│ 26 │螢幕1臺 │突,避免師傅被打等作用之事實。│
├──┼─────────┤ │
│ 27 │監視器鏡頭8具 │ │
├──┼─────────┤ │
│ 28 │對講機共4臺 │ │
└──┴─────────┴───────────────┘
二、核被告蔡志明、簡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05 年度審訴
字第132 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一、犯罪事實:
蔡志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富星足體館」實
際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以指壓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油壓每2 小時收費1,300元,若半套性服務
(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則加收500 元,若全套
性服務,則加收2,000 元之代價,媒介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
猥褻或性交行為,按摩收費由店家與店內小姐均分,半套或
全套性服務代價則由店內小姐獨得。嗣於104 年12月18日晚
間7、8時許,男客潘聰仁、陳文益、林嘉旺先後進入上址養
生館消費,經安排各至上址3 樓包廂,分別由周才英、陳玉
欽為彼等服務,迨潘聰仁、陳文益、林嘉旺消費完畢正欲離
去之際,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
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銀幕1臺、監視
器鏡頭8具、對講機2臺、保險套7個、營業所得2,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簡子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店內小姐周才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店內小姐陳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店內小姐王茂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店內小姐林桂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男客潘聰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男客陳文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證人即男客林嘉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臨檢紀錄表1份。
(十一)保險套7個。
(十二)監視器主機螢幕1組。
(十三)對講機2支。
(十四)監視器鏡頭8具。
(十五)照片7張。
(十六)營業所得2,000元。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5381號、105年度偵字第442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妨害風化罪嫌,與前開案件為
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逸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