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芳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警方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21時20分許,至劉芳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芳妤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1 袋(毛重0.4690公克,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37公克)、白色結晶2 袋(毛重1.5770公克、淨重1.0510公克,驗餘淨重1.0507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晚上當酒店的公關、有1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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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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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0.1537公克) │命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 │ │年2 月3 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品鑑定書(參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5 年度毒偵│
│ │ │ │ │字第272 號卷第4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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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偏黃結晶之空│ │ │ │
│ │包裝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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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白色結晶 │2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1.0507公克) │命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 │ │年2 月3 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品鑑定書(參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5 年度毒偵│
│ │ │ │ │字第272 號卷第4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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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包裝上開白色│2只 │ │ │
│ │結晶之空包裝│ │ │ │
│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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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吸食器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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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
被 告 劉芳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2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
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2.046公克、總淨重1.20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
物,並經劉芳妤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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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芳妤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
│ │查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 │ │
├──┼──────────┼────────────┤
│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
│ │ 基安非他命3包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事實。 │
│ │ 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 │
│ │ 3日毒品鑑定書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被告持有前開扣案毒品及吸│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2.046公克、總淨重1.2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