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李小芬
- 當事人邢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峰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7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邢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邢峰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擔任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月7日廢止公司登記,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下稱明湖新貴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林文昌投資之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林文昌遂經邢峰介紹,由邢峰擔任保證人,林文昌以個人名義向林旭借款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後,轉借予新明湖公司週轉,新明湖公司則以該公司興建之新竹巿南湖段2376、2377、2379、2383、2390、2398建號房屋(地址分別為:新竹巿明湖路1200巷27、25、21、13、50、30號)及坐落土地(地號分別為:新竹市南湖段8-216、8-215、8-213、8-209、8-194、8-187號,上述6 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提供林文昌為擔保,並在林文昌指定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明湖新貴公司。嗣邢峰、林文昌為清償此筆債務,於97年7 月22日經明湖新貴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授權邢峰代為處分本案房地,詎邢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邢峰明知其並未向明湖新貴公司購買本案房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8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游松謙為代理人,持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至新竹巿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於97年8 月22日將明湖新貴公司對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因買賣之故移轉予邢峰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明湖新貴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邢峰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明湖新貴公司未實際交易本案房地,竟於97年9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明湖新貴公司職員,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12紙,表示明湖新貴公司由邢峰處收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邢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6427號卷第33至34頁、第278至279頁,103年度偵續字第774 號卷一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卷二第2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文昌、證人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427號卷第32頁、第272頁、第292至293頁、第310至311頁,第316頁,103年度偵續字第774號卷一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325頁、卷二第14頁反面),並有切結書、承諾書影本各1 紙、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資料、明湖新貴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暨照片各1 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2紙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6427號卷第26頁、第35頁、第64至86頁、第136至177頁、第313至31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774號卷一第328至333頁),且有明湖新貴公司案卷3 宗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游松謙至新竹巿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明湖新貴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明湖新貴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與明湖新貴公司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詳實填製會計憑證,率爾開立不實發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 發票字軌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BZ00000000│97年9月20日 │5,330,660元 │明湖路1200巷50號│ ├──┼─────┼──────┼───────┼────────┤ │ 2 │BZ00000000│97年9月20日 │3,251,340元 │明湖路1200巷50號│ ├──┼─────┼──────┼───────┼────────┤ │ 3 │BZ00000000│97年9月22日 │5,348,930元 │明湖路1200巷30號│ ├──┼─────┼──────┼───────┼────────┤ │ 4 │BZ00000000│97年9月22日 │3,262,070元 │明湖路1200巷30號│ ├──┼─────┼──────┼───────┼────────┤ │ 5 │BZ00000000│97年9月23日 │4,681,130元 │明湖路1200巷27號│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22日) │ │ │ ├──┼─────┼──────┼───────┼────────┤ │ 6 │BZ00000000│97年9月23日 │2,869,870元 │明湖路1200巷27號│ ├──┼─────┼──────┼───────┼────────┤ │ 7 │BZ00000000│97年9月24日 │4,681,130元 │明湖路1200巷25號│ ├──┼─────┼──────┼───────┼────────┤ │ 8 │BZ00000000│97年9月24日 │2,869,870元 │明湖路1200巷25號│ ├──┼─────┼──────┼───────┼────────┤ │ 9 │BZ00000000│97年9月25日 │4,686,170元 │明湖路1200巷21號│ ├──┼─────┼──────┼───────┼────────┤ │ 10 │BZ00000000│97年9月25日 │2,872,830元 │明湖路1200巷21號│ ├──┼─────┼──────┼───────┼────────┤ │ 11 │BZ00000000│97年9月26日 │4,703,180元 │明湖路1200巷13號│ ├──┼─────┼──────┼───────┼────────┤ │ 12 │BZ00000000│97年9月26日 │2,882,820元 │明湖路1200巷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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