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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呂政燁

  • 被告
    劉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重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偽造「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重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劉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觸犯相同罪名,以接續犯論1 罪即可。爰審酌被告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被告係於105年1 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5年1 月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 月11日105北檢玉劍銷字第84號撤銷通緝書(參偵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法規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之印章各1 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印文分別為6枚、2枚、2枚及「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署押分別為4枚、4枚、2枚,既屬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之文│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數量 ││ │書 │ │├──┼───────────┼───────────┤│1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 │公司章程 │印文各壹枚 │├──┼───────────┼───────────┤│2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印文壹枚 ││ │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 │├──┼───────────┼───────────┤│3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印文壹枚 ││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4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 │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枚 │├──┼───────────┼───────────┤│5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枚 │├──┼───────────┼───────────┤│6 │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張展寧署押一枚 ││ │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 ││ │ │ │├──┼───────────┼───────────┤│7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 │司章程 │印文各壹枚 │├──┼───────────┼───────────┤│8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印文壹枚 ││ │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 │├──┼───────────┼───────────┤│9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印文壹枚 ││ │司董事會議事錄 │ │├──┼───────────┼───────────┤│10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 │司董事會簽到簿 │枚 │├──┼───────────┼───────────┤│11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 │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枚 │├──┼───────────┼───────────┤│12 │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張展寧署押壹枚 ││ │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 告 劉重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象山0之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毅明知未得張展寧、曾登圳及林雅玲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求順利成立公司以營保險業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某 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章各1顆後,再接續於94年11月2日、4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業公司)及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內,於久業公司及全球公司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欄、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指示同有偽造文書犯意之不詳成年人,分別偽簽「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署押共10枚及盜蓋「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文共10枚,並持上開不實文件接續於同年12月6日、1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 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張展寧為久業公司、全球公司監察人;曾登圳、林雅玲為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久業公司、全球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所轄公司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展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重毅於偵查中不利│證明為營保險業務而成立久│ │ │於己之陳述 │業公司、全球公司,犯罪事│ │ │ │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全球│ │ │ │公司相關資料,係其找人所│ │ │ │為,該2家公司均虧損而未 │ │ │ │發放過分紅,證人張展寧曾│ │ │ │2次致電要求變更之事實。 │ │ │ │惟辯稱:有得到3名證人之 │ │ │ │同意云云;然若真有得3名 │ │ │ │證人之同意,大可不必大費│ │ │ │周章找人來替3名證人簽名 │ │ │ │、蓋章,由3名證人自為即 │ │ │ │可,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 │ │ │不符,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 │ │不可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寧於警│證明不認識證人曾登圳、林│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雅玲,於94年間被告開立久│ │ │ │業公司,向其租借人身保險│ │ │ │及財產保險經紀人證書,同│ │ │ │意擔任久業公司之簽署人,│ │ │ │並收取新臺幣1萬5,000元至│ │ │ │2萬元之報酬,惟未同意擔 │ │ │ │任久業公司之監察人,不曾│ │ │ │聽聞過全球公司,不曾同意│ │ │ │或授權被告辦理其成為久業│ │ │ │公司、全球公司之監察人,│ │ │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 │ │ │、全球公司相關資料,均非│ │ │ │其所為,不曾收過股東分紅│ │ │ │,因辦理中低收入戶不成始│ │ │ │悉上情,曾2次致電被告均 │ │ │ │置之不理之事實。 │ ├──┼───────────┼────────────┤ │ 3 │證人曾登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認識被告多年,有向被│ │ │中具結之證述 │告購買保險,不認識證人張│ │ │ │展寧、林雅玲,被告未曾提│ │ │ │過希望其擔任久業公司、全│ │ │ │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不曾│ │ │ │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其成為│ │ │ │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股東│ │ │ │、董事,不曾同意被告將其│ │ │ │資料做保險以外之用途,犯│ │ │ │罪事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 │ │ │全球公司相關資料,之前不│ │ │ │曾見過,亦非其所為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林雅玲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因向被告購買保險而認│ │ │之證述 │識,不認識、沒聽過證人張│ │ │ │展寧、曾登圳,亦不曾聽聞│ │ │ │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不曾│ │ │ │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其資料做│ │ │ │保險以外之用途,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久業公司、全球公│ │ │ │司相關資料,之前不曾見過│ │ │ │,亦非其所為,未曾收過股│ │ │ │利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9日 │佐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書犯行之事實。 │ │ │0號函暨久業公司、全球 │ │ │ │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 │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00│ │ │ │4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暨久業 │ │ │ │公司、全球公司之設立申│ │ │ │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 │ │ │董事會及董事會簽到簿、│ │ │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 │ │ │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表、│ │ │ │股東名冊、章程、查核報│ │ │ │告書各1份 │ │ ├──┼───────────┼────────────┤ │ 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證明告訴人因登記為久業公│ │ │署104年4月27日北執午10│司之監察人,遭法務部行政│ │ │1年營業稅執字第0000000│執行署臺北分署追繳清償新│ │ │0號命令1份 │臺幣144萬4,229元,足證告│ │ │ │訴人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章,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於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章程發起人欄、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 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故被告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又同時損害張展寧、曾 登圳、林雅玲之利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所轄公司之正確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未扣案偽造「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章,因無證據證明滅失,暨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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