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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承為杰森清潔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4年2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逸仙雅士社區)進行資源回收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址地下一樓樓梯間之清潔人員休息室內,徒手竊取由社區總幹事陳珮芳所保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三人座沙發1組)。嗣經陳珮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第65至6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卷第32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芳、證人楊志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6791 號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52至53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遭竊取之三人座沙發已於104年3月中旬由被告囑託證人楊志朋載返逸仙雅士社區等情,業據證人楊志朋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52至5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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