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第323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第1083號、第1084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論罪科刑欄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及吸食器1 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3473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白色結晶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上述吸食器1 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 ├──┼────┼───────────────┤ │一 │起訴書犯│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起訴書犯│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二│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起訴書犯│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三│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 │起訴書犯│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四│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參肆柒參公│ │ │ │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 │ │ │均沒收銷燬。 │ ├──┼────┼───────────────┤ │五 │起訴書犯│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五│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六 │起訴書犯│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六│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七 │起訴書犯│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