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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24號、105 年度偵字第8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聖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所載之「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簡聖峰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本案非累犯),竟仍不思悔改,復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不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持所竊刮刮樂彩券得獎部分已至其他彩券行兌現,並將未中獎之彩券悉數丟棄,而無法返還給告訴人關文英、廖年祿;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和解,然自陳須待其出監後方能履行賠償告訴人乙節(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05號、第406 號卷),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依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一問一答情形,其言談並無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附此說明),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5 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24號
                                            偵字第8765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由關文英經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關文英所有之「歡
    慶2016」刮刮樂彩券100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
    「金猴報喜」刮刮樂彩券94張(價值1萬8,800元),得手後
    離去。嗣持得獎約1萬6、7000元之彩券至其他彩券行兌現,
    並將未中獎之彩券悉數丟棄。嗣經關文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前情。
二、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下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廖年祿經營之天尊彩券投注站內,徒手竊取廖年祿置放
    於該店玻璃櫃內陳列販售之「黃金城」刮刮樂彩券20張(價
    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持得獎約7、8000元之彩券至其
    他彩券行兌現,並將未中獎之彩券悉數丟棄。嗣經廖年祿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關文英、廖年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
│    │查中之供述          │罪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關文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
│    │警詢之證述          │罪事實。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年祿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
│    │警詢之證述          │罪事實。                  │
├──┼──────────┼─────────────┤
│ ㈣ │證人林惠鈴於警詢之證│其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    │述                  │244號之鑫大發彩券行員工, │
│    │                    │被告曾持彩券票號000000000 │
│    │                    │號彩券要求兌獎換現之事實。│
├──┼──────────┼─────────────┤
│ ㈤ │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林惠鈴為左揭彩券票號01│
│    │台彩字第000000000號 │0000000號兌獎之事實。     │
│    │函暨所附「金猴報喜」│                          │
│    │票號000000000至00000│                          │
│    │00000號兌獎資料     │                          │
├──┼──────────┼─────────────┤
│ 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被告持有相似於如犯罪事實欄│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一所載犯行時、地之行為人穿│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戴之衣帽等事實。          │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
│    │照片、中山分局中山二│                          │
│    │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
├──┼──────────┼─────────────┤
│ ㈦ │中山分局圓山所彩券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
│    │遭竊監視器照片      │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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