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祖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103年11月」補充為「103年11月、12月」、編號6「2,679,900」更正為「2,697,9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連同其另犯詐欺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100 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第16至17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64張」補充及更正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在芯美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64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李祖明於本件犯罪期間既係芯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不具有此等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2人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出名擔任負責人,而未實際開立發票,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張數│銷售額(元) │申報逃漏營│
│ │ │ │ │ │業稅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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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元本員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 8│ 17,100,000│ 855,000│
│ │ │103年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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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12│ 16,424,200│ 821,210│
│ │ │104年 1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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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 9│ 11,728,700│ 586,435│
│ │ │104年 1月 │ │ │ │
│ │ │104年 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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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 1月 │ 4│ 8,513,284│ 425,66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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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格尚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 1│ 2,636,449│ 13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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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方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 1月 │ 2│ 2,679,900│ 134,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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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鋐宜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 18│ 27,796,648│ 1,389,832│
│ │(虛設行號) │104年 1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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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啟羿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 2│ 3,310,000│ 165,500│
├──┼───────────┼───────┼──┼──────┼─────┤
│ 9 │璋佳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 1│ 1,450,000│ 72,500│
│ │(虛設行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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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鈦郝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 7│ 9,370,000│ 468,500│
│ │ │103年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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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易達通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 8│ 44,400,500│ 2,220,025│
│ │ │104年 1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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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 1月 │ 8│ 29,419,590│ 1,470,979│
├──┼───────────┼───────┼──┼──────┼─────┤
│ 13 │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 2月 │ 1│ 250,000│ 12,500│
├──┼───────────┼───────┼──┼──────┼─────┤
│ 14 │金雅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 2│ 2,164,493│ 10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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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83│ 177,261,764│ 8,863,088│
├──────────────────────┴──┴──────┴─────┤
│扣除編號7及編號9之虛設公司統一發票19張後,共計64張,銷售額共計148,015,116元 │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400,756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45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54號
被 告 李祖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99年度簡字第429號及第4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連同其另犯詐欺而為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案件接續
執行,於 10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
可預見擔任他人設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配合他人虛開
不實交易發票,供作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
用途,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酬勞而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 103年10月30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辦理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芯
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明知「芯美公司」於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 2月間止,並未
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
發票64張(扣除編號7及編號9之虛設行號者),金額共計 1
億4,801萬5,116元,供如附表所示之「元本員工程有限公司
」等12家營業人(扣除編號7及編號9之虛設行號者)作為進
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740萬75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1 │被告李祖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實際經營「芯│本署 104│
│ │ │美公司」,以數千元之│年度偵字│
│ │ │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第 19454│
│ │ │詳之人委託擔任「芯美│號(下同│
│ │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卷二第│
│ │ │ │345 頁、│
│ │ │ │346 頁。│
├──┼─────────────┼──────────┼────┤
│ 2 │「芯美公司」登記資料、營業│⑴「芯美公司」於 103│卷一第66│
│ │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 年10月30日辨理公司│頁至71頁│
│ │ │ 登記,負責人變更登│、 130頁│
│ │ │ 為被告之事實。 │至 137頁│
│ │ │⑵「芯美公司」於 104│。 │
│ │ │ 年 3月25日登記解散│ │
│ │ │ 之事實。 │ │
├──┼─────────────┼──────────┼────┤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卷一第 │
│ │業人查訪報告及聲明書各 1紙│分局於103年11月7日查│171 頁、│
│ │ │訪「芯美公司」時,被│173 頁。│
│ │ │告係該公司負責人之事│ │
│ │ │實。 │ │
├──┼─────────────┼──────────┼────┤
│ 4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卷一第 │
│ │紙 │同年12月 2日領用統一│172 頁。│
│ │ │發票之事實。 │ │
├──┼─────────────┼──────────┼────┤
│ 5 │「芯美公司」103年12月、104│佐證「芯美公司」於 │卷二第 │
│ │年 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103年11月起至104年2 │323 頁、│
│ │報書( 401)「芯美公司」專│月止,進項總額僅為 │324 頁;│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1,974萬5,700元,銷項│333 頁至│
│ │ │總額竟高達1億7,726萬│339 頁。│
│ │ │1,764元( 1億260萬 │ │
│ │ │1,735元+7,466萬 29元│ │
│ │ │),其營業情形顯有異│ │
│ │ │常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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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證明「芯美公司」幫助│卷二第 │
│ │發票營業人「美芯公司」不實│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352 頁至│
│ │統一發票派查表 1份、「芯美│如附表所示之稅捐金額│375 頁。│
│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 │
│ │清單 │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嫌,
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