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
- 自訴人
- 張秀珠
- 被告
- 楊容嫻
- 被告
- 台灣佳來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譚中原
- 被告
- 黃秀琴
- 被告
- 李汶達
- 被告
- 陳玉雙
- 被告
- 鍾聰明
- 被告
- 佳來福國際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楊容嫻
- 被告
- 佳來富商行即楊容嫻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張秀珠提起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因於送達時未於自訴人所陳報之住居所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年3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37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4月1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