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黃玉婷、呂政燁、周泰德
- 當事人李國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智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智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李國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數次修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第340 條;又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39 條;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第2 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且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與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均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牽連犯部分: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前,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 罪而非3 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一罪,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權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四)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 月2 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0日開始偵辦,於90年10月8 日以90年度偵字第10021 號提起公訴,而於90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2號審理,惟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4 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然嗣於92年5 月9 日通緝到案,開始審理後,被告復行逃匿,本院乃再於93年7 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2年4 月23日92年北院錦刑學緝字第290 號、93年7 月20日93年北院錦刑學緝字第478 號通緝書各乙份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6 月2 日時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89年6 月20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之92年4 月23日止,以及被告經通緝到案之92年5 月9 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之93年7 月20日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2 段期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共計1037日及438 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之90年10月8 日起至繫屬本院之90年11月21日止期間共計4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11月4 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之犯本案所取得之代辦費用、財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字第5475號),該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О二一號 被 告 李國智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楊文雄 李瑩鈴 桂子中 程智忠 高玉玲 林庭如 邱榮森 謝宏儀 周五槐 林興正 葉茂坤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葉茂坤曾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楊文雄、桂子中、李瑩玲、葉茂坤、程智忠、高玉玲、林興正、林庭如、邱榮森、謝宏儀、周五槐(下稱楊文雄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適因李瑩玲與李國智係兄妹關係、楊文雄與李國智係鄰居關係,邱榮森係李國智之朋友,得知李國智專為人代辦信用貸款,而桂子中、葉茂坤、程智忠、高玉玲、林興正、林庭如、謝宏儀、周五槐或是經由他人介紹,或適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上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李國智接洽,惟楊文雄等人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李國智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楊文雄等人收取貸款金額一成不等之傭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雄等人提供李國智渠等之年籍等基本資料,再經由李國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其向李明晃分租之辦公室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服務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上,由李國智或楊文雄等人將偽造完成之前開文書影本及已填載不實內容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寄至或持至香港商東亞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東亞臺北分行),據以行使供日後對保之用。繼李國智攜楊文雄、桂子中、不知情之溫素玲、不知情之李林俊、李瑩玲、葉茂坤、程智忠、高玉玲、林興正,及林庭如、邱榮森自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日期,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原本(溫素玲所持之資料非屬偽造)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樓○室之東亞臺北分行辦理對保程序,由職員朱郁婷審核楊文雄、桂子中、林庭如、邱榮森,職員李雯雯審核李瑩玲、葉茂坤,職員蔡佩芬審核程智忠、高玉玲、林興正之身份證及先前所寄之影本為相符而為渠等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之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東亞臺北分行放款審核之正確性,致東亞臺北分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撥款予楊文雄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東亞臺北分行接獲電話告稱前揭貸款資料有偽,經追查後始發覺前揭貸款資料為偽造並報警處理,而謝宏儀及周五槐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分別為邱榮森、李國智故未予核准貸款,李國智並以之為常業。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樓之○之李國智住處,扣得偽造之金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李清志印章蓋用於上),辦理貸款用之傳真機二台、泛亞商業銀行等數十家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名片簿一本、電話簿一本、空白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空白之切結書、授權書及委託授權書、冷亞梅及林榮傑申請貸款資料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香港商東亞銀行臺北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 │被│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楊文雄之自白、證人朱郁婷之證述、│ │告│ │證人即對保人溫素玲之證述、證人即天丞│ │楊│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寶珠之證述、共同│ │文│ │被告桂子中之供述 │ │雄│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天丞企業有限公│ │ │ │司製作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及扣繳憑單│ │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楊文雄及桂子中之│ │ │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暨│ │ │ │授權書、授權轉帳約定書、保證書、撥款│ │ │ │之匯款回條聯 │ ├─┼───────┼──────────────────┤ │被│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桂子中之自白、證人朱郁婷之證述、│ │告│ │證人即對保人溫素玲之證述、證人即甲米│ │桂│ │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忠成之證述、共│ │子│ │同被告楊文雄之供述 │ │中│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公司基本資料查│ │ │ │詢、楊文雄及桂子中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 │ │、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授權轉帳│ │ │ │約定書、保證書、撥款之匯款回條聯 │ ├─┼───────┼──────────────────┤ │被│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李瑩玲之自白、證人朱郁婷之證述、│ │告│ │證人李雯雯之證述 、證人即日旺興業股 │ │李│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德亮之證述 │ │瑩│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公司基本資料查│ │玲│ │詢、李瑩玲及葉茂坤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 │ │、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授權轉帳│ │ │ │約定書、保證書、撥款之匯款回條聯 │ ├─┼───────┼──────────────────┤ │被│之全部犯罪事實│證人朱郁婷之證述、證人李雯雯之證述、│ │告│ │證人即久毅電容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德亮│ │葉│ │之證述、共同被告李瑩玲之供述 │ │茂│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久毅電容器有限│ │坤│ │公司及負責人之真正印文、公司基本資料│ │ │ │查詢、李瑩玲及葉茂坤之消費性貸款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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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文雄、桂子中、李瑩玲、葉茂坤、程智忠、高玉玲、林興正、林庭如、邱榮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宏儀、周五槐係犯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國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文雄等與被告李國智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另被告楊文雄、桂子中、李瑩玲、葉茂坤、程智忠、高玉玲、林興正、林庭如、邱榮森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謝宏儀、周五槐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有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李國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為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楊文雄、葉茂坤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李國智為圖己利,大量不斷利用假文書為人辦理貸款,傷害金融秩序,犯後仍藉詞狡飾,不知悔悟,而楊文雄等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以此方式貸得款項,惟楊文雄、桂子中、林庭如、邱榮森均有正常繳款,高玉玲、李瑩玲有繳款延滯情形,而程智忠、葉茂坤僅清償三期及四期款項,林興正則從未繳納款項情形,及被告楊文雄、桂子中、李瑩玲、程智忠、高玉玲、林庭如、謝宏儀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邱榮森、周五槐事後仍狡飾卸責,並無悔意,而葉茂坤、林興正犯後拒不到庭等一切情狀,請求判處被告李國智有期徒刑四年、葉茂坤及林興正有期徒刑八月、楊文雄、程智忠有期徒刑七月、高玉玲及李瑩玲有期徒刑六月、桂子中、林庭如邱榮森及周五槐有期徒刑五月、謝宏儀有期徒刑四月。偽造如附表所示及金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上李清志之印文,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檢 察 官 羅月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書 記 官 高世珍 所犯法條 A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偽 造 之 文 書 │對保人│對保(行使)日期│撥款日期│撥款金額│繳款情形│ ├──┼───┼──┬──────────────┼───┼────────┼────┼────┼────┤ │一 │楊文雄│1、│申報單位-天丞企業有限公司 │溫素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十九年│新台幣(│繳款正常│ │ │ │ 扣│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鍾寶珠 │、 │日 │四月二十│下同) │ │ │ │ │ 繳│給付總額-611722元 │桂子中│ │一日 │五十萬元│ │ │ │ │ 憑│所得給付年度-88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 │ │ │ │ │ │ │ │ 人鍾寶珠印文於上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3、偽造楊文雄為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勞│ │ │ │ │ │ │ │ │ 工及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4、有偽造之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 │ │ │ │ │ │ │ │ 人鍾寶珠印文於上之八十九年一月│ │ │ │ │ │ │ │ │ 至三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 │二 │桂子中│1、│申報單位-甲米國企業有限公司│楊文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十九年│五十萬 │繳款正常│ │ │ │ 扣│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林忠成 │、 │日 │四月二十│元 │ │ │ │ │ 繳│給付總額-652538元 │溫素玲│ │一日 │ │ │ │ │ │ 憑│所得給付年度-88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甲米國企業有限公司及負│ │ │ │ │ │ │ │ │ 責人林忠成印文於上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3、偽造桂子中為甲米國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員工及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4、有偽造之甲米國企業有限公司及負│ │ │ │ │ │ │ │ │ 責人林忠成印文於上之八十八年十│ │ │ │ │ │ │ │ │ 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三 │李瑩玲│1、│申報單位-日旺與業股份有限公│葉茂坤│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十九年│四十萬 │延滯日:│ │ │ │ 扣│ 司 │、 │日 │六月一 │元 │九十年五│ │ │ │ 繳│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葉德亮 │李林俊│ │日 │ │月一日 │ │ │ │ 憑│給付總額-480316元 │ │ │ │ │ │ │ │ │ 單│所得給付年度-88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日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 │ │ │ │ 葉德亮之印文於上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3、偽造李瑩玲為日旺興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勞工及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4、有偽造之日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 │ │ │ │ 負責人葉德亮印文於上之八十九年│ │ │ │ │ │ │ │ │ 一月至三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 │四 │葉茂坤│1、│申報單位-久毅電容器有限公司│李瑩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十九年│四十萬 │僅清償四│ │ │ │ 扣│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鄭晉祿 │、 │日 │六月一 │元 │期款項 │ │ │ │ 繳│給付總額-683419元 │李林俊│ │日 │ │ │ │ │ │ 憑│所得給付年度-88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久毅電容器有限公司及負│ │ │ │ │ │ │ │ │ 責人鄭晉祿印文於上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3、偽造葉茂坤為久毅電容器有限公司│ │ │ │ │ │ │ │ │ 勞工及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4、有偽造之久毅電容器有限公司及負│ │ │ │ │ │ │ │ │ 責人鄭晉祿印文於上之八十八年十│ │ │ │ │ │ │ │ │ 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五 │程智忠│1、│申報單位-香夏實業有限公司 │高玉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十九年│四十萬 │僅清償三│ │ │ │ 扣│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黃學考 │、 │日 │六月二 │元 │期款項 │ │ │ │ 繳│給付總額-630475元 │林興正│ │日 │ │ │ │ │ │ 憑│所得給付年度-88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 │ │ │ │ │ │ │ │ 人黃學考印文於上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3、偽造程智忠為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勞│ │ │ │ │ │ │ │ │ 工及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4、有偽造之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 │ │ │ │ │ │ │ │ 人黃學考印文於上之八十八年十一│ │ │ │ │ │ │ │ │ 月至八十九年四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 │六 │高玉玲│1、│申報單位-銓英工業有限公司 │林興正│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十九年│五十萬 │延滯日:│ │ │ │ 扣│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林鈞斌 │、 │日 │六月二 │元 │九十年四│ │ │ │ 繳│給付總額-680266元 │程智忠│ │日 │ │月二日 │ │ │ │ 憑│所得給付年度-88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銓英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 │ │ │ │ │ │ │ │ 人林鈞斌印文於上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3、偽造高玉玲為銓英工業有限公司勞│ │ │ │ │ │ │ │ │ 工及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4、有偽造之銓英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 │ │ │ │ │ │ │ │ 人林鈞斌印文於上之八十八年十一│ │ │ │ │ │ │ │ │ 月至八十九年四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 │七 │林興正│1、│申報單位-香夏實業有限公司 │高玉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十九年│四十萬 │從未繳款│ │ │ │ 扣│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黃學考 │、 │日 │六月二 │元 │ │ │ │ │ 繳│給付總額-683522元 │程智忠│ │日 │ │ │ │ │ │ 憑│所得給付年度-88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 │ │ │ │ │ │ │ │ 人黃學考印文於上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3、偽造林興正為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勞│ │ │ │ │ │ │ │ │ 工及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4、有偽造之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 │ │ │ │ │ │ │ │ 人黃學考印文於上之八十八年十一│ │ │ │ │ │ │ │ │ 月至八十九年四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 │八 │林庭如│1、│申報單位-久毅電容器有限公司│因採信│八十九年五月二 │八十九年│四十五 │繳款正常│ │ │ │ 扣│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鄭晉祿 │用保險│日 │五月四 │萬 │ │ │ │ │ 繳│給付總額-610532元 │方式故│ │日 │元 │ │ │ │ │ 憑│所得給付年度-88 │無對保│ │ │ │ │ │ │ │ 單│ │人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久毅電容器有限公司及負│ │ │ │ │ │ │ │ │ 責人鄭晉祿印文於上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3、偽造林庭如為久毅電容器有限公司│ │ │ │ │ │ │ │ │ 勞工及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4、有偽造之久毅電容器有限公司及負│ │ │ │ │ │ │ │ │ 責人鄭晉祿印文於上之八十九年一│ │ │ │ │ │ │ │ │ 月至八十九年三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 │九 │邱榮森│1、│申報單位-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因採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十九年│五十萬 │繳款正常│ │ │ │ 扣│ 司 │用保險│三日 │五月二十│元 │ │ │ │ │ 繳│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游秀雄 │方式故│ │五日 │ │ │ │ │ │ 憑│給付總額-641887元 │無對保│ │ │ │ │ │ │ │ 單│所得給付年度-88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 │ │ │ │ 負責人游秀雄印文於上之八十九年│ │ │ │ │ │ │ │ │ 一月至四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謝宏儀│1、│申報單位-亞溢工業股份有限公│ │ │ │欲申貸金│ │ │ │ │ 扣│ 司 │ │ │ │額六十萬│ │ │ │ │ 繳│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黃禎祥 │ │ │ │元 │ │ │ │ │ 憑│給付總額-652900元 │ │ │ │ │ │ │ │ │ 單│所得給付年度-88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之亞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 │ │ │ │ 黃禎祥印文於上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3、偽造謝宏儀為亞溢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勞工及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4、有偽造之亞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 │ │ │ │ 負責人黃禎祥印文於上之八十九年│ │ │ │ │ │ │ │ │ 三月至八十九年五月薪資之薪資單│ │ │ │ │ │ ├──┼───┼──┬──────────────┼───┼────────┼────┼────┼────┤ │十 │周五槐│1、│申報單位-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 │ │ │欲申貸金│ │ │一 │ │ 扣│ 有限司 │ │ │ │額六十萬│ │ │ │ │ 繳│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賴立盛 │ │ │ │元 │ │ │ │ │ 憑│給付總額-604815元 │ │ │ │ │ │ │ │ │ 單│所得給付年度-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有偽造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勞工周五槐之永明水泥製品廠│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不實之勞 │ │ │ │ │ │ │ │ │ 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