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海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海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8 行所載「…合併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毒癮,又於104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 日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05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1 時43分…」,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所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針筒1 支,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莊海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莊海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8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9年5月24日經同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合併於
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毒癮,又於104年10月30日
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日至107年2月1日
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05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1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為警於同年9
月22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
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海峯自白不諱,並有注射針筒扣案
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供稱係以針筒一次注
射向「阿國」購得之毒品,屬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