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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凱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⑥、⑦所示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且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當日晚間 9時50分許,陳凱軒因通緝犯身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

(二)被告於 104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1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 5 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別無其他犯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尚有10歲兒子須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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