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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廷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廷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廷陽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6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侵害不同法益,前案給予緩刑,係認受刑人有正常職務,顯有誤認,後案賭博機臺高達77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及後案犯後毫無悔意等情,足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16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二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㈡本件受刑人於其前所犯之偽證案件,係經該承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當時係在遊藝場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有正當工作,如因此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因而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偽證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至後案之賭博性遊戲場擔任員工,而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該遊戲場內擺設之賭博遊戲機數量高達77台,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再受刑人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情,亦有該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