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12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民炎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邀約陳麗金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欣欣百貨」地下1樓用餐,並準備觀賞電影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麗金上廁所而交付保管皮包1 個(下稱系爭皮包,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2 張、金融卡4 張、現金1 萬1,600 元、人民幣600 元、鑰匙1 串)及三星牌、NOTE II 型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機會,將前揭財物予以侵占後離去。嗣經陳麗金遍尋不著,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民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麗金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1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並有系爭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持有之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自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陳麗金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被害人,雖稱得由家人代為賠償,經本院與其家人聯絡後,家人表示無法代為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以符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
㈢查,被告侵占系爭皮包及系爭行動電話,經告訴人陳稱損失大約8 萬元,並與被告以該金額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利得為8 萬元。又該8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亦未見被告給付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