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晚上10時5 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屈臣氏武昌店內,徒手竊取三多葉黃素30毫克90粒裝2 盒、諾得清毒膠囊2 盒及深浦養肝丸260 粒裝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998元),並將上開商品藏置於手提袋中得逞,於離開店內時觸動防盜系統,而為副店長林怡君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林怡君)。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屈臣氏副店長林怡君於警詢及本院指訴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竟仍未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 萬元賠償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已盡力彌補;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有藥癮、酒癮,現無謀生能力為低收入戶,係因與男友感情生變一時精神不濟方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處理等語;併佐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所竊三多葉黃素30毫克90粒裝2 盒、諾得清毒膠囊2盒及深浦養肝丸260 粒裝1 盒,既已發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