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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殷君廖建傑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玫青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玫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玫青自民國79年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2 樓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董事會秘書,後擔任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襄理,負責尋覓客戶認購基金商品及協助推動經紀業務,並受康和證券公司第1 屆董事長賴博文委託,負責為賴博文及其配偶陳錦玲、女兒賴芳如、妻舅簡宏輝,執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之下單買賣,係為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處理RP交易及相關證券下單買賣事務之人。何玫青利用康和證券公司債券部RP交易作業程序:即RP交易員係依庫存債券券種、餘額、客戶需求天數,向客戶報價,並與客戶洽定交易天數及利率後,將相關客戶名稱、利率、天數及金額輸入公司之「中菲債券系統」印製成實體「交易單」,再交由同部門中後台作業人員依據交易金額轉撥等值債券進行配券,製作「成交單」、「給付結算單」與客戶確認,記載客戶名稱、券種、債券面額及到期日,嗣會計部門確認交易款入帳後,即由債券部中後台人員寄發「成交單」及「保管存摺」給客戶完成交易,待RP交易屆期,倘客戶未續做RP交易,該交易款即匯回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之交易過程,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明知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匯至康和證券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債券專用帳戶內(下稱康和債券專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係受委託原應分別以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及簡宏輝等匯款人名義進行之RP交易,竟未經賴博文等人同意,即自行指示康和證券公司承辦RP交易員吳美育(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匯入款全部改以何玫青保管帳戶所有人即不知情之李正義、李陳花等人名義作為RP交易人,致RP交易到期後,康和證券公司將賴博文等匯款人屆期本息之款項,匯回至李正義、李陳花設於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何玫青為掩飾前開犯行,未將康和證券公司承作賴博文等人上開RP交易金額之電腦對帳單交與賴博文核查,反利用賴博文對其之信任,自行手寫與實際交易內容迥然相異之RP交易對帳資料傳真與賴博文以圖飾其非,並將賴芳如在康和證券公司留存收件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變更為何玫青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致賴芳如無法查悉RP交易之實際情形,進而利用其保管李正義及持有李陳花2 人存摺、印章之機會,陸續以提領現金方式,挪用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4萬3,638元,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賴博文等人,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知賴博文、陳錦玲,其與李正義間有異常鉅額資金2,032萬9,019元之不當流動情形,賴博文等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何玫青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玫青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博文、陳錦玲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美育、李正義、李陳花、黃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賴博文於一銀長春分行之存款憑條、陳錦玲之匯款單及銀行存款憑條、賴芳如之銀行存款憑條、簡宏輝之匯款單及銀行存款憑條、賴芳如於康和證券公司證券交易開戶資料表、一銀長春分行102 年7 月26日一長春字第00096號函暨附件資料、李正義於康和證券公司進行RP交易之對帳單暨資金流向表、一銀長春分行102 年8 月23日一長春字第00115 號函暨附件資料、李陳花於康和證券公司進行RP交易之對帳單暨資金流向表、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明細表及傳票影本、何玫青手寫對帳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 年10月24日專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6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231416E號、第000000000D號函為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79年起在康和證券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起,處理曾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長之賴博文所交辦的事項,包括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之股票、債券及RP交易下單,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協助賴博文等人進行RP交易,都是由賴博文指示交易金額、天數、使用何人的名義及帳號後,下單給康和證券公司債券部的吳美育、吳志明,賴博文原本是使用李正義的戶名從事RP交易,後來又要我找一個帳號,我才找了李陳花的帳戶,款項匯入李正義、李陳花帳戶後,有些會以匯款轉還給賴博文、陳錦玲,有些則是提領現金後,放在我個人辦公室,賴博文、陳錦玲會親自過來或請人來拿,對帳單地址改為我的住處也是因為賴博文表示他們常不在臺灣,怕對帳單退回遭查核,我會親自拿交易確認單到賴博文的辦公室或住處。

六、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如被告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被告亦未違背其任務,即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一)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及簡宏輝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匯款日,匯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康和債券專戶,賴博文四人匯入之款項,分別於95年至100 年間,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為承作人名義進行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RP交易,其中部分債券到期後續作交易,其餘部分則解約未再續作交易;康和證券公司並將債券到期解約後結算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筆債券交易名義人即李正義、李陳花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卷附匯款單、銀行存款憑條、康和證券公司RP交易對帳單(戶名: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102年7月26日一長春字第00096號函暨李正義帳戶交易明細、一銀長春分行102年8月23日一長春字第00115號函暨賴博文、賴芳如、簡宏輝、李陳花帳戶交易明細、康和證券公司RP交易對帳單(戶名:李陳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報告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11至12頁、第22至30頁、第41頁、第53至55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他字卷㈡第14至20頁,偵字卷第219 至234 頁,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23 至16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均與康和證券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且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以書面授權由賴博文代理與康和證券公司間債券買賣一切相關事宜,有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授權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5頁、第73頁、第76至77頁),是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就與康和證券公司間之RP交易均授權由賴博文代理。康和證券公司之債券交易流程,係由客戶於交易當日告知康和證券公司債券部欲承作金額,天期及敲定利率,經債券部於當日確認交易可行後,客戶始至銀行匯款至康和債券專戶,再由債券部寄出客戶成交單,交付清單與存摺單據,經客戶於成交單與交付清單第二聯簽章後寄回債券部(若有簽免簽章者客戶則免寄回)乙節,有康和證券公司附條件交易作業流程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博文證稱:我擔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長時就委託被告進行債券交易,在康和證券公司任職時及離職後都有做RP交易,我是直接交代被告,或由黃月娥打電話給被告進行交易,匯款都是由黃月娥負責,我個人、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的銀行存摺跟印章都是由我保管,從來沒有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5頁),足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RP交易,係由賴博文指示被告,代賴博文等人向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洽定交易條件,再由賴博文指示黃月娥將洽定之交易金額匯入康和債券專戶。證人即告訴人賴博文雖證稱:我從來沒有指示被告用他人的名字作RP交易,誰匯款到康和證券公司,就是做誰的交易,我從來沒有借用李正義的帳戶作RP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證人黃月娥證稱:我接獲賴博文指示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請她下單買賣,我從來沒有叫被告以賴博文等人的錢,用李正義或李陳花的名義進行RP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惟賴博文、陳錦玲、簡宏輝均曾擔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並出具免簽章同意書、交易單平信寄送切結書,減輕或免除康和證券公司於交易完成後向其等逐一確認交易結果之義務,有前揭同意書、切結書及康和證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至38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賴博文等人對於康和證券公司債券交易流程,顯較一般客戶更加熟悉,且應可隨時查核並知悉自身債券交易結果;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RP交易承作期間,係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前後期間長達4 年餘,各筆交易之承作天數均未滿30日,然交易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依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當事人理應於交易後儘速確認交易結果,賴博文等人於各筆RP交易期滿後,如不繼續承作,就康和證券公司是否依約返還結算金額乙節,亦無不加聞問之可能。若賴博文並未指示被告以李正義、李陳花之名義進行RP交易,其中部分交易期滿解約後,康和證券公司將到期後結算金額匯入李正義、李陳花銀行帳戶,而未匯入賴博文等人之帳戶,另部分則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續作乙情,何以長期未表示異議或反對?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係依賴博文指示,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RP交易,故賴博文等人始長期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博文雖證稱:我要黃月娥將RP交易款項匯入康和債券專戶,都是由我們自己的帳戶匯出錢,我有交代匯款人的名字一定要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惟證人即康和證券公司證券部副總經理邱昭珊證稱:主管機關是後來才規定RP交易人跟匯款人必須相同,在這之前是允許交易人與匯款人不相同,以他人名義承作RP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證人即康和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康景泰證稱:RP交易客戶不以自己名義來做交易,早期法令沒有規定,是可以用人頭戶做交易,後來才有規範要以自己名義作交易,才會逐一比對交易人和匯款人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 年10月24日專案查核報告表記載:「本中心於99年3 月19日已規定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相符(見他字卷㈡第17頁),足認主管機關係自99年3 月19日起,始開始禁止匯款人以他人名義承作RP買賣。縱賴博文等人係以自己名義匯入款項至康和債券專戶,亦難認賴博文確係指示被告以賴博文等人名義進行RP交易。

(四)證人李正義證稱:一銀長春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是我開戶的,該帳戶是買賣股票的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我從康和證券公司離開後忘了取回,一直到99年間才將存摺及印章取回,我做股票、期貨及RP交易大部分都透過被告,當時我任職康和證券公司擔任駐會常務董事,被告是董事會秘書,擔任駐會常務董事期間,我有借用他人名義進行金融商品交易,因為我是公司董事,無法以融資或融券的方式交易,所以被告或其他營業員會幫我找人頭買賣,我不知道自己本身的帳戶有無借給他人當人頭做買賣帳戶,我沒有同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24 至228 頁、本院卷㈢第18至24頁)。惟李正義係於79年7 月7日至89年9 月15日間擔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有康和證券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2至52頁);而前揭帳戶於90年至99年間交易頻繁,並於97年2 月4 日、同年10月9 日均有款項轉入李正義之胞妹辛李芬惠之帳戶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㈡第78頁、偵字卷第220至230頁),顯見李正義應非係89年離開康和證券公司時忘記取回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銀行存摺及印章為表彰有權使用帳戶之重要文件,一般人若無同意他人使用帳戶之意,衡情即無交付銀行存摺及印章之可能,李正義若未同意賴博文使用其帳戶進行交易,何以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何玫青保管?由此堪認,賴博文確曾向李正義商借前揭帳戶,故李正義方需要將其所有之債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何玫青保管及授權其使用。證人李陳花則證稱:我在一銀長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我媳婦即被告在99年間帶我去辦理開戶,我不識字,帳戶存摺和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不是我在使用,後續誰在使用我並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㈠159 至160 頁),堪認李陳花前揭帳戶確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於李正義於99年間收回存摺及印章後,以李陳花之帳戶進行賴博文指示之RP交易。

(五)被告係依賴博文之指示,以李正義或李陳花之帳戶進行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至RP交易,已詳如前述,前揭各筆交易之承作天數均未滿30日,而交易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則就RP交易期滿後,結算金額除依賴博文指示續作RP交易之部分外,就匯回李正義、李陳花帳戶之款項,橫諸常情,賴博文亦無不加聞問之可能,則後續款項之轉帳、提領亦應均係由賴博文指示;且李正義之帳戶於97年至98年間分別匯款528萬4,537元、1,504萬4,483元至賴博文、陳錦玲於一銀長春分行之帳戶,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E號、第000000000D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7頁、第381頁),亦足徵被告係依賴博文之指示處理前揭RP交易匯入李正義、李陳花帳戶內之款項。

(六)被告係依賴博文之指示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匯款以李正義或李陳花之名義進行RP交易,並就結算款項依賴博文指示續作RP交易或以現金、匯款之方式處理,則被告並未違背其任務,亦無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主觀不法意圖,故此部分尚無從逕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賴博文匯款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 1 │95年 │ 7,000,000│李正義康和證│交易日期:951211│700萬869元於95│951215現金提領 979,000││ │12月 │ │券RP帳號:A1│交易額:700萬元 │年12月14日入李│951218現金提領 987,190││ │11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3天 │正義一銀長春分│951220現金提領 909,000││ │ │ │ │利率:1.51 │行帳號00000000│951222現金提領 670,000││ │ │ │ │到期日期:951214│727號帳戶 │951225現金提領 83,000││ │ │ │ │到期額:700萬869│ │951227現金提領 866,000││ │ │ │ │元 │ │960102現金提領 200,000││ │ │ │ │ │ │960103現金提領 427,800││ │ │ │ │ │ │960105現金提領 465,000││ │ │ │ │ │ │960108轉帳 40,000││ │ │ │ │ │ │960110現金提領 141,924││ │ │ │ │ │ │960110現金提領 920,000││ │ │ │ │ │ │960115現金提領 252,000││ │ │ │ │ │ │960118現金提領 52,000││ │ │ │ │ │ │960122現金提領 50,000│├──┼───┼─────┼──────┼────────┼───────┼───────────┤│ 2 │98年 │ 4,000,000│李正義康和證│交易日期:981119│到期續作RP交易│ ││ │11月 │ │券RP帳號:A1│交易額:400萬元 │ │ ││ │19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4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期:981123│ │ ││ │ │ │ │到期額:400萬99 │ │ ││ │ │ │ │元 │ │ │├──┼───┼─────┼──────┼────────┼───────┼───────────┤│總計│ │11,000,000│ │ │ │ │└──┴───┴─────┴──────┴────────┴───────┴───────────┘附表2:陳錦玲匯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 1 │97年 │ 6,300,000│李正義康和證│交易日期:970522│到期續作RP交易│ ││ │ 5月 │ │券RP帳號:A1│交易額:630萬元 │ │ ││ │22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20天 │ │ ││ │ │ │ │利率:1.80 │ │ ││ │ │ │ │到期日期:970611│ │ ││ │ │ │ │到期額:630萬5,5│ │ ││ │ │ │ │93元 │ │ ││ │ │ │ ├────────┼───────┤ ││ │ │ │ │(結合告訴人陳錦 │220萬元於97年6│970604現金提領 790,000││ │ │ │ │玲、簡宏輝970529│月3日入李正義 │970609轉帳 88,770││ │ │ │ │共匯入520萬元,9│一銀長春分行帳│970616現金提領 560,000││ │ │ │ │70603到期匯回220│號00000000000 │970617現金提領 61,000││ │ │ │ │萬元,續做300萬 │號帳戶 │970617現金提領 20,000││ │ │ │ │元) │ │970618現金提領 451,000││ │ │ │ │交易日期:970603│ │ ││ │ │ │ │交易額:300萬1,1│ │ ││ │ │ │ │67元 │ │ ││ │ │ │ │天數:8天 │ │ ││ │ │ │ │利率:1.82 │ │ ││ │ │ │ │到期日期:970611│ │ ││ │ │ │ │到期額:300萬2,2│ │ ││ │ │ │ │45元 │ │ ││ │ │ │ ├────────┼───────┤ ││ │ │ │ │交易日期:970611│到期續作RP交易│ ││ │ │ │ │交易額:930萬7,8│ │ ││ │ │ │ │38元 │ │ ││ │ │ │ │天數:7天 │ │ ││ │ │ │ │利率:1.82 │ │ ││ │ │ │ │到期日期:970618│ │ ││ │ │ │ │到期額:931萬763│ │ ││ │ │ │ │元 │ │ ││ │ │ │ ├────────┼───────┤ ││ │ │ │ │(970618到期匯回2│280萬元於97年6│970620現金提領 770,000││ │ │ │ │80萬元,續做651 │月18日入李正義│970623現金提領 125,000││ │ │ │ │萬763元) │一銀長春分行帳│970627現金提領 230,000││ │ │ │ │交易日期:970618│號00000000000 │970702轉帳 37,000││ │ │ │ │交易額:651萬1,1│號帳戶 │970703現金提領 825,000││ │ │ │ │67元 │ │970703現金提領 152,000││ │ │ │ │天數:23天 │ │970704現金提領 560,000││ │ │ │ │利率:1.82 │ │ ││ │ │ │ │到期日期:970711│ │ ││ │ │ │ │到期額:651萬7,4│ │ ││ │ │ │ │87元 │ │ ││ │ │ │ ├────────┼───────┤ ││ │ │ │ │(970711到期續做 │652萬737元於97│ ││ │ │ │ │651萬7,487元) │年7月22日入李 │ ││ │ │ │ │交易日期:970711│正義一銀長春分│ ││ │ │ │ │交易額:651萬7,4│行帳號00000000│ ││ │ │ │ │87元 │727號帳戶 │ ││ │ │ │ │天數:11天 │ │ ││ │ │ │ │利率:1.84 │ │ ││ │ │ │ │到期日期:970722│ │970723轉帳 6,326,252││ │ │ │ │到期額:652萬737│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 │ 4,000,000│李正義康和證│(結合告訴簡宏輝 │到期續作RP交易│ ││ │ 5月 │ │券RP帳號:A1│970529匯120萬元 │ │ ││ │29日 │ │00000000帳戶│,承作520萬元RP │ │ ││ │ │ │ │交易) │ │ ││ │ │ │ │交易日期:970529│ │ ││ │ │ │ │交易額:520萬元 │ │ ││ │ │ │ │天數:5天 │ │ ││ │ │ │ │利率:1.82 │ │ ││ │ │ │ │到期日期:970603│ │ ││ │ │ │ │到期額:520萬1,1│ │ ││ │ │ │ │67元 │ │ │├──┼───┼─────┼──────┼────────┼───────┼───────────┤│ 3 │97年 │ 3,500,000│李正義康和證│交易日期:981119│到期續作RP交易│ ││ │ 8月 │ │券RP帳號:A1│交易額:400萬元 │ │ ││ │ 6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4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期:981123│ │ ││ │ │ │ │到期額:400萬99 │ │ ││ │ │ │ │元 │ │ │├──┼───┼─────┼──────┼────────┼───────┼───────────┤│ 4 │98年 │ 3,450,000│李正義康和證│交易日期:980325│345萬358元於98│980409轉帳 2,200,000││ │ 3月 │ │券RP帳號:A1│交易額:345萬元 │年4月8日入李正│(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 │25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14天 │義一銀長春分行│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利率:0.3 │帳號0000000000│ ││ │ │ │ │到期日期:980408│7號帳戶 │980410轉帳 2,050,360││ │ │ │ │到期額:345萬358│ │(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 │ │ │ │元 │ │號0000000000號帳戶) │├──┼───┼─────┼──────┼────────┼───────┼───────────┤│ 5 │99年 │ 5,000,000│李正義康和證│交易日期:980818│到期續作RP交易│ ││ │ 5月 │ │券RP帳號:A1│交易額:750萬 │ │ ││ │31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2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期:980820│ │ ││ │ │ │ │到期額:750萬93 │ │ ││ │ │ │ │元 │ │ ││ │ │ │ ├────────┼───────┤ │├──┼───┼─────┤ │(結合簡宏輝98082│到期續作RP交易│ ││ 6 │98年 │ 2,500,000│ │0到期120萬53元) │ │ ││ │ 8月 │ │ │交易日期:980820│ │ ││ │18日 │ │ │交易額:870萬146│ │ ││ │ │ │ │元 │ │ ││ │ │ │ │天數:5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980825 │ │ ││ │ │ │ │到期額:870萬415│ │ ││ │ │ │ │元 │ │ ││ │ │ │ ├────────┼───────┤ ││ │ │ │ │(980825到期匯回 │120萬元於98年8│980826轉帳 1,200,000││ │ │ │ │120萬元,續做750│月28日入李正義│ ││ │ │ │ │萬415元) │一銀長春分行帳│ ││ │ │ │ │交易日期:980825│號00000000000 │ ││ │ │ │ │交易額:750萬415│號帳戶 │ ││ │ │ │ │元 │ │ ││ │ │ │ │天數:3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980828 │ │ ││ │ │ │ │到期額:750萬554│ │ ││ │ │ │ │元 │ │ ││ │ │ │ ├────────┼───────┤ ││ │ │ │ │(980828到期匯回 │250萬元於98年8│980901現金提領 390,000││ │ │ │ │250萬元,續做500│月28日入李正義│980902轉帳 1,040,000││ │ │ │ │萬554元) │一銀長春分行帳│980902轉帳 38,000││ │ │ │ │交易日期:980828│號00000000000 │980903轉帳 250,000││ │ │ │ │交易額:500萬554│號帳戶 │980909轉帳 89,000││ │ │ │ │元 │ │980910轉帳 498,791││ │ │ │ │天數:25天 │ │980914轉帳 454,760││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980922 │ │ ││ │ │ │ │到期額:500萬1,3│ │ ││ │ │ │ │25元 │ │ ││ │ │ │ ├────────┼───────┤ ││ │ │ │ │(980922續做50013│到期續作RP交易│ ││ │ │ │ │25元) │ │ ││ │ │ │ │交易日期:980922│ │ ││ │ │ │ │交易額:500萬1,3│ │ ││ │ │ │ │25元 │ │ ││ │ │ │ │天數:14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981006 │ │ ││ │ │ │ │到期額:500萬1,7│ │ ││ │ │ │ │57元 │ │ ││ │ │ │ ├────────┼───────┤ ││ │ │ │ │(981006到期匯回 │200萬元於98年1│981007轉帳 279,200││ │ │ │ │200萬元,續做300│0月6日入李正義│981007現金提領 473,000││ │ │ │ │萬1,757元) │一銀長春分行帳│981008轉帳 400,000││ │ │ │ │交易日期:981006│號00000000000 │981009轉帳 139,030││ │ │ │ │交易額:300萬1,7│號帳戶 │981015轉帳 170,000││ │ │ │ │57元 │ │98113現金提領 470,000││ │ │ │ │天數:16天 │ │98114現金提領 295,028││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981022 │ │ ││ │ │ │ │到期額:300萬2,0│ │ ││ │ │ │ │54元" │ │ ││ │ │ │ ├────────┼───────┤ ││ │ │ │ │交易日期:981022│到期續作RP交 │ ││ │ │ │ │交易額:300萬2,0│易 │ ││ │ │ │ │54元 │ │ ││ │ │ │ │天數:32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981123 │ │ ││ │ │ │ │到期額:300萬2,6│ │ ││ │ │ │ │47元 │ │ ││ │ │ │ ├────────┼───────┤ ││ │ │ │ │(981123到期匯出 │100萬元於98年1│981124現金提領 440,000││ │ │ │ │100萬元,另結合 │1月23日入李正 │981124轉帳 55,428││ │ │ │ │賴博文981123到期│義一銀長春分行│98122轉帳 36,986││ │ │ │ │400萬元,共續做 │帳號0000000000│98123現金提領 470,000││ │ │ │ │600萬2,746元) │7號帳戶 │98124現金提領 169,000││ │ │ │ │交易日期:981123│ │ ││ │ │ │ │交易額:600萬2,7│ │ ││ │ │ │ │46元 │ │ ││ │ │ │ │天數:21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981214 │ │ ││ │ │ │ │到期額:600萬3, │ │ ││ │ │ │ │523元 │ │ ││ │ │ │ ├────────┼───────┤ ││ │ │ │ │(981214到期匯出 │100萬元於98年1│981222現金提領 470,000││ │ │ │ │100萬元,續做500│2月14日入李正 │981225現金提領 377,000││ │ │ │ │萬3,523元) │義一銀長春分行│ ││ │ │ │ │交易日期:981214│帳號0000000000│ ││ │ │ │ │交易額:500萬 │7號帳戶 │ ││ │ │ │ │天數:9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981223 │ │ ││ │ │ │ │到期額:500萬3,8│ │ ││ │ │ │ │01元" │ │ ││ │ │ │ ├────────┼───────┤ ││ │ │ │ │(981223續作500萬│500萬3,864元於│981228現金提領 483,000││ │ │ │ │3,801元,981225 │98年12月25日入│990104轉帳 37,000││ │ │ │ │到期匯回500萬【 │李正義一銀長春│990105轉帳 53,050││ │ │ │ │其中100萬元係告 │分行帳號149500│990111轉帳 3,885,530││ │ │ │ │訴人陳錦玲匯款、│47727號帳戶 │990111轉帳 88,770││ │ │ │ │另400萬元為告訴 │ │990112現金提領 35,000││ │ │ │ │人賴博文匯款】) │ │990114轉帳 625,762││ │ │ │ │交易日期:981223│ │990119現金提領 232,413││ │ │ │ │交易額:500萬3,8│ │ ││ │ │ │ │01元 │ │ ││ │ │ │ │天數:2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981225 │ │ ││ │ │ │ │到期額:500萬3,8│ │ ││ │ │ │ │64元" │ │ │├──┼───┼─────┼──────┼────────┼───────┼───────────┤│ 7 │99年 │ 5,022,657│李陳花康和證│交易日期:991028│502萬2,918元於│991102轉帳 5,679,366││ │10月 │ │券RP帳號:K2│交易額:500萬2,6│99年11月2日入 │(辛忠達台新銀行敦南分││ │28日 │ │00000000帳戶│75元 │李陳花一銀長春│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天數:5天 │分行帳號149511│) ││ │ │ │ │利率:0.42 │27058號帳戶 │ ││ │ │ │ │到期日期:991102│ │ ││ │ │ │ │到期額:500萬2,9│ │ ││ │ │ │ │18元 │ │ │├──┼───┼─────┼──────┼────────┼───────┼───────────┤│ 8 │99年 │ 3,200,000│李陳花康和證│交易日期:990903│到期續作RP交易│ ││ │ 9月 │ │券RP帳號:K2│交易額:320萬元 │ │ ││ │ 3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5天 │ │ ││ │ │ │ │利率:0.36 │ │ ││ │ │ │ │到期日期:990908│ │ ││ │ │ │ │到期額:320萬143│ │ ││ │ │ │ │元 │ │ ││ │ │ │ ├────────┼───────┤ ││ │ │ │ │(註:99年9月8日│120萬元於99年9│990908轉帳 869,000││ │ │ │ │到期匯回120萬元 │月8日入李陳花 │(李樺一銀長春分行1495││ │ │ │ │,續做200萬143元│一銀長春分行帳│0000000帳戶) ││ │ │ │ │) │號00000000000 │990909現金提領 331,000││ │ │ │ │交易日期:990908│號帳戶 │ ││ │ │ │ │交易額:200萬143│ │ ││ │ │ │ │元 │ │ ││ │ │ │ │天數:16天 │ │ ││ │ │ │ │利率:0.36 │ │ ││ │ │ │ │到期日期:990917│ │ ││ │ │ │ │到期額:200萬304│ │ ││ │ │ │ │元 │ │ ││ │ │ │ │(註:99年9月17 │200萬304元於99│990917現金提領 450,000││ │ │ │ │日到期匯回200萬3│年9月17日入李 │990920現金提領 440,129││ │ │ │ │04元) │陳花一銀長春分│990921現金提領 488,000││ │ │ │ │ │行帳號00000000│990923現金提領 156,000││ │ │ │ │ │058號帳戶 │990927現金提領 208,000││ │ │ │ │ │ │990929現金提領 192,500│├──┼───┼─────┼──────┼────────┼───────┼───────────┤│ 9 │100年 │ 7,200,000│李陳花康和證│交易日期: │320萬元於100年│0000000現金提領400,000││ │ 5月 │ │券RP帳號:K2│0000000 │6月8日入李陳花│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 31日 │ │00000000帳戶│交易額:720萬元 │一銀長春分行帳│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 │ │ │天數:8天 │號000000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150,000││ │ │ │ │利率:0.55 │號帳戶 │0000000股票交易369,525││ │ │ │ │到期日期: │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 │ │ │0000000 │ │0000000現金提領180,000││ │ │ │ │到期額:720萬782│ │0000000現金提領300,000││ │ │ │ │元 │ │0000000現金提領100,000││ │ │ │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 │ │ │(註:100年6月8 │400萬1,491元於│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 │ │ │日到期匯回320萬 │100年6月21日入│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 │ │ │元,續做400萬782│李陳花一銀長春│0000000現金提領220,000││ │ │ │ │元) │分行帳號149511│0000000股票交易213,303││ │ │ │ │交易日期: │27058號帳戶 │0000000現金提領150,000││ │ │ │ │0000000 │ │0000000股票交易220,313││ │ │ │ │交易額:400萬782│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 │ │ │元 │ │0000000現金提領178,000││ │ │ │ │天數:12天 │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 │ │ │利率:0.55 │ │0000000現金提領170,000││ │ │ │ │到期日期: │ │0000000現金提領135,000││ │ │ │ │0000000 │ │0000000股票交易117,166││ │ │ │ │到期額:400萬1,4│ │0000000現金提領106,000││ │ │ │ │33元 │ │0000000股票交易118,168││ │ │ │ │ │ │0000000現金提領168,000││ │ │ │ │ │ │0000000現金提領146,000││ │ │ │ │ │ │0000000現金提領 90,000││ │ │ │ │ │ │0000000股票交易127,401││ │ │ │ │ │ │0000000股票交易129,932││ │ │ │ │ │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 │ │ │ │ │0000000股票交易264,376││ │ │ │ │ │ │0000000現金提領159,000││ │ │ │ │ │ │0000000現金提領165,000││ │ │ │ │ │ │0000000股票交易116,265││ │ │ │ │ │ │0000000現金提領160,000││ │ │ │ │ │ │0000000現金提領120,000││ │ │ │ │ │ │0000000現金提領 91,000│├──┼───┼─────┼──────┼────────┼───────┼───────────┤│總計│ │40,172,657│ │ │ │ │└──┴───┴─────┴──────┴────────┴───────┴───────────┘附表3:賴芳如匯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 1 │97年 │ 2,500,000│李正義康和證│交易日期:970130│250萬237元於97│970204現金提領 283,500││ │ 1月 │ │券RP帳號:A1│交易額:250萬元 │年2月1日入李正│970204轉帳 2,500,000││ │30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2天 │義一銀長春分行│(該250萬匯至辛李芬惠 ││ │ │ │ │利率:1.92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到期日期:970201│7號帳戶 │ ││ │ │ │ │到期額:250萬237│ │ ││ │ │ │ │元 │ │ │├──┼───┼─────┼──────┼────────┼───────┼───────────┤│總計│ │ 2,500,000│ │ │ │ │└──┴───┴─────┴──────┴────────┴───────┴───────────┘附表4:簡宏輝匯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 1 │96年 │ 2,000,000│李正義康和證│交易日期:960830│200萬1,115元於│960911現金提領 970,000││ │ 8月 │ │券RP帳號:A1│交易額:200萬元 │96年9月10日入 │960912現金提領 770,000││ │30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11天 │李正義一銀長春│960912轉帳 34,016││ │ │ │ │利率:1.85 │分行帳號149500│960913轉帳 85,000││ │ │ │ │到期日期:960930│47727號帳戶 │960921現金提領 50,000││ │ │ │ │到期額:200萬1,1│ │ ││ │ │ │ │15元 │ │ │├──┼───┼─────┼──────┼────────┼───────┼───────────┤│ 2 │97年 │ 1,200,000│李正義康和證│(註:含告訴人陳 │220萬元於97年6│970604現金提領 790,000││ │ 5月 │ │券RP帳號:A1│錦玲於970603到期│月3日入李正義 │970609轉帳 88,770││ │29日 │ │00000000帳戶│匯回之220萬,續 │一銀長春分行帳│970616現金提領 560,000││ │ │ │ │做300萬元) │號00000000000 │970617現金提領 61,000││ │ │ │ │交易日期:970603│號帳戶 │970617現金提領 20,000││ │ │ │ │交易額:300萬1,1│ │970618現金提領 451,000││ │ │ │ │67元 │ │ ││ │ │ │ │天數:8天 │ │ ││ │ │ │ │利率:1.82 │ │ ││ │ │ │ │到期日期:970611│ │ ││ │ │ │ │到期額:300萬2,2│ │ ││ │ │ │ │45元 │ │ │├──┼───┼─────┼──────┼────────┼───────┼───────────┤│ 3 │98年 │ 1,200,000│李正義康和證│交易日期:980813│到期續作RP交易│ ││ │ 8月 │ │券RP帳號:A1│交易額:120萬元 │ │ ││ │13日 │ │00000000帳戶│天數:7天 │ │ ││ │ │ │ │利率:0.25 │ │ ││ │ │ │ │到期日期:980820│ │ ││ │ │ │ │到期額:120萬53 │ │ ││ │ │ │ │元 │ │ │├──┼───┼─────┼──────┼────────┼───────┼───────────┤│總計│ │ 4,400,000│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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