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秦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秦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周秦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公克)及吸食器1組,屬與被告同行之證人潘澤驊所有,且查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