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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亮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9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興豐服飾店前騎樓,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告訴人蘇美茹管領之羊毛短洋裝1 件,得手後經告訴人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1、27至2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已非初犯竊盜案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羊毛短洋裝1 件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380 元,業經證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雖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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