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找尋告訴人之女兒未果而心生不
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告
訴人住處之大門、門鎖,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供承錯誤,足認其尚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被 告 陳勝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69號4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四)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第(一)至(四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第(五)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警惕,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黃金城住處,欲尋找黃金城之女兒黃鈴
錚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黃金城
上址住處大門,使大門門鎖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黃金城。
二、案經黃金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勝雄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黃金城於警
詢中之指訴;㈢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尚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