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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修平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修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曹修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關於「鳳翔旅行社」之記載應更正為「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犯罪事實一第七行關於「共一枚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枚,表示曹修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犯罪事實二關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請偵辦」、證據關於「退票理由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欄      位│偽造印文之│
│          │          │          │        │    │          │內容及數量│
├─────┼─────┼─────┼────┼──┼─────┼─────┤
│鳳翔旅行社│合作金庫商│ON0000000 │104年10 │50萬│背面背書人│偽造「曹修│
│有限公司台│業銀行忠孝│          │月2日   │    │          │齊」之署押│
│北分公司  │分行      │          │        │    │          │一枚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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