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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米蘭皮鞋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外展示架上之運動外套1件、運動短褲3件(價值共新臺幣1,8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9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3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米蘭皮鞋店副店長林泳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查扣贓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15、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復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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