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耀進與黃韋翔(另案偵查)、鄭皓之(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8 月某日起至104 年9 月某日止,由鄭皓之向網址為http ://www .ag .tts6666.net之「天下博奕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後,自任組頭,開放權限予被告任總代理,再由被告開放權限予黃韋翔任代理商,對外招攬王治凱(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公眾得連結之網站,登入上開網站以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依網頁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由黃韋翔於每星期一晚上與王治凱結算,如賭客簽中由鄭皓之賠付,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歸鄭皓之取得。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皓之、黃韋翔、王治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鄭皓之手機相片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8 月某日起至104 年9 月某日止,經由鄭皓之開放權限予被告任總代理,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黃韋翔、鄭皓之就上開三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依網頁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由黃韋翔於每星期一晚上與王治凱結算,如賭客簽中由鄭皓之賠付,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歸鄭皓之取得,而此方式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