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彭慶文、李鴻維、張少威
- 當事人許博彥、林信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許博彥 林詩雅 黃奕翰 共 同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0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博彥、林詩雅及黃奕翰(下稱聲請人3 人),以被告林信良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5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3 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3 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案僅就被告捏造營運事業主體而騙取投資,已足認對聲請人許博彥及林詩雅為詐欺取財犯行;(二)就聲請人黃奕翰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均已被告單純答辯認定其並無犯意,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從103年2月10日伊從甲山林離職,伊等所經營的房屋仲介公司則是從103年1月就開始籌備,每一筆帳戶支出都由秘書登記,而且都有發票,至於伊的薪資,在當初籌備時,伊就有跟各位股東說明薪資制度,且聲請人林詩雅有要求對帳,所以伊有將帳目拿給聲請人林詩雅去對,至於薪資的部分渠等說伊領到110 餘萬,是因為有包含獎金部分,因為公司成交案件有7 成是伊自己成交的,所以伊領的獎金多也很合理,至於公司沒賺錢,不代表業務不可以領獎金;本來簽約時要成立淡海新市鎮房屋仲介公司,但還沒有確定,後來是決定使用伊之前申請的夢想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來經營;伊有簽立浮洲合宜宅的合資購買契約書,因為認為系爭店面低於市場行情,打算找人合資購買再轉手賣掉,伊有和渠等各別簽合資購買契約書,陳瀅如、林鈺芳、王佩蓉是聲請人林詩雅的朋友,伊有退錢給渠等,張瑋伊也有另外跟渠協調,伊沒有退錢給聲請人黃奕翰的原因是因為渠要參加板橋合宜宅的裝修,板橋合宜宅是預售屋,根本還沒交屋,當然不會有權狀,而且聲請人黃奕翰跟伊一起花了一個多月去找板橋合宜宅店面的屋主,後來沒找到伊等就說要轉投資板橋合宜住宅裝修公司,後來有把錢拿去辦裝修公司的說明會做宣傳使用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許博彥、林詩雅部分:聲請人林詩雅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林詩雅提供之帳目』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帳?)那份帳目是秘書給我的,是最原始的帳目資料,全部都有單據,單據都在會計師事務所那邊,帳目則是由秘書做的。」、「(問: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並聘請員工?)有實際經營並聘請員工,我是6 月才加入,但我知道他們6 月之前有請員工,7 月還有再加請一個,8 或9 月還有增加一位。」等語,足認被告向聲請人許博彥、林詩雅收取投資款項後,確有經營房屋仲介公司,並聘請員工,實際經營房屋仲介業務,及提供帳目資料及相關支出單據供聲請人林詩雅查核,自難認被告於向聲請人許博彥、林詩雅收受款項之初,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聲請人黃奕翰部分:被告辯稱「沒有退給黃奕翰的原因是因為他要參與板橋合宜宅的裝修,是另外的案子。」、「因為板橋合宜宅是預售屋,根本還沒交屋,當然不會有權狀,而且聲請人黃奕翰有跟伊一起花了一個多月去找板橋合宜宅店面的屋主,後來沒找到我們就說要轉投資板橋合宜宅裝修公司,後來有把錢拿去辦裝修公司的說明會做宣傳使用。」等語,又聲請人黃奕翰則於偵查中亦陳稱「從頭到尾渠都沒有簽書面文件要跟被告一起參與板橋合宜宅裝修,口頭上被告是有跟渠說可以一起做這一塊,但他並沒有跟渠說要做股東投資任何費用」等節。雖聲請人與被告就聲請人黃奕翰是否同意參與板橋合宜宅之裝修乙節,有不同認知;然依聲請人黃奕翰所述,被告確曾向聲請人黃奕翰提及可以一起參與板橋合宜宅之裝修乙事。被告既認為聲請人黃奕翰欲參與板橋合宜宅之裝修,因此未退還聲請人前所交付之款項,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而論以罪責。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等3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 六、至聲請人等3 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等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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