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陳連盛
- 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被告
- 陳宋潔
陳宋元傑
陳宋棋成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2號、第64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4454 號、第14455 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連盛以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陳宋棋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陳宋棋成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53 號、第14454 號、第14455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2號、第643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2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7 樓、8 樓、9 樓及11樓之5 戶不動產(下稱本案5 戶不動產)原為聲請人陳連盛於民國99年間簽約購入(6 樓登記在聲請人名下,7 樓及8 樓借名登記在被告2 人之父親陳宋棋名下,9 樓登記在聲請人配偶李瑟英之女兒楊元妮名下,11樓登記在李瑟英名下)與被告父親陳宋棋共同合作投資,被告陳宋棋成亦明知其係透過其兄陳宋棋參與前述共同投資,聲請人與被告陳宋棋成間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亦無受託保管金錢,且上開被告陳宋棋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 億1,631 萬2,113 元均係依照陳宋棋之意思所為,且陳宋棋於101 年間表示希望與子女同住在本案不動產,要求聲請人退讓前述投資權利,聲請人履行承諾陸續移轉予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棋女兒陳宋玗穎無償取得本案不動產6 樓、7 樓、8 樓及11樓,因陳宋棋於103 年4月5 日突然過世不及結算,被告3 人竟拒絕結算該投資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宋棋成先委託郭憲文律師,於104 年2 月9 日,發函虛構「前述款項委由陳連盛、李瑟英代為投資股票、基金或不動產及保管」要求返還前述2 億餘元。被告陳宋潔及陳宋元傑再於104 年3 月3 日委託郭憲文律師,發函虛構本案不動產為陳宋棋及曾桂蘭(即陳宋棋之妻)出資委託聲請人陳連盛及李瑟英購買上開5 戶不動產,要求再移轉9 樓房地所有權,以此為詐取本案5 戶不動產之利益及上開2 億1,631 萬2,113 元款項,後因聲請人陳連盛未依上開2 份函文交付金錢並將上開9樓房屋辦理過戶,而未遂。
㈡被告陳宋棋成明知聲請人、李瑟英僅針對陳宋棋合作投資本案不動產,與其並無交往,被告陳宋棋成不曾委託聲請人、李瑟英保管金錢或進行任何投資,其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聲請人或李瑟英,均係依照陳宋棋之意思所為,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具狀向本署誣指聲請人陳連盛及李瑟英「代為投資股票、基金、不動產或保管」之款項,及「於陳宋棋告別式告知陳宋棋成及陳宋棋子女,會妥善結算陳宋棋成交付投資、保管之全部款項及標的物並返還之」之不實內容,誣告聲請人及李瑟英侵占其所交付之2 億1,631 萬2,113 元款項,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宋棋僅出資7 千餘萬元,且被告陳宋潔及陳宋元傑並未出資分文,如何能取得本案5 戶不動產所有權,不起訴處分竟採信被告3 人上開發函並無不實,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也與聲請人給付自備款及繳納房貸利息之客觀事證矛盾,有理由矛盾且理由不備之違法,卷內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斟酌,僅以聲請人理解本案不動產投資經過而認定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不符論理法則,另依據聲請人提出被證8 、被證9 之證據,主張被告陳宋棋成明知101 年3 月6 日匯款原因,反指遭聲請人侵占之款項,顯具有誣告聲請人之重大嫌移,此部分事實亦未能釐清,均構成應交付審判之法定事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5 戶不動產聲請人於99年6 月17日、6 月24日向起造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訂購(見104 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一第171 頁及反面),與被告陳宋潔及陳宋元傑父親陳宋棋合作投資,陳宋棋於99年6 月23日轉帳匯款6,656 萬5,000 元、1,000 萬元共計7,656 萬5,000 元至楊元妮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見104 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一第219 頁至221 頁),本案不動產6 樓由聲請人與西環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本案不動產7 樓及8 樓由李瑟英代理陳宋棋與西環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陳宋棋將本案不動產7樓、8 樓登記在被告陳宋元傑、陳宋潔名下,本案不動產9樓、11樓樓由李瑟英與西環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一第127 頁至136 頁反面),聲請人透過配偶李瑟英之女楊元妮名義簽發發票銀行為永豐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7 紙(發票日期99年6 月22日票面金額5,890,500 元、發票日期99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13,744,500 元、發票日期99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1,581,900 元、發票日期99年7 月2 日票面金額3,691,100 元、發票日期99年9月17日票面金額12,454,000元、發票日期99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12,454,000元、發票日期99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24,908,000 元)支付本案5 戶不動產自備款及訂金共計7,472 萬4,000 元及支付契稅各項雜支款項之發票日期99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174 萬1,662 元支票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一第244 頁至247 頁反面之告證12),其中4 紙支票則有聲請人、李瑟英與陳宋棋3 人共同背書,待上開不動產於陳宋棋成透過其胞兄陳宋棋處理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聲請人及李瑟英,本案不動產6 樓、11樓嗣經移轉登記予陳宋玗穎、被告陳宋元傑名下,陳宋棋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而無法結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告證1 、2 、3 、7 、8至10、12至19、21等書證為據(見104 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一及卷二),且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棋成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宋元傑、陳宋潔均不否認有於104 年3 月3 日委託仰德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楊元妮,副知聲請人陳連盛、李瑟英乙事,均辯稱: 因父親陳宋棋去世後,發現陳宋棋一份手稿,顯示資金有匯給楊元妮,所以伊等認為陳宋棋應該有與楊元妮投資房地產,伊等名下房屋自備款及貸款都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後,貸款的本金加利息是伊等自己付,聲請人將6 樓及11樓移轉登記及匯款予陳宋元傑及陳宋玗穎更可證明陳宋棋有投資乙事云云。被告陳宋棋成固不否認於104 年2月9 日委託仰德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告訴人陳連盛乙事,則辯稱: 伊的錢都透過大哥陳宋棋投資,並匯到聲請人戶頭,陳宋棋有說要投資房地產,但伊不曉得投資標的也不曉得聲請人他們有沒有投資,因為陳宋棋車禍過世,伊想要要回投資款云云。查被告陳宋棋成委託郭憲文律師,以被告陳宋棋成之名義發函要求聲請人陳連盛返還1 億9,853 萬7,713 元、被告李瑟英返還1,617 萬4,400 元之信函予聲請人陳連盛,被告陳宋元傑、陳宋潔再於104 年3 月3 日,委託郭憲文律師,函發內容載有「陳宋棋及曾桂蘭曾出資委託聲請人陳連盛及被告李瑟英購買上開5 戶不動產,其中7 樓、8 樓房屋分別登記吾等名義,6 樓及11樓房屋原借名登記聲請人陳連盛、被告李瑟英名義…9 樓部分係借名登記楊元妮(即聲請人陳連盛之女)之名義…」等文字之函文予楊元妮,並副知聲請人陳連盛等情,此有上開仰德法律事務所函文2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一第69頁及反面即告證4、第71頁反面即告證5 ),而陳宋棋於99年6 月23日曾匯款7,656 萬5,000 元至楊元妮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並與告訴人陳連盛共同投資本案5 戶不動產,被告陳宋棋成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聲請人陳連盛及被告李瑟英,作為投資用,嗣後陳宋棋亦向告訴人陳連盛表明要買回上開共同投資之5 戶不動產,而告訴人陳連盛已於102 年12月26日無償將上開6 樓及11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宋玗穎、被告陳宋元傑等情,有上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3 人主觀上委託發律師函之目的係為主張其等在本案投資權益,縱認律師函記載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不同,難認被告所為係對聲請人施行詐術,況上開律師函並無拘束聲請人之效力,而聲請人係主要處理本案5 戶不動產投資、籌資、過戶等過程,按經驗法則,聲請人並無因上開律師函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此部分實難僅以聲請人陳連盛之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陳宋元傑、陳宋潔、陳宋棋成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㈢至聲請人陳連盛指述被告陳宋棋成涉有誣告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陳宋棋成於對聲請人陳連盛提出告訴之際,尚有檢附相關匯款憑證資料以其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陳連盛及被告李瑟英(見104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一第3 至25頁即告證1 至告證4 ),並非僅泛言指訴告訴人陳連盛上開刑法侵占罪嫌,且聲請人對上揭匯款亦不爭執,故告訴人陳連盛於陳宋棋於103 年4 月5 日車禍過世後,因故未與陳宋棋之繼承人結算並清償投資款項,以致被告陳宋棋成懷疑告訴人陳連盛有侵占其投資款之故意,要難認被告陳宋棋成有不實捏造告訴人犯罪之行為,縱使與實情有所落差或有誤解法律之處,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陳宋棋成有何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自不得逕以誣告罪名相繩等語。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款項 │受款人│ ├──┼──────┼─────────┼─────┼───┤ │ 1 │100年3月30日│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2,578萬 │陳連盛│ │ │ │0000000000000號帳 │1,713元 │ │ │ │ │戶 │ │ │ ├──┼──────┼─────────┼─────┼───┤ │ 2 │100年4月11日│匯款至第一銀行萬華│3,200萬元 │陳連盛│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7號帳戶 │ │ │ ├──┼──────┼─────────┼─────┼───┤ │ 3 │100年4月12日│銀行本行支票 │5,235萬 │陳連盛│ │ │ │ │6,000元 │ │ ├──┼──────┼─────────┼─────┼───┤ │ 4 │100年4月13日│銀行本行支票 │3,000萬元 │陳連盛│ ├──┼──────┼─────────┼─────┼───┤ │ 5 │100年4月13日│銀行本行支票 │6,000萬元 │陳連盛│ ├──┼──────┼─────────┼─────┼───┤ │ 6 │100年9月2日 │轉帳至永豐銀行帳號│1,000萬元 │李瑟英│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7 │100年10月12 │轉帳至永豐銀行帳號│17萬4,400 │李瑟英│ │ │日 │00000000000000號帳│元 │ │ │ │ │戶 │ │ │ ├──┼──────┼─────────┼─────┼───┤ │ 8 │101年3月6日 │銀行本行支票 │600萬元 │李瑟英│ │ │ │ │ │ │ ├──┴──────┴─────────┼─────┴───┤ │ │共計2 億1,631 萬 │ │ │2,1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