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林秋宜、莊書雯、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李立民
- 當事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虹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株楠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立民 被 告 陳虹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01、21283號、105年度偵字第5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立民、陳虹安等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條之以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權且散布違法重製物之罪嫌,而被告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古藝術公司)則因被告李立民、陳虹安執行業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等罪嫌提起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8501號、21283號、105年度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435號卷第16頁)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1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立民為被告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古藝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虹安為上古藝術公司之總監,經營藝術品之行銷。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取得藝術家黃磊生所有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對於黃磊生之所有美術著作擁有著作財產權,任何人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編輯、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著作權。被告李立民及陳虹安明知「香濕瓊迷曉霧」、「飛瀑迷蹤」、「新妝(露荷)」、「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等畫作係黃磊生生前之美術著作,且已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竟於103 年10月至104年3月間,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香濕瓊迷曉霧」、「飛瀑迷蹤」重製後,上傳刊載於被告上古藝術公司之官方網站「http://www.sogoa rt.com.tw/Artist/detial.aspx?SelectID=39」(下稱被告上古藝術公司之官方 網頁)供不特定人士得以利用網路連結至該網站瀏覽上開美術著作;又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新妝(露荷)」、「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等美術著作重製、編輯後製作成為「好的藝術盡在台灣」拍賣圖錄集,被告並於其負責經營管理之被告公司網站上,特別設立藝術書店區販售此圖錄,供不特定人得以利用網路連結至被告公司網站選購,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李立民、陳虹安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 條之以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且散布違法重製物之罪嫌。而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則因被告李立民、陳虹安執行業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原名上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古事業公司),業於98年12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股東臨時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古藝術公司之官方網頁確於103年10月9日、104年3月25日之時間,刊登畫家黃磊生之「香濕瓊迷曉霧」、「飛瀑迷蹤」之美術著作等情,業據被告陳虹安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指訴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陳虹安辯稱:黃磊生畫家於95年間曾至上古藝術公司參加拍賣展覽會,當時有簽署相片圖文授權書給上古藝術公司,是無期限之授權,同意上古藝術公司可將其提供之畫作刊登在網站上,之前刊登30幾幅,慢慢有撤下,之後剩下「香濕瓊迷曉霧」、「飛瀑迷蹤」2幅,該網頁係作為 介紹畫家之用,並非在網站上展售畫作,畫家要在上古藝術公司登錄為藝術家要填寫資料、授權書及付費刊登,為了介紹藝術家會一直在網路上刊登,此部分並不是賣畫的商業行為等語,且經本院核對被告上古事業公司於95年間與畫家黃磊生簽訂之上古藝術館展售合約書及授權契約,其95年8月5日之授權契約內容確載明授權上古事業公司合法使用其所提供之相關電子檔資料、相片、中、英文圖文、型錄、與網站http://www.sogoart.com.tw相關內容, 於sogoart上古藝術網所屬行銷廣告媒體製作之網頁、平 面廣告與各式文宣雜誌等相關刊物一節,此有授權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039號第59頁)。可知被告上古事業公司係於95年間因拍賣展覽會事宜,其後上古事業公司雖更名為上古藝術公司,惟此仍為同一法人,畫家黃磊生之授權亦不因此受影響,被告上古藝術公司並基得畫家黃磊生之授權而將前揭2美術著作複製刊登於系爭 被告上古藝術公司網頁上,被告陳虹安所辯,尚非無稽。聲請人固於100年6月15日取得畫家黃磊生作品之專屬授權,此有聲請人與黃磊生之專屬授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 ,可見告訴人其後於100年6月15日始另取得畫家黃磊生之作品專屬授權,而告訴人在提起本件告訴前從未明確告知被告陳虹安、李立民或上古藝術公司不得再於前揭被告上古藝術公司網頁上使用「香濕瓊迷曉霧」、「飛瀑迷蹤」之美術著作,實難認被告上古藝術公司、被告陳立民及被告陳虹安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三)聲請人又指訴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將「新妝(露荷)」、「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等美術著作重製、編輯後製作成為「好的藝術盡在台灣」拍賣圖錄集,並於被告上古藝術公司網站上,販售此圖錄云云,被告陳虹安辯稱:「好的藝術盡在台灣」是上古藝術公司歷年所舉辦之拍賣會,會將參拍之作品作成圖錄,提供給參加拍賣之賣家及買家,「新妝(露荷)」、「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等作品係95年黃磊生參加「好的藝術盡在台灣1」拍賣會時所提供參拍之作品,所以 收錄於該次圖錄中,拍賣會後剩下的圖錄大部分會捐給各大學及圖書館,放在網路上是想推廣作品,標價的目的係不想讓人一直無償索取,都是當時的庫存,並沒有加印等語,經查,被告上古藝術公司係於95年間因拍賣展覽會事宜,並基得畫家黃磊生之授權,已如前述,復佐以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好的藝術盡在台灣」下方印有上古藝術LOGO;「好的藝術盡在台灣」下方並載有版權說明及售價,出版年份為2006年;黃磊生所繪之「新妝(露荷)」、「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4幅作品刊登於書籍第30至 33頁。綜上可知,「好的藝術盡在台灣」書籍係於黃磊生委託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展售期間所授權印製,核與被告陳虹安所辯相符,再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頁面,僅有圖錄之販售訊息,並無前揭4幅美術著作之圖片於顯示網頁 ,是被告等人並無未經授權而故意重製及刊登畫作之犯行,而遽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名相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固規定授權利用之時間不明者,推定為未授權,有關圖錄不得以單一拍賣之授權,即認該授權可適用未來所有著作權利用之行為云云,惟本件認定被告等人於網頁刊登「香濕瓊迷曉霧」、「飛瀑迷蹤」之美術著作及印製黃磊生所繪之「新妝(露荷)」、「德天瀑布」、「牡丹春雨」、「尾掉春生」於網頁販售之行,被告等人係基於95年間與黃磊生販售期間之授權書而為之,顯見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其主觀上確實不知該等美術著作涉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甚明。聲請人與黃磊生於其後於100年6月15日簽署專屬授權後至提起本件告訴前,均未見有合理通知被告等人下架或不得再行利用前揭美術著作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與黃磊生其後簽訂之專屬授權書,而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上古藝術公司、被告李立民、陳虹安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 項及第92條之以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且散布違法重製物之罪嫌,被告上古藝術公司則因被告李立民、陳虹安執行業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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