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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9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章曉文王筑萱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蔣益宗
即告訴人
蔡進國
共同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告
張文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蔣益宗、蔡進國(下稱聲請人2 人)前以被告張文度涉犯妨害名譽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6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2 人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度為大陸地區蘇州慧寶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38分,在大陸地區蘇州市,寄送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有合作關係之臺灣地區四維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人事經理、稽核經理及聲請人2 人等6 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2 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2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散布於眾,系爭郵件僅傳給四維公司相關當事人與聲請人2人,系爭郵件之內容都是實事求是之事實陳述,系爭郵件係要讓四維公司領導瞭解過程,澄清事實,質疑四維公司,希望四維公司能針對伊之質疑有所回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38分,寄送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系爭郵件予四維公司董事長楊慧玲、總經理楊蔚萌、人事經理楊慧瑜、稽核經理吳雪娟及聲請人2 人等6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一第9 頁反面),並有系爭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後,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郵件之寄送對象為四維公司董事長楊慧玲、總經理楊蔚萌、人事經理楊慧瑜、稽核經理吳雪娟及聲請人2 人等6 人,業如前述,所傳達之人屬特定之人,並未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難認與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聲請人2 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聲證一,已踰越原告訴意旨告訴之事實,非本件聲請本院所應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以,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系爭郵件中固就聲請人蔣益宗部分載有「逼迫」(附表一編號1 )、「睜眼說瞎話」(附表一編號3 )、「違背了江湖道義」、「陷人於不義」、「誣陷我司」、「爭功諉過」、「利用職權謀私利」、「賣主求榮」、「沒有禮義廉恥」(附表一編號4 )等語之內容;就聲請人蔡進國載有「究竟禮義廉恥在哪里」(附表二編號1 )、「陷害我司」、「這種種行為都太可怕、太惡毒了」(附表二編號2 )、「羞辱」(附表二編號3 )等語之內容,有系爭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考,然綜觀前揭郵件之內容均核屬被告對聲請人2 人就特定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針對聲請人個人人格為抽象謾罵,雖用詞情緒化且帶有主觀評價,然不應將上開用詞單獨抽離,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⒉至系爭郵件中其餘內容,細繹其通篇意旨,係被告就慧寶公司與四維公司人民幣1470萬元之款項爭議,傳述其認知之事件導火線與事件經過情形,復參酌四維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案外人張燕芝、張燕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被告與案外人張燕芝勾串收取佣金(回扣)、勾串謀利等為由,請求被告、案外人張燕芝、張燕芬應連帶給付四維公司新臺幣700 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可資佐憑(見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一第54頁至第77頁),可徵被告於寄送系爭郵件之前,與四維公司已有民事上糾紛,其所為屬被告主觀上自辯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2 人所指訴之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2 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聲請人蔣益宗部分) :┌───┬───────────────────┬────┐│ 編號 │被告所傳電子郵件內容 │備註 │├───┼───────────────────┼────┤│1 │2013年11月份、蔣益宗逼迫我支付完畢200 │系爭郵件││ │萬元人民幣的錢,若不支付給他、將會給慧│段落二、││ │寶機械公司難看。 │1 ) │├───┼───────────────────┼────┤│2 │2013年12月份、蔣益宗在溧陽粘博士辦公室│系爭郵件││ │,對我說:楊慧玲、黃聖光算什麼?他背後│段落二、││ │的核心集團才是靠山,同時拿出甲苯樣品、│2 ) ││ │得意的說:看!大宗物料及所有的原物料,│ ││ │都是由他在掌控,要我好自為之。 │ │├───┼───────────────────┼────┤│3 │蔣益宗睜眼說瞎話,事實是大家都看到我墊│系爭郵件││ │款1,470 萬元人民幣,幫粘博士趕進度,加│段落二、││ │班加人地在進行蔣益宗親自拜託所下令的追│4 ) ││ │加工程。豈知追加工程做了之後,蔣益宗卻│ ││ │反而說:慧寶機械公司溢領粘博士700 萬元│ ││ │人民幣的工程款,因此慧寶反欠粘博士700 │ ││ │萬元人民幣,並要所有下包商要找慧寶機械│ ││ │公司的麻煩!蔣益宗這樣的言行舉止,其真│ ││ │正地用心與目的是什麼? │ │├───┼───────────────────┼────┤│4 │蔣益宗違背了江湖道義:(1 )惡意去動慧│系爭郵件││ │寶機械的下包商(2 )利用政府的飯局、陷│段落二、││ │人於不義、誣陷我司(3 )溧陽粘博士的工│5 ) ││ │程因四維企業的糊塗,導致過程十分艱難。│ ││ │張文度、張燕芝堅守四維企業的精神;禮義│ ││ │廉恥、完成任務,這些都可以到溧陽工地去│ ││ │查證。而蔣益宗、準X 公司員工卻處處傷害│ ││ │我、為什麼?蔣益宗卻一直爭功諉過(4 )│ ││ │利用職權謀私利(5 )賣主求榮(6 )沒有│ ││ │禮義廉恥、是四維的企業人嗎?違背四維企│ ││ │業楊總裁的文化核心。 │ │└───┴───────────────────┴────┘附表二(聲請人蔡進國部分):┌───┬───────────────────┬────┐│編號 │被告所傳電子郵件內容 │備註 │├───┼───────────────────┼────┤│1 │2014年1 月16日蔡進國要求張文度到台灣台│系爭郵件││ │北四維公司對帳說清楚,當時只有蔡進國與│段落三、││ │我到、蔣益宗卻沒有到,還得蔡進國命他從│3) ││ │新竹趕到台北公司。在等待蔣益宗到達的這│ ││ │段時間,蔡進國當我的面辱罵張燕芝是淫賤│ ││ │的女人!不分青紅皂白!不分好壞人?這樣│ ││ │的言語,究竟禮義廉恥在哪里?那是在四維│ ││ │企業的總公司大樓內啊!真令人震驚! │ │├───┼───────────────────┼────┤│2 │1 月22日早上8 :00慧寶機械張文度準時到│系爭郵件││ │溧陽粘博士辦公室,但蔣益宗卻惡意缺席。│段落三、││ │委託準X 公司羅廠長出席,出席時羅又先稱│5) ││ │自己說話不能算數、因為沒被充分授權,只│ ││ │是被派來對工程實作數量,及兼任代表當日│ ││ │會議粘博士公司的主席而已,並拿了一份1 │ ││ │月16日的會議記錄、為粘博士的授權書,經│ ││ │當場查證後、竟然是蔣益宗私人偽造的會議│ ││ │記錄且下令執法,蓄意想要製造當日現場的│ ││ │矛盾。在友善對完帳後、明確證實粘博士公│ ││ │司還欠慧寶機械公司1,470 萬元人民幣。在│ ││ │當日對帳的時間內,粘博士徐副總經理親自│ ││ │跑到政府單位,請政府單位打電話逼迫我司│ ││ │與下包商馬上離開粘博士公司。經張文度向│ ││ │政府報告雙方協議後,政府才沒有介入。一│ ││ │直到17:00我司與下包商才禮貌的離開、四│ ││ │維公司在場者均可做證。在這個事件的過程│ ││ │中,四維的手段、四維的用心、四維的目的│ ││ │?竟然要陷害我司再賠給粘博士700 萬元人│ ││ │民幣,這種種行為都太可怕、太惡毒了。而│ ││ │四維企業的文化核心:禮義廉恥是這樣子的│ ││ │嗎? │ │├───┼───────────────────┼────┤│3 │2014年2 月27日蔡進國、黃聖光、益宗及張│系爭郵件││ │文度,四人晚上在溧陽酒店時、蔣益宗對於│段落三、││ │之前的惡意、惡毒的誣陷,當著蔡進國、黃│6) ││ │聖光的面向張文度行90度鞠躬道歉!歷歷在│ ││ │目!之後蔣益宗先行離開、僅剩下我們三人│ ││ │一起吃晚餐時,蔡進國非但沒有安慰張文度│ ││ │、反而又羞辱張文度。這是公平正義嗎?到│ ││ │底四維企業的禮義廉恥在那裡? │ │├───┼───────────────────┼────┤│4 │2014年2 月28日早上蔡進國、黃聖光、蔣益│系爭郵件││ │宗及張文度到溧陽工地對帳,蔣益宗私下與│段落三、││ │我對帳時,蔣益宗再次90度鞠躬向我正式道│7) ││ │歉!要張文度原諒!並希望湊850 萬元交差│ ││ │,同時610 萬元在2014年用後面的工程補償│ ││ │,若違反協議、我司將討回全數1,470 萬元│ ││ │人民幣、一分下少。結果湊出860 萬元後、│ ││ │蔡進國要求保留60萬元當質保金於2015年2 │ ││ │月28日才付款,其他先支付、我司同意。 │ │├───┼───────────────────┼────┤│5 │2014年我司派吳建輝與孫鳳協助機電及土建│系爭郵件││ │人員,結果:(1 )蔣益宗很大膽、翻臉不│段落三、││ │認人,阻礙我司人員、玩弄我司人員、甚至│8) ││ │不讓孫鳳進入工地。(2 )蔡進國私下要求│ ││ │吳建輝與他成立機電公司,註冊金額由200 │ ││ │萬元減至50萬,並告知吳建輝要如何取代慧│ ││ │寶機械,如何利用我的質保金創立新公司。│ ││ │這全部過程的人證、物證均核實在卷、不容│ ││ │抵賴。這樣的心態下所做出的行為,導致粘│ ││ │博士工程不正當使用,造成嚴重破壞。我司│ ││ │強烈要求停止生產動作,否則後果自負。…│ ││ │(4 )2015年2 月28日已過去,我司已給足│ ││ │時間、但60萬元粘博士公司卻沒有支付到帳│ ││ │,破壞2014年2 月28日的協議在先,我司宣│ ││ │布即日起將收回1,470 萬元人民幣,若2015│ ││ │年4 月28日前沒有支付到帳,我司將派人員│ ││ │到溧陽工地拆回材料、及索賠損失。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9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