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馮大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本文及同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外,附表編號1 至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漏載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是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6 月23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之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