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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興邦鄭昱仁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請人即

受執行人  施金嬌

上列聲請人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金嬌因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萬8千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押物品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後,嗣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提出上訴而於105年6月24日確定,並已移付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緩字825號執行分案(離股承辦)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因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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