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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105 年度執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維安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維安為如附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受刑人所為如附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部分修正與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105 年度執字第1921號聲請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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