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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振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C板肆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振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C板4片(詳如104年度藍保管字第0064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93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42頁,本院卷第3頁)。而扣案之IC板4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2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2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敬業實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現場照片3張、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記錄表、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3張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6至38頁),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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