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6
號自 訴 人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煌銓
- 自訴代理人
- 張義祖律師
- 被告
- 許文珍
何志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虔係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之代表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許文珍則係響泰公司之股東。自訴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響泰公司前於民國86年間,分別以56%、44%之權利範圍,共同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3、4層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因自訴人與響泰公司因本案建物權利產生糾紛,被告許文珍遂於88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廖煌銓、邱柏勝(廖煌銓、邱柏勝、被告許文珍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免訴確定),共同以邱柏勝、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虛偽簽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各四份,將自訴人對本案建物應有部分全數轉讓邱柏勝、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4人。嗣被告何志虔、許文珍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響泰公司未有給付買賣價金或買受本案建物應有部分之意思,仍於97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邱柏勝購買其所有本案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登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付款期限: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一次給付乙方全部之價款」等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因認被告何志虔、許文珍均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無非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等語為據,而主張本案被告何志虔、許文珍涉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嫌,得另提起自訴云云。然查,細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闡述之內容,係對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因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不同,在適用法條有所區別,並未實體認定被告何志虔、許文珍是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罪,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全文為:「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區分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所謂有形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而言。倘該文書之作成,係得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本件告訴意旨認...」自明。是自訴人徒執上詞指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出被告何志虔、許文珍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自訴人曾就被告許文珍於88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與廖煌銓、邱柏勝,共同以邱柏勝、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之名義虛偽簽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各四份,將自訴人對本案建物應有部分全數轉讓邱柏勝、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4人;而被告何志虔嗣於97年1月間,透過被告許文珍介紹,代表響泰公司與邱柏勝、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等4人簽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明將本案建物應有部分轉讓予響泰公司之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何志虔、許文珍有上開情事而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4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亦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84號駁回再議,自訴人仍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9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84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㈢互核首開自訴意旨及上揭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意旨,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志虔、許文珍於97年1 月17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登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付款期限: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一次給付乙方全部之價款」等不實之事項,顯與前述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相同;且查,前述告訴意旨或本案自訴之內容,皆已涵蓋指訴被告何志虔、許文珍於97年1月17日與邱柏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是其先後提出告訴與自訴所指顯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甚明;故自訴人本案所指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與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告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雖自訴人於本案自訴中所主張被告涉犯之罪名與法條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與前於告訴意旨中所指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背信或詐欺犯嫌等罪名不同,然仍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基此,足堪認定自訴人本案所提起自訴者,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中業已偵查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係屬同一案件甚明。從而,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