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楨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陳美楨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肆、經查:
一、檢察官曾另以被告與潘信義、毛祚穎於90年12月至93年5月間,透過代客記帳業者陳琳同以發票面額6%至7.5%不等之代價,對外販售虛設行號之發票,陳琳同向陳美楨、潘信義等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再以發票面額7%至7.5%不等之價格轉售,轉售予李澤君、李財富經營之嘉德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及匯佳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佳公司),陳琳同從中抽取0.5%之利潤;另自90年12月起至92年9月止,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等另透過郭國城、吳聲玄以發票面額6%至8%不等之價格,亦出售該集團之虛設行號發票與嘉德公司,前後計有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鈴之龍廣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傑尼詩有限公司、德法國際有限公司、億富資產股李股份有限公司、力崇企業有限公司、信日興業有限公司、伍王福建設公司、宇宙星(後變更登記為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戰連企業有限公司、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上春國際有限公司、薪創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矓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瑪琦朵有限公司、長忳企業有限公司、龐蓽杜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集思實業有限公司、蕾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信日興業有限公司、凱航企業社等家虛設行號之發票,共計銷售予嘉德公司之發票面額合計約達逾新臺幣5億餘元,獲利3,493萬2,098元,陳琳同抽取發票面額0.5至1.0%不等之佣金後,價款則分期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陳美楨帳戶或陳美楨指定之帳戶如森林電子公司、圓堂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等,認被告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而以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95年度偵字第3768號(下稱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提起公訴,於95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上重訴字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除犯詐欺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外,其餘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及95年度偵字第3768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重訴字1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7月13日院欽刑寒104上重訴13字第105011046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5-105、122-167、186、189-198頁)。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為91年3月至92年8月間,而上述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重訴字13號案件《本院判決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0年12月起至93年5月,本案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類似(均係虛偽填製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且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0至168之匯嘉公司所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張,亦為上述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認定係由凱航企業社開立後交予匯佳公司,另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9至188嘉德公司所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同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91、92年度範圍內(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是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本案與該案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上述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案件係於95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係於104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104訴334卷第1頁),故本案既與上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繫屬於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雖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前述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案件被告所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態樣有異,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故退回檢察官之移送併辦聲請(即該判決附表33編號15部分《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本院認上開2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類似且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前開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將此部分退回併辦,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