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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黃傅偉張宏明林祐宸

  • 被告
    卓茂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茂森係計程車司機,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車隊隊員,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春妙所有之信用卡1張(發卡機構為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卓茂森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知悉自身未獲劉春妙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而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107巷與大理街160巷23弄交岔口附近時,持本案信用卡,在本案計程車上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置之刷卡機刷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方式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台灣大車隊公 司、收單機構中信銀行及發卡機構永豐銀行均傳達「卓茂森與劉春妙間有上開金額之乘車消費交易」之不實訊息,致使上開公司及銀行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進而由台灣大車隊公司經由中信銀行取得永豐銀行之刷卡交易授權,再向中信銀行請領500元消費款後轉付與卓茂森,復由永豐銀行如數撥 款與中信銀行。 (二)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74之2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環河南 路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加油,並於消費結帳時,將本案信用卡交由不知情之本案加油站工作人員林慶緯以中信銀行設置之刷卡機刷卡,復於過卡完成後,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下稱本案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春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劉春妙本人或經其同意或 授權使用其名義之人,確認消費金額並同意依約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再將本案簽單持交林慶緯而行使之,使林慶緯、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筆刷卡消費,卓茂森因而詐得市價1,357元之油品,再由上開銀行依 前揭(一)所示之授權撥款流程墊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春妙、本案加油站、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春妙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向本案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簽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在本案計程車持本案信用卡刷付500元,再在本案加油站持本案信用卡刷付1,357元,並在本案簽單上偽造告訴人劉春妙之簽名後持以行使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欄未再敘及被告在本案計程車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於理由中亦未見檢察官對此有何說明,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在本案計程車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在本案加油站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4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及證人林慶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87至88頁),均為被告卓茂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背面),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並製作筆錄,復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經核上開錄影內容並無任何經剪接變造之處,且被告未曾爭執錄影內容並非真正,或員警調取上開光碟之過程有何違法之處。雖辯護人主張:我懷疑監視錄影的證據能力有問題云云,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主張為有據,故上開錄影內容有證據能力,則本院依據上開錄影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計程車之司機,而本案信用卡曾陸續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時31分許,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在本案計程車上及本案加油站持以刷付500元、1,357元之款項,被告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及油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載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乘客,他上車即表示未帶 現金,要求刷卡給付車資,我就讓他在車上刷卡500元,該 趟車資80元,我就付現金400元給他,之後該名乘客又說他 沒錢買奶粉,要求再刷卡1,500元跟我換現金,但他在車上 沒有過卡成功,所以又要求我去本案加油站加油,由他幫我刷付1,357元,並於加完油後在本案簽單上簽名,俟我駕車 離開本案加油站後,再付現金1,000元給該名乘客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信用卡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曾先在證人即台灣大車隊隊員劉博富駕駛之計程車(下稱劉博富計程車)上遭人持以刷卡消費,再於同日時26分許,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上刷卡消費,前後僅相隔14分鐘,後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又在案外人即台灣大車隊隊員陳盈宏駕駛之計程車(下稱陳盈宏計程車)上遭人持以刷卡消費,足見本案信用卡確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盜刷云云。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為本案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係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車隊隊員,而本案信用卡曾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告訴人以外之人持以在本案計程車上刷付500元,嗣於同 日時31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油消費結帳時,本案信用卡由告訴人以外之人持交證人林慶緯刷付油資1,357元,並在本案簽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被告因 而取得上開款項及油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52至53頁,偵續卷第78頁至背面、第80頁,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47頁至背面,同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證人林慶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103年5月份帳單(見偵卷第11頁)、本案簽單影本(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所有之中油營業卡(卡號:CZ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營業卡)加油站交易紀錄、加油消費 明細表及卡片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54、58至59頁)、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第44至46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5年6月3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443號函、105年11月2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 (105)字第00826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同卷㈡第56至57頁)、台灣大車隊公司104年12月8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87號函暨本案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3951號函暨所附台灣大車隊隊員編號3028、1549、6868號之GPS行車軌跡、叫車紀錄、客訴紀錄(見偵續卷 第96至97頁、第131至160頁)、本院依據上開GPS行車軌跡 資料製作之本案計程車及劉博富計程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㈢第11至15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等件在卷為憑 。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1.在本案加油站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證人林慶緯刷卡,並在本案簽單上簽名之人,是否為被告?2.持本案信用卡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之人,是否為被告?詳述如下: (一)在本案加油站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證人林慶緯刷卡,並在本案簽單上簽名之人確為被告: 1.本案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先後顯示如下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⑴本案計程車駛入本案加油站加油機旁之車道並停妥後,加油站員工甲開啟該車油箱蓋,將油槍插入注油孔,員工乙再操作加油機。 ⑵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丙走下車後關閉車門,站在駕駛座左側門外,於加油期間,員工甲與駕駛丙一同站在駕駛座左側之加油島上。 ⑶員工甲手持1張卡片走到畫面左中位置之收銀機,並以掃 描設備掃描卡面,再將卡片放入收銀機後,走向畫面下方並離開畫面,駕駛丙則持續站在上開加油島上。 ⑷員工甲走回收銀機旁,以左手自收銀機抽出卡片後,走向駕駛丙,並以左手將卡片遞向駕駛丙(畫面未能顯示2人 之手部動作),其後員工甲走回收銀機時,左手仍持有1 張卡片,以右手操作收銀機後,將持卡片之左手抬至胸前,低頭看卡面,再將該卡片放入收銀設備。 ⑸員工甲走到計程車注油孔旁,自注油孔取出加油槍,關閉油箱蓋,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後走回收銀機,並操作收銀機。 ⑹員工甲自收銀機取下1紙簽單大小之單據後,走向駕駛丙 ,兩人並肩站在該計程車駕駛座左側車外加油島上約15秒鐘後,員工甲持單據走回收銀機,駕駛丙同時開啟車門走入駕駛座,計程車隨即往畫面上方駛離畫面。 2.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錄影畫面後,證人林慶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中的員工甲是我,我將加油蓋打開後,駕駛座車門打開,司機走下車,我就先跟司機收取本案營業卡,以右手拿感應器感應卡面後,用左手交還本案營業卡給司機,再用左手跟他收取本案信用卡,回到工作臺準備刷卡,刷完卡後我再走到司機身邊並待了一下,應該是將本案簽單與簽名用的墊子拿給司機簽名,等他簽完名後,我再將本案簽單(按:應係簽單之收執聯)連同本案信用卡交還司機,之後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司機上車後本案計程車就駛離了;我忘記本案計程車上有沒有其他人,如果有,我也不會跟他接觸;依我自己的工作經驗,我並沒有遇過由計程車乘客拿信用卡給我,幫計程車刷卡加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2頁背面)。 3.由上開1.所示之勘驗筆錄及證人林慶緯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慶緯為本案計程車加油期間,僅見被告1人下車,並先後將 本案營業卡及本案信用卡交付證人林慶緯,憑以登錄會員點數及刷付消費款項,俟刷卡完畢並在本案簽單上簽名後,被告隨即上車,上開錄影畫面中亦未顯示證人林慶緯曾與該車後座乘客授受信用卡或簽單等物品之情形,足證確係被告交付本案信用卡與證人林慶緯刷卡,並在本案簽單上簽名無誤。故被告辯稱:是後座乘客自己跟林慶緯說要加油,並交付本案信用卡,本案簽單也是由該名乘客簽名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遽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慶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如何能記得本案發生之經過,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林慶緯係經本院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依據自身於本案加油站之工作經驗,回憶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且所證內容具體詳盡,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情節相符,復查無證人林慶緯有何甘冒偽證重罪,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應可憑採。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計程車司機本人交付信用卡為計程車加油,應為交易之常態,苟有計程車之乘客交付信用卡為計程車刷卡加油,身為加油站員工之證人林慶緯理應留下較為深刻之印象而不易淡忘,從而不致將交付信用卡之人由乘客誤認為司機,或產生此一錯誤記憶。再質諸被告經提示上開錄影畫面後亦供稱:我有拿本案營業卡給林慶緯,之後林慶緯有走向我,並將本案營業卡交還給我;我從錄影畫面沒看到本案計程車車窗被打開,或林慶緯向後座的人拿信用卡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0頁至背面),核與證人林慶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見其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是辯護人僅憑案發時間久遠乙節,逕指證人林慶緯上開證言不可信,難謂有理。 (二)持本案信用卡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之人確為被告: 1.本案信用卡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6分許遭人盜刷之處所,係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上,業如上述。衡諸常理,持卡人若非該車乘客,即應為身為該車駕駛之被告。而被告雖辯稱:是前述乘客持本案信用卡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並非我所盜刷云云,惟質諸被告歷次辯解,非但前後相歧,亦與常理有違,詳述如下: ⑴關於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之經過: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名乘客上車後,詢問我可否刷卡支付車資,我回答可以,他就先刷一筆500元,扣除車資100元左右,我貼補他現金4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該名乘客一上車就問我可不可以刷卡,我說可以,他還沒有下車,我就特地在路旁停下來刷卡500元, 我拿現金420元左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惟衡 諸交易常態,計程車之車資多係按路途里程及時數跳錶計算,縱因路途、時間較長或其他原因,而由乘客與駕駛人特別約定車資金額,亦當於乘客抵達目的地後始行支付,罕於乘客甫上車或行車中途即結算並給付車資,且依被告所述,乘客於此時尚未要求刷卡換現金購買奶粉,竟主動刷付相當於實際車資5倍之金額,而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亦絲毫不加 疑心,顯與事理有悖。 ⑵關於在本案加油站刷卡之經過: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名乘客說他缺錢買奶粉,我才同意他刷卡幫我加油1,200元,我再貼給他現金8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背面、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該名乘客說他因為賭博,身上都沒有錢,連小孩子的奶粉錢也沒有,想再多刷一點,結果在車上刷第2筆時刷不出來,所以叫我 去加油站,由他幫我刷卡加油,我再付現金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惟若該名乘客確係為籌集現金購買奶粉,當於刷付款之初,即確定所需全部金額,而無先要求被告刷付500元,再要求刷付1,200元(按:刷卡金額應為1,357元) 之理,況信用卡交易於現今社會已甚為普及,上述乘客縱未攜帶現金,亦可持本案信用卡至各大通路門市購買奶粉,殊無向計程車駕駛人刷卡換取現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誠有疑義。 ⑶關於刷卡及換取現金之數額: 被告於警詢中稱:該名乘客刷付車資500元,我補他現金400元,之後他幫我刷卡加油1,200元,我補他現金8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改稱:該名乘客在本案加油站好 像刷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又翻異稱:該名乘客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500元,我拿現 金420元左右給他,到本案加油站他幫我刷卡加油,油錢約 1,000元出頭,我就拿1,000元出頭的現金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該名乘客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500元,我給客人現金400元,後來在本案加油站刷卡1,000多元,我好像給客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足見被告就車上乘客刷卡金額及被告給付現金之數額各節,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實堪置疑。 ⑷關於乘客之上下車地點: 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載到該名乘客,載到同市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口讓他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該名乘客是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上車,在艋舺大道快接近大理國中或國小下車,離本案加油站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竟稱:加完油後該名乘客就在本案加油站附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背面),是於此部分事實,同見被告說詞前後相歧。況依本案計程車行車路線及經緯度資料於GOOGLE地圖上顯示之結果畫面顯示(見本院卷㈢第11頁),本案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未曾行經被告於警詢之初所述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交岔口,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理應印象較為深刻,然所述卻與客觀事證相悖,是其所辯之真實性亦值懷疑。 ⑸關於乘客之外貌及身分: 被告先於偵查中稱:約30幾歲,瘦瘦的不高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背面);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該名乘客年約40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10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又稱:該名乘客約3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是被告所供上開乘客之外貌年齡,亦有前後相歧之瑕疵,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上述乘客之身分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之資料,以供調查真實性,自難信其所辯屬實。 ⑹本案信用卡於案發當日在不同計程車上刷付,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信用卡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劉博富計程車上刷卡消費,再於同日時26分許,在本案計程車上刷卡消費,復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陳盈宏計程車上刷卡消費等情,有永豐銀行105年11月2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㈡第56至57頁),辯護人並據以主張本案信用卡係遭前述乘客盜刷云云。惟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劉博富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附近,嗣於同日時18分許 ,行經同市區中華路2段附近時,即自GPS系統登出,致無從知悉其後劉博富計程車所在位置,且斯時本案計程車持續駛近劉博富計程車,依兩車間之距離估算行車路程僅需時約6 分鐘等情,有前引兩車行車路線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㈢第11至15頁),是審諸本案信用卡各次刷卡之時間及各該計程車之相對位置,可知本案信用卡雖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在劉博富計程車及陳盈宏計程車上遭盜刷,惟於論理上尚不能排除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並於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31分許在本案計程車上及本案加油站盜刷之可能性。又證人劉博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將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惟其亦陳稱:我對於本案信用卡在 我車上刷卡的情形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 背面),是尚難僅憑證人劉博富上揭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準此,被告雖主張:本案信用卡係遭乘客盜刷云云,惟其所辯乘客刷卡之經過顯與常理有悖,且關於刷卡及換取現金之數額、乘客上下車之地點、乘客外貌特徵之歷次供述自相歧異,而有諸多瑕疵,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據以推翻檢察官所舉對其不利之事證,而達於對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堪認被告係任意捏造身分無從查考之人,以資卸責,即提出所謂「幽靈抗辯」,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第6658號、第683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復徵諸被告於103年5月 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本案加油站持本案信用卡為本案計程車刷卡加油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顯見其時被告確係持有本案信用卡,益可證明於時間密接之同日時26分許,在本案計程車之同一處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一)辯護人固表示:因本案信用卡曾於案發當天下午在陳盈宏計程車上遭人持以消費,故聲請傳喚陳盈宏到庭作證,證明本案信用卡係遭乘客盜刷,被告並非行為人等語。惟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持本案信用卡在本案計程車及本案加油站刷卡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且縱本案信用卡遭人持以在劉博富計程車及陳盈宏計程車上刷卡,對於上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前揭證據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重要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 (二)辯護人另主張:因法務部調查局函謂「本案歉難鑑定爭議簽名是否出於卓茂森手筆」,故聲請改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簽單上字跡是否為被告書寫等語。惟本案簽單因逾保存期限,業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銷燬,此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6年3月29日北區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㈡第84、86頁),致本院僅能以本案簽單之影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字跡與被告所書寫之字跡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因本案簽單影本上之字跡係碳粉成像,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然經審視爭議簽單上之「劉春妙」字跡,其字劃佈列、筆勢風格均與卷內告訴人本人簽名相異,不排除有他人代簽或仿簽之可能;惟由於一般人代簽或仿簽他人筆跡時,會刻意隱藏自身書寫習慣,或擷取、模仿他人簽名之形態,因而無法呈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特性,故本案難以鑑定爭議簽名是否出於被告手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8890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既無從藉由本案簽單之原本,鑑定其上簽名字跡是否出於被告之手,堪認辯護人前揭改送其他鑑定機構之聲請已無實益,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先在本案計程車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500元,再前往本案加油站加油,並佯為 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證人林慶緯刷付1,357元,復在本案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持以 行使,以此等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詐取上開款項及油品,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案加油站、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故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 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 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按信用卡交易,於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交易後,係由特約商店透過與其簽約之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需求,經發卡機構認可交易後,特約商店即接受該筆刷卡消費,並向收單機構請求墊付消費款項,收單機構於付款後再向發卡機構請款,最終由發卡機構向與其簽約之持卡人寄送對帳單並要求付款;故倘行為人佯為持卡人,提示未經授權使用之信用卡消費,除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外,亦係對相關收單機構、發卡機構及其職員施用詐術,使其等誤信而進行授權交易及墊付消費款項之作業。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確認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約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而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 決同此見解)。 (二)故核被告陸續在本案計程車上及本案加油站持卡盜刷,並在本案簽單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被告先後在本案計程車及本案加油站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所侵害法益之主體亦不盡相同,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刷卡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故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在本案計程車及本案加油站持卡盜刷,復偽造本案簽單持以行使,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誠值非難,復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詐取所得尚非甚鉅,且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本院卷㈢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及油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查本案簽單原本上之「劉春妙」署名1枚,固屬偽造之署押 ,惟本案簽單原本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業如上述,應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已隨同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宏在、羅韋淵、范孟珊、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伍佰元款項 │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6分││ │ │許,在本案計程車上盜刷本案││ │ │信用卡而詐得。 │├──┼─────────┼─────────────┤│2 │市價新臺幣壹仟參佰│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1分││ │伍拾柒元之油品 │許,在本案加油站盜刷本案信││ │ │用卡而詐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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