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許泰誠、葉詩佳、張少威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諺叡(原名:林璟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原名林璟叡)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諺叡(原名林璟叡,民國106年4月21日更名)受「吳小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託,與林冠宏相約於104年8月16日凌晨1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向林冠宏收取欠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林諺叡並將此事告知因林冠宏多次躲避債務,致需大費周章催討,而心生不滿之陳漢全(所共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詎林諺叡、陳漢全與林坤建(所共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盧建宇(所共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林諺叡、陳漢全、林坤建、盧建宇4人,下稱林諺叡等4 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諺叡、陳漢全及盧建宇,於上開約定時間,搭乘林坤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往統一超商,並由林諺叡1人進入店向林冠宏收取欠款,陳漢全、林坤建、盧建宇則在車上等候。俟林諺叡收得款項並與林冠宏一起步出超商時,陳漢全、盧建宇即分別持開山刀、信號彈上前包圍林冠宏,盧建宇並向林冠宏恫稱:「如不跟著我們一起上車,你的臉就會爛掉,身上也會有刀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威脅林冠宏,使林冠宏心生畏怖,意思及行動自由均受抑制,遂依指示進入林坤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並由林諺叡及盧建宇坐在林冠宏兩側,陳漢全坐副駕駛座,林諺叡同時命林冠宏交出手機,並持預藏之西瓜刀架住林冠宏之頸部,以刀鋒在林冠宏身上比劃,以此不法方式剝奪林冠宏之行動自由,將其帶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廢棄鐵皮屋(下稱新店鐵皮屋)內。林諺叡等4 人繼而在新店鐵皮屋內,喝令林冠宏自殘左手,以示對於先前欠款行為負責,並須砸手時邊說「對不起『全哥』、對不起大家」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畫面上傳,俟見林冠宏依其指示持石頭猛砸自己左手成傷後,始命林冠宏罷手。林諺叡見林冠宏已受傷且毫無反抗能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先前共同不法剝奪行動自由,林冠宏已至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動手搜刮林冠宏身上之財物,強行取走林冠宏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林諺叡等4人始將林冠宏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起訴書誤載為碧潭站),返還林冠宏之手機後,讓林冠宏自行離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於上開期間剝奪林冠宏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冠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林冠宏、陳漢全與林坤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渠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職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經查,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係其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漢全及林坤建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曾聽聞被告自承有在新店鐵皮屋拿取告訴人林冠宏之現金等節,雖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然證人2 人之上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渠等陳述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以確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應認渠等之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僅曾在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拿取告訴人積欠「吳小奈」之欠款,在新店鐵皮屋時伊並未再向告訴人強取過任何款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全及林坤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渠等自承有在新店鐵皮屋內向告訴人強取款項之內容,惟渠等在警詢時,針對員警所為之相同問題,卻並未為此相同之證述內容,顯見渠等係因自保,始為上開證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情詞為被告置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均承不諱。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林諺叡對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之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995號卷【下稱他卷】第136至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21至324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月19日門字第59075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冠宏手指受傷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廢棄鐵皮屋之相片、案發時之統一便利商店中南門市店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45至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3頁),並有開山刀與西瓜刀各1 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所示強盜部分: ⒈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被告林諺叡等4 人帶往新店鐵皮屋內,並遭渠等喝令持石頭猛砸伊之左手成傷後,被告有來摸伊之口袋,發現伊口袋內有錢,當時伊雖然有拒絕他,然被告仍將伊放在口袋內之現金8,000至9,000 元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37頁反面);證人林坤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渠、被告、陳漢全、盧建宇及告訴人在新店鐵皮屋時,渠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拉到一旁,是否有做什麼事,渠不清楚,但嗣後渠等將告訴人載至捷運新店站,並讓告訴人下車後,渠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向渠等表示,他將告訴人身上的錢都全部拿光,金額大概是3,000還7,000元左右,而渠聽到後當下就與陳漢全一起罵被告,並告知被告此事甚為嚴重,然被告仍不以為意,還對渠等做個鬼臉的表情等語(見偵二卷第38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證人陳漢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讓告訴人在捷運新店站下車後,被告在車上對我們說,他將告訴人身上的幾千元給拿走,當時我在車上聽到後,才知道被告在新店山區有另外跟告訴人拿錢乙事,為此我還跟林坤建一直罵被告,畢竟我們這次的目的是為了教訓被告欠錢不還,被告這種作法真的很難看等語(見偵二卷第360 頁)。依上開證人林坤建與陳漢全證述內容以觀,其2 人所證述當日聽聞被告所告知之時、地及內容大致相同外,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就本案而言,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者,係證人陳漢全,及受「吳小奈」之所託代為處理債務之被告,而證人林坤建僅是受告知而到現場者,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亦無任何恩怨,且證人林坤建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證人陳漢全與林坤建之證述內容既為相符,則其2 人證稱在車上聽聞被告自承有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乙節,當為真實可信。而證人林坤建、陳漢全所陳述之內容,既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確有在告訴人無反抗能力之情形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有向告訴人強取款項乙事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向告訴人所強取之金額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為7,000元,復於偵查中改稱為8,000 至9,000元;證人林坤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承強取之款項為3,000或7,000元;證人陳漢全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承強取幾千元,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強取告訴人之款項為3,000元。 ⒉至證人陳漢全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偵查中係遭檢察官誘導,方為前開證述,伊一開始就跟檢察官表示對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此部分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7年3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聲請燒錄104 年12月3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以確認是否確有證人陳漢全所稱之上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惟上開偵訊光碟經辯護人燒錄後,於本院107年6月13日之準備程序時,辯護人表示經聽過陳漢全於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筆錄記載雖在文字上有所出處,然兩者意旨相符,並無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顯見並無證人陳漢全所稱遭檢察官誘導方為如此陳述之情節,參以證人陳漢全於本院審理中雖為前開陳述,然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林坤建之上開證述內容後,證人陳漢全卻對於證人林坤建之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為相反事實之陳述,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證人陳漢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按上說明,此尚不足以減弱證人林坤建及陳漢全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自承強取告訴人財物此等情節之憑信性,亦自難僅以證人陳漢全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坤建與陳漢全於警詢均對於被告強取財物乙情表示不知情,然卻在偵查中始為前開證述,顯見渠等係為得以具保,依先前員警所告知之提問內容,而附和檢察官之提問,渠等偵查中之證述均難以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坤建與陳漢全雖於警詢中均證稱對被告有在新店鐵皮屋時,有強取告訴人財物乙事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偵二卷第346頁反面至第347頁),惟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之理由,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自難僅憑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全部陳述均不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2 人係為得以具保方為前開陳述云云。惟查,證人陳漢全係於104 年12月30日之偵訊筆錄中為前開證述內容,然證人陳漢全於同年月25日,經另案執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而該次訊問,係經檢察官進行提訊到庭,此有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4至354-1 頁),則證人陳漢全當時既已因另案執行,則其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來如辯護人所述為求具保之可能?至證人林坤建雖曾於104年12月2日以書狀表示有在車上聽聞被告自承強取告訴人財物乙事,為此希望得以轉為污點證人,以指證被告有上揭情事等情,有林坤建所提出之具保停止羈押狀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39至341頁),而證人林坤建復於105年1 月8日之偵訊筆錄中再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且證人林坤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寫該份書狀之目的,係為得以具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即令證人林坤建前揭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目的,係在求得具保,惟尚難據此即推論此等陳述必為虛偽不實。更何況證人林坤建於104 年11月27日即經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06 頁反面),顯然林坤建與陳漢全應無勾串之可能,然其2人卻先後為相同之證述情節,益徵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應屬可採。則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證人陳漢全、林坤建前揭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詰問同案被告盧建宇為證人,以釐清當時之討論狀況。惟依證人林坤建、陳漢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此已陳明是渠等與被告之討論過程,同案被告盧建宇並未參與,故此部分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林諺叡等4 人先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喝令自殘成傷,實難期待告訴人在人身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對被告反抗或為違逆被告意思之舉動,故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綜合參衡案發時被告林諺叡等4 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其他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林諺叡等4 人所施予之強暴及脅迫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甚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陳漢全、林坤建、盧建宇收取告訴人手機以斷絕聯絡管道、喝令自殘成傷,均屬剝奪林冠宏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陳漢全、林坤建、盧建宇,就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諺叡受人所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於收取前開欠款後,竟與陳漢全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新店鐵皮屋,並喝令其自殘成傷,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達1 小時餘,使之身體、心理受創甚深,另其不循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悍然對告訴人強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驚惶畏懼,並蒙受財產損失,戕害社會治安非微,犯後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及否認強盜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入監前受僱於花市,月收入2至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須扶養之對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分工與犯罪主導、所生危害、強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 把,係被告與陳漢全、林坤建、盧建宇所有,供其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妨害自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與被告共同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犯盧建宇所持信號彈並未扣案,且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而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強取之現金為3,000 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強盜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而屬被告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林諺叡等4 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經被告強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再對告訴人恫稱「找兄弟來、要請兄弟喝茶」等語,而向告訴人強索6 萬元之處理費,並命告訴人需於2 週內交付,且恫稱「如果不從會比現在更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迫於無奈只得應允之。惟告訴人於獲釋後,為擺脫被告林諺叡等4 人的糾纏決定報警處理,且未依約交付6 萬元之處理費款項,被告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列印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系爭言詞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冠宏先於104年8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在新店鐵皮屋遭被告林諺叡等4 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經被告強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向伊表示他找兄弟來,要請兄弟喝茶,要伊在2週內包紅包6萬元給他們,其中3 萬要給「阿全」,另外3 萬則被告自己要,如果伊不交付,會比現在更慘等語(見他卷第9 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案發後被告有持續以他在通訊軟體wechat的帳號「Z0000000000」 傳送訊息給伊,相關內容因為伊行動電話有更換過,所以不復留存,然內容大致為「最好先拿3 萬兄弟茶水費給他,我好一半要給阿全打點兄弟」,過幾天他又用語音訊息之方式向伊表示「你繼續不回沒關係我跟你說過你要我難作那大家走著瞧不要到時候再來跟我道歉說一堆屁話看我還會不會信」,後來伊在8 月21日、同月23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wchat之訊息內容轉載傳給員警黃中珉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對於此事伊已不復記憶,伊也不欲再回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該內容乃告訴人與員警黃中珉之對話,其中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擷圖或語音訊息,此有對話紀錄1只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9頁)。則告訴人前開所指遭被告恫嚇要求處理費,以及被告其後有為此索討之動作等情,非無可疑之處。 (二)又證人陳漢全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渠在新店鐵皮屋時有微微聽到,好像是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要他包車馬費,因為渠等都出來了,但告訴人隔天有問我要不要包,渠就回他包這個幹嘛等語(見偵二卷第358 頁反面),然其與證人林坤建於警詢中則均否認曾聽聞此事(見偵一卷第85頁、偵二卷第347 頁),參以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提及有就車馬費或紅包乙事徵詢證人陳漢全之意見,則證人陳漢全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再告訴人與陳漢全間,先因酒店欠款之事有所糾紛,經其家人代為處理債務後,竟又遭陳漢全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糾集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甚至喝令自傷,致使告訴人於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進行報案,其與陳漢全間之嫌隙可見一般,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決定報警處理,豈可能會就車馬費或紅包乙事再徵詢陳漢全之意見以息事寧人,則證人陳漢全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三)綜上,告訴人上開所述非無可疑,更遑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均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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