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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760號、91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另起訴書依行為時應適用90年11月12日前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原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已修正為同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就最高刑度部分均並未加重,僅加重罰金,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與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並無影響。
五、被告王進宗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停止期間計2 年6 月,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依下列期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
㈠犯罪最後終了日:89年7 月5 日;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1年8 月5 日;
㈢檢察官提起公訴日:91年12月4 日;
㈤法院繫屬日:91年12月6 日;
㈥本院通緝日:93年6 月10日,經計算結果,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103 年11月9 日。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760號、91年度偵
字第2430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柯賜海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前,曾犯竊佔、違反票據法、詐欺
、妨害名譽、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
拘役、有期徒刑等,均經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四年間犯詐欺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四四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經上訴仍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後其北
上發展,於七十六年間,在臺北市與卓姓女友同居,除騙取
卓女金錢,又虛設「四海學舍管理處」,利用卓女共同向欲
前來租房之學生騙取押租金,所涉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後又陸續犯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均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一、二年間起,以南部金主自居,先後
介入凱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獅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之經營,惟均因財務糾紛或
經營不善而相繼歇業、倒閉。
二、嗣自八十五年間起,柯賜海以「增資」、「美化帳面」為幌
,誘使各公司負責人同意與其合作,陸續購併科上有限公司
(負責人廖發水,原設桃園縣○○市○○路○○○巷○○號
四樓)、立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阿清,原設臺
北縣○○鄉○○村○○○○號,下稱立永豐公司)、祥文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成毓,原設臺北市○○區○○路○○
○號八樓,下稱祥文公司)、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潘誠仁,原設臺北縣○○市○○路○段○○巷○號三樓,
下稱恆安公司)等營運不佳、亟須資金週轉或瀕臨倒閉之公
司。其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其先後找來其妹柯寶珠、妹夫王
宏義、堂兄柯俊良及曾任臺南市議員之友人吳炳龍、劉暐等
人,另經介紹找來蘇桂英、莊木榮、顏助等人作為不出資股
東,由其按月給付車馬費,分別擔任各併購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等職務,彼此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反覆為下列虛偽增
資之行為,柯賜海並恃銷售虛偽增資股票詐騙投資人營生,
且以詐欺為常業:㈠柯賜海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科上有限
公司變更為科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上公司),遷址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以其妹柯寶
珠加入股東擔任科上公司之董事,另利用不知情之李振華及
電視台記者林文爵名義入股,分任董事、監察人,並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增加為一億九千八百萬
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九千三百萬元,竟委由記帳業者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別存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更名為合作金庫銀
行)南京東路支庫、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已更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科上公司新
設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蘇家海
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
入帳三日旋即提出),再以不實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
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科上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
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經核准變更
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八十五年九月間,柯賜海又
以柯寶珠、柯俊良,加入立永豐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另利
用不知情之林文爵、李振華名義入股,分任董事、監察人,
將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
,另決議將公司資本額自二千九百萬元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
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六千九百萬元,亦以同一手法
,委由記帳業者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
多筆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立永豐公司新開設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交由蘇家海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
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
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立永豐公司各股
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十一月
八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柯賜海先將恆安公司自臺北縣板橋市遷址至臺北市
○○○路○段○○○號三樓,陸續以顏助、莊木榮、蘇桂英
、林文爵、吳炳龍、柯俊良加入為股東,並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經股東臨時常會決議以顏助、莊木榮、蘇桂英為新
任董事,由顏助擔任董事長,決議將公司資本額自五千萬元
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以
同一手法,委由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不詳金主調
借,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新開設帳戶
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金叔安會計師製
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金主將調入之資金
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
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
,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核准變更
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
經核准前,柯賜海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經股東會決議補選
吳炳龍及不知情之林文爵為恆安公司董事,並改選莊木榮為
董事長,另經議決公司資本額再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
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元,又以同一手法,委託記帳業者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亦交由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
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恆安公司各
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九月
二十五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㈣八十六
年六月間,柯賜海指示蘇桂英、莊木榮、吳炳龍、顏助、柯
俊良、劉暐等人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爵名義加入祥文公司股
東,由蘇桂英擔任董事長,於同年月十七日決議將祥文公司
資本額自二千萬元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
七千八百萬元,以同一手法,委由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祥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亦交由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
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祥文公司各
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七月
三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
司變更程序尚未經核准前,柯賜海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將祥文公司遷址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該屋
係柯賜海向房東柯玉英承租),並由股東會議決將公司資本
額自九千八百萬元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
股款一億元,仍以同一手法,委託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七月
五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祥
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交由楊恩賜會計師(與金叔安會計師同一事務所)製作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
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
足,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
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而於同年八月七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柯賜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陸續完成
上開四家公司增資後,即印製發行恆安公司及祥文公司之增
資股票,分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等機構簽證,以
恆安公司名義與元大證券公司簽訂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對外
化名為「林文華」,自稱係恆安公司副總經理,製作內容虛
偽誇大之營運計劃書,偽稱恆安公司股票即將上櫃、上市交
易,並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作為股票交
易處所,經由未上市股票盤商通路,向不特定之大眾販賣恆
安公司之股票,藉以詐騙吳姍姍、張峰瑞、李嘉益、黃志成
、廖月娥等不特定人出資認購股票,所詐得之款項除現金交
易外,由顏助提供在交通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帳戶作為投資人
匯款專戶。八十六年五月間,仕樺企管財務顧問公司負責人
鍾添增見柯賜海在工商報紙刊登之未上市股票買賣廣告,明
知非證券商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竟與柯賜海連
絡後,共同基於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
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由鍾添增居間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
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恆安公司股票,同年五
月十四日,由具犯意聯絡之顏助以恆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鍾
添增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柯賜海並於同日先將認股授權書交
付予鍾添增(內容為同意將恆安公司原始股一千張及增資股
二千張委託鍾添增招攬非特定人認股);另在某報社擔任編
輯之林金源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
,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由鍾添增引介
至臺北市凱悅飯店柯賜海所住宿之房間內,以每股十一元代
價,向柯賜海訂購恆安公司增資股七十張(千股),旋以每
股十五元之價格轉售予李嘉益,以賺取其間買賣差價;林金
源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間,將其取得
之恆安公司增資股一千六百餘張轉售予在同一報社任職之李
敬容及林梅村、李金亮等人,每股約十五元不等,總計售出
一千七百餘張。同年六月十七日,柯賜海所印製之恆安公司
股票經銀行簽證後,即在凱悅飯店房間內,交付鍾添增再轉
交林金源,以交付各購股人。㈥另柯賜海經由代書林明順介
紹,得知御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吳傑明(以妻韓書芳名
義入股該公司)有意脫售坐落臺北市○○○路○段○○○號
、一○一號一樓、二樓夾層及地下室之房地不動產(上開長
安東路房屋原係吳傑明與友人於八十五年間合夥購入,分別
登記在林俊峰、李偉霖名下,本欲經營理容院,惟與臺北市
當時掃黃政策不合而無法開設),嗣因無力負擔銀行貸款利
息,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即滯未繳息,業經抵押權人台北
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一一三號
裁定准予拍賣,另吳傑明前與友人合購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面積四萬零二百九十點三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一筆(登記在蘇文聖名下),亦因繳息過重而欲
一併脫手,柯賜海探知吳傑明面臨不動產遭拍賣之壓力後,
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資力,竟意圖佔據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
益,向吳傑明佯稱:恆安公司資力雄厚,現已申請增資,公
司股票即將輔導上櫃買賣,並有意置產云云,使吳傑明誤信
,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與柯賜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份,
約定長安東路房地總價二億元,菁山段土地價款四億六千萬
元,同日雙方另立協議書約定付款方式,長安東路房地部分
,由恆安公司承接原有台北銀行貸款本息,餘款則以恆安公
司股票二千五百張抵充,另菁山段土地部分,由恆安公司承
接中和農會貸款本息,餘款以恆安公司股票七千張抵充,柯
賜海並於同日以恆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七千萬元之本票一紙
,交付吳傑明擔保,約定交付恆安公司股票同日返還本票。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柯賜海委託銀行印製表彰增資一億元,
每張仟股、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恆安公司股票共計一萬張後,
旋交付七千五百張股票予吳傑明,不久柯賜海即以進駐裝潢
為由,要求吳傑明在過戶前將長安東路房屋先行點交其使用
。另柯賜海與吳傑明接洽買賣過程中,得知吳傑明與立法委
員許榮淑熟識,有意利用許榮淑出面擔任恆安公司負責人,
以製造正派經營形象,乃透過吳傑明遊說許榮淑首肯,惟吳
傑明私下向元大證券公司查詢,發覺恆安公司不符上櫃條件
,元大證券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輔導契約,心知有異,
且恆安公司亦未依約承接貸款,乃中止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
,惟柯賜海以吳傑明已受領恆安公司股票,足以抵充價金為
由,拒不返還長安東路之房屋(菁山段之土地則由吳傑明另
行處理),除將該房屋占為己用外,並於債權銀行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引進其飼養之流浪狗占據屋內,
長期阻撓法院拍賣,嗣後又於九十一年間,擅將長安東路房
屋分層出租他人使用,按月收取十餘萬元租金,獲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㈦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柯賜海欲裝潢長安東路上
址房屋,作為營業據點,惟其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與苙龍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民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
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七十六萬元,付款條件為完工前支付
百分之九十五,柯賜海仍向林士民佯稱其恆安公司股票頗具
市場價值,願以恆安公司股票擔保工程價款,致林士民陷於
錯誤,收受恆安股票七十六張後,為其施工裝潢,使柯賜海
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詎柯賜海於完工後拒不付款,恆安
公司股票又求售無門,林士民始知受騙。㈧八十六年下半年
間,柯賜海化名「林文華」在未上市盤商販售之恆安公司股
票間引發爭議,已被質疑有詐騙之嫌,柯賜海猶對來訪記者
宣稱其企業旗下有十六家公司,合計資本額達五十三億元,
「林文華」係其企業旗下一名主管云云,嗣於八十七年初,
柯賜海所承租作為股票交易處所之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雖已人去樓空,惟柯賜海仍指示為其駕駛運狗車之員
工彭英元在該處接聽電話,並依其指示應付投資人詢問。八
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搜索恆安公司,柯賜海聞風潛逃,並陸續將恆安公
司更名為福祿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祿貝爾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美舒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多次遷址、
更換負責人,以避追查;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柯賜海又
指使劉暐以本署當時偵辦中之被告(即柯賜海、林金源、鍾
添福)為對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自訴柯賜
海與林、鍾三人均涉有詐欺罪嫌,再以自訴案件已在法院審
理為由,聲請本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企圖妨害偵查進行,惟
其與自訴人劉暐於該自訴案件(同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
五號)審理中經傳喚均故不到庭應訊,僅由柯賜海提出書面
之答辯狀(內容由其當時女友祝玉琦代筆)自行答辯,嗣經
一審之法院認為自訴對象不明而判決不受理,柯賜海又囑劉
暐以「柯賜海既有收到傳票,即應予實質判決」為由上訴,
嗣經發回更審,柯賜海仍僅寄送書面答辯資料而匿不出庭應
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未到庭之自訴人劉暐指述僅係
空泛指摘,並無具體內容,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該
案判決無罪(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八號),爾後柯賜海即執
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四處宣揚所涉詐欺案「已獲
平反」云云。㈨柯賜海於臺南之前開自訴案件進行中,又於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祥文公司負責人蘇桂英名義,在臺北
市○○○路○段○○○號出具同意書,將已歇業多時之祥文
公司股票授權李偉龍(即恆安公司更名為福祿貝爾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時之新任董事)交付在臺中市之盤商陳如松(已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刑確定)銷售,陳如松在臺中地區以每
張(千股)三萬元售予林知二、葉慶祥、林錦屏、葉寶蓮、
洪錦屏、黃美滿、魏四珍等人,共銷售約一百張,惟林知二
等人購入祥文公司股票後不久,即發覺受騙。
三、柯賜海歷經前述恆安公司詐欺事件後,不思悔改,反變本加
厲,以相同手法,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仿著名商標或企業
名稱,陸續籌設威而鋼、世界頂尖、數位世界等公司,另洽
購宏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原,原設臺中市○○
路○○巷○○○弄○○號一樓)、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王進宗,原設臺北縣○○市○○○路○段○○
○號十八樓)等亟須資金週轉之公司,而分別與柯寶珠、王
宏義、柯俊良、吳炳龍、蘇桂英、顏助、劉暐、王進宗、許
思美、林泰山、曾鎮富、朱世紀等人,彼此基於概括不實增
資之犯意聯絡,反覆為下列虛偽增資行為,而柯賜海則仍恃
詐欺營生:㈠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柯賜海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三樓之二籌設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名稱仿用著名藥品威而鋼之中文商標名稱,下
稱威而鋼公司),資本額訂為一千萬元,其明知設立章程所
列發起人係其所用人頭程立中(董事長)、鄭振昌、李偉裕
、張正中、朱世紀、柯俊良、吳炳龍等股東,均未實際繳納
股款,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
威而鋼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委由記帳業者於同月十二日向
不詳金主調度轉帳存入五百萬元二筆,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交由張四維會計師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調入之資金旋即提還金主,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表明各
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
為威而鋼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
同年八月廿四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十一月十
八日其申請將威而鋼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朱世紀(監察人為吳
炳龍),同年十二月三日,其再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方式將公
司資本額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八千八百
萬元,仍託請記帳業者向金主借貸短期資金,於同年十二月
十四日分多筆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威而鋼公司於
同年十二月九日所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會計師黃鑫魁(已死亡)簽證出具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
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
足,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威而鋼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
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發
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柯賜海又將威而鋼公司遷址至臺北
市○○區○○○路○段○○號二樓(惟屋主張許彩雲向主管
機關陳情上址並未同意任何人設立公司)、桃園縣○○鄉○
○○路○段○○○○號三樓之三、臺北縣○○市○○○路○
段○○○號五樓、汐止市○○○路○段○○○號七樓之二、
汐止市○○○路○段○○○號十三樓等地,負責人則先後變
更為王宏義、吳炳龍,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始改由柯
賜海自行擔任董事長。㈡八十八年五月間,柯賜海又指示王
宏義、蘇桂英、莊木榮、朱世紀並利用不知情之李振華名義
入股宏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鍵公司),旋即進行增
資改組,由蘇桂英擔任董事長,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
會決議將資本額由六百萬元增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
納股款九千二百萬元,委由在臺北市敦化北路經營「永逸會
計事務所」之記帳業者高守成(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此部分另行移併審理)向
謝曜駿等金主調借,於同年五月卅一日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宏鍵公司新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
由李美賢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將
調入資金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
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六月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宏鍵公司各股
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六月七日經核
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六月九日,柯賜海
再以朱世紀擔任宏鍵公司董事長,並印製增資股票,於同年
六月二十五日由朱世紀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
票發行簽證,同年七月三十日再改任蘇桂英為董事長。同年
十月二十一日改名為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稱
宏鍵公司),遷址臺北縣○○市○○○路○段○○○號七樓
之四,改任柯俊良為董事長,柯賜海、柯寶珠、劉暐等人分
任董事、監察人,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柯賜海始出面任宏
鍵公司董事長,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將宏鍵公司遷至臺北
市○○○路○段○○號一樓。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柯
賜海在臺北縣○○市○○○路○段○○○號十三樓籌設數位
世界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世界公司),資本額訂為
五百萬元,柯賜海自任董事長,其明知發起人設立章程所列
股東王宏義、柯寶珠、劉暐、許思美、武立中、顏助與其本
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不詳金主調
借五百萬元,分二筆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數位世
界網路公司新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於
同年十二月一日交由周玉貞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由柯
賜海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
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誤以為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
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八
十九年八月二日,柯賜海又將該公司申請更名為奇華液晶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柯賜海又在臺北
縣○○市○○○路○段○○○號十三樓籌設世界頂尖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訂為五百萬元,柯賜海自任董事長,其
明知發起人設立章程所列股東王宏義、柯寶珠、劉暐、孟昭
朋、吳炳龍、顏助與其本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同年十
二月二日向不詳金主調借五百萬元,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新設帳戶,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旋於同日提出五百萬元),由周玉貞會計師於
同年十二月三日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
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柯賜海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
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
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
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登
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柯賜海再申請將公
司更名為世界頂尖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㈤八十九年三月
間,柯賜海與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進宗週
轉失靈,亟須營運資金,乃與王進宗洽談合作事宜,於同年
三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竹葉青多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葉青公司),並增資八千三百萬元
(原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柯賜海與王進宗明知登記增資
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委由記帳業者即大宇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宇企管公司)負責人王日富代辦,渠
等先於同年四月五日由王進宗及竹葉青公司分別在合作金庫
(現改為銀行)三興支庫開立帳戶,王日富再以迂迴轉帳方
式,於同年四月八日自大宇企管公司等六帳戶轉帳八千三百
萬元至王進宗之上開帳戶,同日再提出轉入竹葉青公司上開
新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王日富再交待
其關係企業之大宇會計師事務所李開問會計師憑以製作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月十日由金主將調入之
資金全部提出,亦以迂迴轉帳方式,先存入王進宗上開帳戶
,同日又提出轉入大宇企管公司等帳戶,再以申請書等文件
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竹葉
青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經
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四月十九日,竹
葉青公司董事會仍選任王進宗為董事長,柯賜海推吳炳龍、
劉暐分任董事、監察人,王進宗另找曾任大學講師之黃昭泰
擔任董事。同年五月十六日,竹葉青公司董事會決議遷址至
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同年七月十二日又申請
撤回遷址變更登記),柯賜海並推其股東人頭林泰山、林傳
壽、黃政強、林金龍、曾鎮富分任董事、監察人,王進宗仍
任董事長;同年六月五日,竹葉青公司又決議增資一億元,
柯賜海與王進宗明知登記增資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
由柯賜海指示知情具犯意聯絡之女友許思美委託在臺北縣新
莊市之記帳業者楊淑雯代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金主調借
一億元,分二十七筆存入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竹葉青公司新設
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林明義會計師
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金主將資金提出
,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
收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竹葉青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
,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於同年七月五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經核准變更登記並
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
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年七月十三日,柯賜海始出面擔任
竹葉青公司董事,董事長由柯俊良出任,並將公司遷址至臺
北縣○○市○○○路○段○○○號十八樓。㈥柯賜海以前述
虛偽手段完成宏鍵、竹葉青公司增資登記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印製發行宏鍵、竹葉青公司增
資股票,委託銀行信託部簽證,又在經濟、工商等報刊登廣
告,偽稱宏鍵、竹葉青公司擁有多處工廠、不動產,國外訂
單不斷,陸續與多家企業進行策略聯盟,年營業額將達數十
億元,股票即將上市,獲利可期等不實資訊,柯賜海與王進
宗、許思美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另聘曾在大學廣告系擔任
講師之黃昭泰掛名擔任竹葉青公司執行長,並指示未曾參與
竹葉青公司業務之黃昭泰自行構思撰寫行銷報告,憑以製作
竹葉青公司營運計畫書,大肆廣告宣傳,於增資後之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透過未上市盤商系統,對外大肆販賣宏鍵、
竹葉青公司增資股票,向非特定之投資人詐騙股款,致賴樂
明、鍾美玉、徐鵬飛、陳燕麗、黃卓新、吳得地、蘇坤城、
吳昌憲、姚世薇、談凱琪、孔祥徵、葉志賢、林宗立等人陷
於錯誤,以每股十餘元至五十元不等價格,出資付款認購宏
鍵公司股票;另李東洲、柯寬仁、林俊肯、黃秀春、謝惠卿
、鄭中、梁英勝、簡榜萱、曾雲枝、葉林坩、林振生、顏志
芬、陳謝月梅、蕭秀霞、楊福山、謝壎元、黃寶慧、黃信昌
、陳純真等人,則以每股七十餘元不等價格,出資付款購買
竹葉青公司股票。另江隆駿係設在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之金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
金福投顧公司)負責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
之居間行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柯賜海共同基於未經
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
、發行公司之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金福投顧
居間以每股三十元之成本,向竹葉青公司販入增資股票,再
以每股七十元之代價,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
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竹葉青公司股票,以賺
取其間買賣差價。㈦柯賜海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李昆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交付宏
鍵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四紙面額計七
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七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
(票載發票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台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
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致李昆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六月十四日、六
月二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各匯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
萬元及十萬元至宏鍵公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台灣中小企銀
台中分行帳戶,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又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柯
賜海女友祝玉琦,嗣後柯賜海為取信李昆益,於同年六月二
十五日將宏鍵公司股票六百張交付李昆益擔保,惟柯賜海所
交付之前述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李昆益向柯賜海求償無果,
始知受騙。㈧八十八年六月間,柯賜海得悉邁力特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邁力特公司)負責人張原卿經營困難,乃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慫恿張原卿將該公司與宏鍵公司
合併,交予其經營,柯賜海以宏鍵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二
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張原卿,作為併購訂金,致張原卿
陷於錯誤,將公司印鑑、股東私章及公司執照等登記資料交
付予柯賜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為邁
力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劉暐出名擔任負責人,另由
吳炳龍、朱世紀、王宏義、柯寶珠分任董事、監察人,惟柯
賜海取得邁力特公司股權後,僅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宏鍵
公司負責人朱世紀名義與張原卿簽訂併購合約書,於同月二
十五日再給付宏鍵公司股票一百張,惟柯賜海所交付之支票
二紙均不獲兌現,張原卿乃請求柯賜海履約或交還公司,詎
柯賜海已向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邁力特公司支票,並
與竹葉青等公司相互對開發票,由柯賜海以竹葉青公司名義
持邁力特公司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等行庫申請客票融資貸款及開立國外遠期信用
狀擔保使用,詐取銀行資金(後敘),致邁力特公司大額退
票金額達七百餘萬元。㈨八十八年六月間,柯賜海得知東聯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設嘉義縣○○鄉○○村
○○路○○號)經營困難,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與該公司負責人徐明達洽談併購條件,雙方簽訂股權買
賣契約,約定宏鍵公司以一千五百萬元收購東聯公司所有股
權,由宏鍵公司分十個月每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於付清讓
渡費後由徐明達無條件讓出全部股權,柯賜海並交付以彰化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六百萬元之宏鍵公司支票四紙
,嗣後因發票之宏鍵公司前負責人林瑞原死亡而無法兌現,
柯賜海與宏鍵公司掛名負責人朱世紀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前
往東聯公司,由朱世紀以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柯賜
海另設之公司,下稱昆寶公司)代表人與徐明達再簽訂股權
買賣合約,柯賜海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東聯公司股權
仍以一千五百萬元讓售,柯賜海並交付以第一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天母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昆
寶公司支票十三紙,致徐明達陷於錯誤,於申請變更登記文
件上用印,由柯賜海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
將東聯公司變更為新東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
聯公司),並以柯寶珠、曾鎮富、林金龍、王南生等人加入
為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由柯寶珠、曾鎮富先後出任董事
長),惟柯賜海取得東聯公司股權後,所交付之前述支票竟
全數退票,嗣經徐明達要求柯賜海履約付款,惟柯賜海僅交
付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竹葉青公司簽發支票四紙,亦僅兌現
一百萬元,徐明達始知受騙。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柯
賜海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向陳文彥承租位於臺北縣○○市○
○○路○段○○○號十三樓房屋,雙方簽訂為期二年之房屋
租賃契約,惟柯賜海僅於簽約時交付威而鋼公司負責人王宏
義簽發之支票,支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嗣後即拒付房
租,長期佔用該房屋,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陸續將威而
鋼公司、美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冬蟲夏草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先進液晶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昆寶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邁力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
(均為柯賜海設立或併購之公司)登記於該址營業;經陳文
彥催告、請求遷讓,柯賜海均置若罔聞,陳文彥始知受騙。
八十九年二月間,柯賜海又以「柯明華」化名,於經濟日
報、工商時報等報章媒體刊登分類廣告,誑稱擁有雄厚資金
欲投資國內公司。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彩公
司)負責人趙秦龍因公司財務週轉困窘,乃與柯賜海接洽後
,同意柯賜海以竹葉青、世界頂尖網路、邁力特等公司名義
投資七千二百萬元,以取得精彩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並於
四月八日由柯賜海、王進宗與趙秦龍、林娟妃在竹葉青公司
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當場柯賜海即開立竹葉青公司萬通銀行
汐止分行支票三紙面額計一百萬元、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
支票三紙面額計一百萬元及竹葉青公司本票五張面額計二千
二百萬元,柯賜海並代表邁力特、世界頂尖公司開立本票五
紙面額計四千二百萬元,邁力特公司支票八紙計四百萬元,
總計七千萬元交付予趙秦龍,惟僅其中竹葉青公司面額各一
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計二百萬元兌現,其餘債款均未支付。詎
柯賜海為不法取得精彩公司股權,竟以派人強制施壓及電話
騷擾等手段逼迫趙秦龍交付精彩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印鑑
等正本資料供其變更登記,並強迫精彩公司與竹葉青公司相
互對開支票與發票,金額達七百餘萬元,以供柯某持向合作
金庫汐止分行及台北國際商銀汐止分行等銀行申請客票融資
貸款(後敘),及向地下錢莊貼現之用,嗣竹葉青公司及精
彩公司於六月下旬均發生退票後,柯賜海即迫使趙秦龍以一
千萬元讓售公司所有權,惟柯某自始即無意履行,意圖不法
取得精彩公司所有權以遂行其詐財目的,於七月二十六日要
求趙秦龍交付精彩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印鑑等正本,並當
場質押竹葉青公司股票二千張,誑稱已由未上市盤商對外販
售價值不菲,日後再以現金一千萬元取回股票,使趙秦龍陷
於錯誤而交付公司印鑑,惟柯某均未付款,趙秦龍欲終止合
約取回公司,柯賜海竟要求趙秦龍必須加倍償還四百萬元,
致趙秦龍信以為真再陸續匯款二十八萬元至土地銀行三重分
行柯賜海帳戶,惟柯賜海仍拒不歸還精彩公司執照及公司印
鑑,趙秦龍始知受騙。
四、柯賜海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對外以竹葉青公司財務副總經
理「柯明華」自居,與其女友即竹葉青公司財務經理許思美
及竹葉青公司原負責人王進宗均明知竹葉青公司財務週轉困
難,惟因其等已有前述不實增資計劃,為利其等向大眾推銷
增資股票,有必要維持竹葉青公司營運榮景及自有廠辦不動
產甚多之假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利用黃昭泰撰擬之行銷報告為藍本作成不實營運計畫
書等宣傳資料,陸續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以
竹葉青公司將轉型為高科技網路多媒體事業,且增資後上櫃
、上市在即為由,連續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一銀行
基隆分行、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合作金
庫銀行汐止分行、台北國際商銀汐止分行洽辦貸款,佯稱公
司將增設營業據點擴大營業,需款購置廠房、支應短期週轉
資金、開立遠期信用狀云云,使各銀行陷於錯誤,先後貸放
款項金額合計二億二千餘萬元予竹葉青公司,柯賜海更利用
已無償債資力之吳炳龍、林泰山、林傳壽等人出面作為連帶
保證人,並以邁力特公司、精彩公司及劉暐名義設立之三朝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調借或對開支票充作客票,提供銀行擔
保,惟其等借得款項後,最多僅支付一至三期利息,甚者一
期利息均未繳納,旋即於同年七月間倒閉,放任銀行拍賣抵
押品,柯賜海嗣後又長期佔據各抵押房屋,或在屋內飼養流
浪犬,或出借他人使用,致各債權銀行即令多次聲請法院拍
賣亦告流標,迄今仍難求償,造成各銀行逾期放款及呆帳鉅
額損失,茲列舉各次詐貸情形如左(參附件竹葉青公司貸款
詳表):㈠八十九年三月間,柯賜海、王進宗以竹葉青公司
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購置廠房長期擔保放款
三千二百萬元(以竹葉青公司購置坐落臺北縣○○市○○○
路○段○○○號十八樓廠房供擔保)、短期週轉金與一般信
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
二十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七百三十六萬元),貸款額度合計
五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自同年三月廿九日起陸續貸放),詎
柯賜海等僅支付二期長期擔保放款及三期短期放款利息後,
即拒不繳息,造成銀行列為催收、呆帳損失,金額達五千一
百四十九萬五千元。㈡八十九年四月間,柯賜海、王進宗與
許思美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請二千七
百萬元中長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購置坐落臺北縣○○
市○○路○段○○○號房地為擔保)、三百萬元短期週轉金
貸款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美金三十萬元(折合新
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貸款金額合計三千九百六十萬元(自
同年六月二日起陸續貸放),惟其等借款後未曾支付利息,
旋即倒閉,造成銀行催收損失四千零五十八萬六千元。㈢八
十九年五月間,柯賜海、王進宗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華南
銀行楊梅分行申請二千萬元長期擔保放款、五百萬元短期擔
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購置坐落臺北縣○○市○○○路○段
○○○號十一樓房地為擔保)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額
度美金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貸款額
度合計三千七百八十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陸續貸放
),柯賜海故意以無資力之人頭林泰山、林傳壽等人擔任貸
款連帶保證人,惟亦未曾繳息,造成銀行全額呆帳損失。㈣
八十九年五月間,柯賜海、王進宗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彰
化銀行楊梅分行申請五千萬元長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
購置坐落臺北縣○○市○○路○○○號之房地為擔保)及國
外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美金四十萬元(合新台幣一千二百三
十七萬四千元),並已申請動用二十萬元美金開狀額度,合
計貸款五千六百十八萬七千元(自同年六月間起陸續貸放)
,柯賜海故以無清償能力之人頭林泰山、林傳壽等人擔任貸
款連帶保證人,惟自借款後未曾繳息,旋即倒閉,造成銀行
催收損失金額五千七百七十八萬元。㈤八十九年三、四月間
,柯賜海、王進宗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
分行申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額度之長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
公司購置坐落臺北縣○○市○○路○○○號七樓之六、七樓
之七為擔保),及申請四百萬元額度之中期放款,與開立國
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三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
),另申請五百萬元額度之短期客票融資放款,柯賜海故以
邁力特、精彩、三朝等公司支票及虛偽交易發票充作客票融
資及進口開狀之擔保,申請各類貸款額度合計達三千四百十
萬元(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陸續貸放),詎僅於六月繳納第
一期利息後即未繳息,所提供邁力特、精彩、三朝等公司支
票亦均遭退票,造成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催收損失三千一百七
十九萬四千元。㈥八十九年三月間,柯賜海、王進宗、許思
美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台北國際商銀汐止分行申請客票融
資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於同年四月間陸續貸放),並借調三
朝、精彩、邁力特等公司支票佯充客票擔保,惟僅繳納三期
利息即拒不還款,三朝等公司擔保客票亦遭退票,造成銀行
催收損失約二百二十萬元。
五、迄九十一年間,柯賜海因將長安東路房屋出租他人涉案經本
署檢察官偵辦,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於八十七年涉案後,疑於
近年又涉有多項詐欺情事,經傳喚宏鍵公司、竹葉青公司相
關被害之投資人查證,柯賜海獲悉後,為阻撓本署偵辦,竟
又重施故技,指使劉暐冒稱係宏鍵公司及竹葉青公司投資被
害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柯
賜海及宏鍵公司原負責人林瑞原、竹葉青公司原負責人王進
宗涉有詐欺罪嫌(同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審理中)
,並以已有自訴為由,聲請本署併案審理;另又自行偽造宏
鍵公司董事柯俊良、柯寶珠之署押於董事會簽到簿,以偽造
宏鍵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將宏鍵公司地
址由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遷至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一樓,並於同年七月四日持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遷址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賜海嗣後即以本署檢
察官不依法併辦及無管轄權為由,向監察院陳訴。同年八月
七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搜
索柯賜海之相關處所,扣得卷附扣押物及待證事實一覽表所
載物品,並陸續傳訊相關被害人及證人詳加追查,始查明上
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被害人吳傑明部分)
暨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蒐證移
送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