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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葉力旗陳思帆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被告
許博欽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被告
呂理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告
黃莉筑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費霞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被告
張俊輝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21196號、第21197號、第 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22505號、第22528號、第 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3655號、第24840號、第25293號、第2530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第18491號、第2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敬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許博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理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莉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費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俊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卓曉畇(業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死亡)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美國」、「 Tiger」及「顏董」之成年人共同經營澄夆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於102年9月3日完成登記,登記負責人馬炳信,於102年12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a○○,於103年8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澄夆公司)。由「美國」於102年8月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朱信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與a○○(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與a○○作為人頭費,由a○○以其名義擔任澄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及銀行開戶手續,並表示未來公司有賺錢就會分紅給a○○。a○○遂依約配合於102年9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與巳○○前往臺北市某銀行開戶,開戶完成後,隨即將存摺、印章交予巳○○帶走。卓曉畇與「美國」、「 Tiger」、「顏董」為澄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 103年2、3月間共同聘僱巳○○在澄夆公司從事行政庶務工作,負責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予各業務主管及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並指示巳○○前往銀行提領澄夆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巳○○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內不使用真名,而自稱為「林亦佑」、「呂亦佑」或「亦佑」。卓曉畇等人另以底薪3萬元之對價,於 102年9月間聘僱k○○擔任業務員,於 102年12月間聘僱j○擔任業務員,於 103年2、3月間聘僱K○○(對外以張鴻道自稱)擔任業務員,又k○○於擔任業務員約 2個月後即升任為業務主管,負責面試及與朱信安共同訓練業務員及「A call」人員(即負責隨機播打電話詢問投資人有無投資意願之人員),待人員訓練完成後,即帶往各業務點擔任電話流水號撥打之工作。嗣澄夆公司結束業務後,甲卯○○接下澄夆公司之業務團隊,繼續聘雇巳○○、k○○、j○、K○○等人,並隨即先後依序開設柏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於103年5月1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甲卯○○,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甲卯○○,於 104年12月22日解散登記,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7樓,於104年5月22日登記,於104年12月17日增資登記,登記負責人S○○,於105年6月21日解散登記,下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於105年4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甲卯○○)接續澄夆公司運作,並為前開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嗣巳○○於 103年8、9月間,從柏傑公司離職,甲卯○○又於104年2月間,即茂峰公司時期,聘僱S○○,由S○○接替巳○○從事前揭行政庶務工作。甲卯○○另於104年3月間,即柏傑公司時期,聘僱庚○○擔任業務主管。嗣於104年9月、10月間,即和暉公司時期,被告j○升任業務主管。甲卯○○又於和暉公司時期,聘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張亮吟」之人擔任業務主管。又於105年1月間,即耘昇平公司時期,k○○升為總監,原業務點則由K○○升為業務主管,K○○並領有每月底薪 2萬5,000 元。k○○與K○○、庚○○、j○及「張亮吟」均各自掌管一個業務點,負責各營運點之業務推動、結算業績及客戶入金出金統計。k○○之據點先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後又遷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後又遷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10樓,K○○升任主管後,仍與k○○負責同一據點;j○負責之據點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庚○○負責之據點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912室。甲卯○○另以每月底薪 2萬5,000元之對價招聘R○○(化名「莊淙勝」,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心亞」、「憲文」、「錡錡」、「小米」之成年人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公司內文具、製作並列印入出金報表等事務性工作。甲卯○○另以底薪2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林芷予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雅筑」、「玉梅」之成年人擔任「A call」人員過濾電話流水號之工作,有人接聽就將電話號碼記下,並交給該營運點之業務員負責推薦公司產品。

二、共同犯罪行為及幫助行為:卓曉畇、「美國」、「 Tiger」、「顏董」、甲卯○○、巳○○、S○○、k○○、K○○、庚○○、j○及「張亮吟」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卻在澄夆公司階段,卓曉畇、「美國」、「Tiger 」、「顏董」、k○○、K○○、j○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巳○○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在柏傑公司階段起,甲卯○○又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事實上並未圈購股票,仍聘僱與其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巳○○、k○○、K○○及j○,並與k○○、K○○及j○共同承續渠等先前澄夆公司階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巳○○則承續其先前澄夆公司階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在茂峰公司階段,甲卯○○則承續其先前之詐欺犯意,復聘僱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庚○○擔任業務主管,及聘僱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之S○○擔任行政助理,並與k○○、K○○及j○承續先前澄夆公司、柏傑公司階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甲卯○○繼續承續其先前之詐欺犯意,復聘僱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張亮吟」擔任業務主管,並與k○○、K○○、庚○○及j○承續先前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階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S○○則承續茂峰公司階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各為下列所述共同犯罪行為及幫助行為:

㈠、在澄夆公司階段,由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r 」等人掌管澄夆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事項,並決定公司圈購股票之標的;在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則由甲卯○○掌管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事項,並決定公司圈購股票之標的。然甲卯○○明知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沒有實際圈購股票,卻仍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係辦理 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 IPO公司股票,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各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各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款或ATM 轉帳匯入甲卯○○指定之公司帳戶,並同時以上揭詐術,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㈡、其次,由巳○○於103年2、3月間至103年8、9月間及S○○另於 104年2月間至105年6、7月間,先後擔任前開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行政助理,均負責從事庶務工作,提款、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與各業務主管及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S○○並負責保管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大小章。

㈢、又由k○○、K○○、庚○○、「張亮吟」及j○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個人詳細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定》所示),各別負責帶領如附表二《業務員分組》所示之公司業務員,自102年9月間澄夆公司成立時起至 105年6、7月間耘昇平公司結束營業時止之期間內,陸續對外以招攬親友或電話行銷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存款,向投資人稱公司係辦理 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 IPO公司股票,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待各投資人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各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款或 ATM轉帳匯入指定之公司帳戶後,甲卯○○、巳○○(依甲卯○○或k○○指示)、S○○(依甲卯○○指示)便均曾按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由巳○○依卓曉畇或甲卯○○指示遞送協議書到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或由S○○依甲卯○○指示遞送協議書到茂峰公司、和暉公司或耘昇平公司,所租用之上揭營業據點。該等不特定投資人獲悉後認獲利可期,遂分別先後簽訂協議書投資予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辦理圈購或投資。

㈣、另k○○、j○及庚○○等業務主管與甲卯○○自105年3月間起之耘昇平公司階段,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且逐漸追高投資金額,遂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改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 8%至1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收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之「投資型態欄」標明「借貸」部分所示之投資人存款金額,S○○則承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繼續為上揭庶務工作。

㈤、甲卯○○、巳○○、S○○、k○○、K○○、庚○○、j○所參與犯罪階段吸收投資人之投資或借款之金額,則詳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所示,且巳○○、S○○、k○○、K○○、庚○○、j○並各自取得如附表五《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定》及附表六《收受佣金計算表》所示之薪資及個人佣金、主管佣金。甲卯○○、S○○、巳○○、k○○、j○、K○○因上開犯罪所各自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

三、查獲過程:甲卯○○為能取得更多投資人及更深度之信任,於105年6月17日,以每股15元之對價向未公開發行之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陸姓股東購買原創公司股票 300張,當時市價總計 450萬元,表示該批股票可供為質押保障投資人之權利,但事實上耘昇平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員工薪資也未按期發放,甲卯○○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遂於105年7月11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與S○○一同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且庚○○亦於105年7月17日,率其業務點之旗下業務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另g○○亦於105年7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警分別於 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或經甲卯○○同意搜索,及執行法院扣押裁定後,扣得協議書100份、桌上型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甲卯○○及j○所有 USB隨身碟各1支、原創公司股票300張及銀行存款(詳如起訴書查扣細目附表),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g○○、寅○○、u○○、b○○、甲乙○○、宇○○、J○○、t○○、甲丑○○、癸○○、M○○、f○○、q○○、甲己○○、甲戊○○、甲庚○○、甲壬○○、午○○、宙○○、H○○、L○○、U○○、h○○、酉○○、甲癸○○、X○○、乙○○、丙○○、丁○○、C○○、P○○、T○○、o○○、卯○○、x○○、s○○、l○○、丑○○、楊宗翰、戌○○、亥○○、p○○、甲甲○○、F○○、甲○○、子○○、辛○○、B○○、v○○、N○○、地○○、E○○、G○○、I○○、Q○○、m○○、r○○、O○○、W○○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甲卯○○、j○、K○○、S○○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卯○○、S○○、j○、K○○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9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頁,本院卷六第1頁、第 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A2第94頁至第96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八《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卯○○、S○○、j○、K○○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巳○○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證人a○○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是其等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其等陳述,對本件被告巳○○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考量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等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巳○○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證人a○○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之證述及證人a○○之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巳○○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除證人即被告甲卯○○之供述及證人a○○之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k○○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投資人甲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他十二卷第109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他十二卷第111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甲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k○○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甲丑○○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是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其陳述,對本件被告k○○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考量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k○○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k○○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被告甲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㈢、末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丑○○之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k○○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k○○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丑○○之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甲卯○○訊據被告甲卯○○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擔任柏傑公司、茂峰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利用其他擔任業務主管之共同被告,佯稱得辦理公司 IPO股票圈購,對外向不特定大眾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投資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擔任澄夆公司會計,負責掌管澄夆公司帳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澄夆公司任職,也沒有受僱他人掌管澄夆公司帳戶等語。被告甲卯○○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甲卯○○辯護。

㈡、被告S○○訊據被告S○○對其有受僱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甲卯○○之行政助理,負責依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依指示遞送協議書到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營業據點,以及負責提領現金、遞送文件、支付薪水等行政工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外招攬投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外招攬投資,伊對於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伊僅係幫助犯等語。被告S○○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S○○辯護。

㈢、被告巳○○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任職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擔任上開公司實質負責人卓曉畇及被告甲卯○○之行政助理,在公司從事接聽電話、清潔環境、更換飲水機用水、寄信、採購文具,或依卓曉畇及被告甲卯○○之指示到銀行提領現金、配合業務員於空白之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轉交業務員自己計算業績報表給卓曉畇或被告甲卯○○等行政庶務工作,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階段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之會計,也沒有參與公司決策及運作、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銀行帳戶、計算薪資及對外招攬業務等語,又辯稱:伊也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伊不知道公司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巳○○辯護。

㈣、被告k○○訊據被告k○○對其有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請業務員隨機播打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有保證獲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訓練「A call」業務員,也沒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被告k○○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k○○辯護。

㈤、被告j○、K○○訊據被告j○、K○○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j○、K○○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j○、K○○辯護。

二、被告甲卯○○、S○○、巳○○、k○○、j○有於如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定》所示之期間,在上開公司擔任負責人、業務主管或行政助理;被告k○○、K○○、庚○○、「張亮吟」及j○並各自負責帶領如附表二《業務員分組》所示之公司業務員,而於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錢;被告甲卯○○、S○○、巳○○、k○○、j○、K○○所參與之犯罪階段,有吸收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所示之資金規模;巳○○、S○○、k○○、K○○、庚○○、j○並各自取得如附表五《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定》及附表六《收受佣金計算表》所示之薪資及個人佣金、主管佣金;甲卯○○、S○○、巳○○、k○○、j○、K○○因上開犯罪有各自獲得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之總犯罪所得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卯○○、S○○、j○、K○○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 12頁,本院卷五第275頁)。且被告巳○○亦不否認其有任職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擔任卓曉畇及被告甲卯○○之行政助理,從事庶務行政工作等事實(見本院卷五第 275頁);被告k○○亦不否認其有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請業務員隨機播打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有保證獲利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㈡、且被告等上開供述,亦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蕭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投資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即業務員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223頁、第 226頁至第227頁,偵九卷第2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劉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 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22頁)、證人即業務員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22頁背面、第 106頁)、證人即業務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97頁背面至第298頁)、證人即業務員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 18頁至第19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 107頁背面,併辦二之二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即投資人g○○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投資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b○○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一卷第 293頁背面至第294頁,偵九卷第103頁,偵十九卷第2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J○○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面,偵十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即投資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3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甲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十二卷第 10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即投資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76頁至第81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投資人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十二卷第 187頁至第 188頁)、證人即投資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頁至第19頁)、證人即投資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78頁至第81頁,他十一卷第 294頁)、證人即投資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即投資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投資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背面)、證人即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投資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一卷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證人即投資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投資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即投資人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 129頁至第132頁,他十卷第 287頁背面、第294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黃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 109頁至第110 頁)、證人即投資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業務員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第68頁背面,偵六卷第61頁、第62頁,偵十八卷第26頁背面至第)、證人即業務員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即投資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投資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 101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104頁至第105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263頁背面至第 266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106頁至第 107頁)、證人即投資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12頁)、證人即投資人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266頁至第266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435頁至第436頁,併辦一之四卷第 189頁至第 18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三之二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投資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三之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蘇燕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三之四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四之三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95頁背面)、證人即介紹告訴人甲辛○○參與本案投資之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二之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李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大致相符。

㈢、並有證人g○○之協議書(見他一卷第4頁至第13頁、第203頁至第218頁)、證人g○○之出金紀錄表(見他一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證人g○○之投資明細(見他一卷第 202頁)、澄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十二卷第24頁)、柏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十二卷第25頁)、和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2頁)、茂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3頁)、耘昇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4頁)、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87726400號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365010號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公司章程、和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48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339800號函(見他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產商易字第10484339801 號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公司章程、和暉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一卷第59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00200號函暨其檢附之茂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66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414800號函(見他一卷第 73頁至第74頁)、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1414801號函暨其檢附之茂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茂峰公司公司章程、茂峰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84073000號函(見他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 105年 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073001 號函暨其檢附之耘昇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耘昇平有限公司章程、(見他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耘昇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一卷第85頁至第9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耘昇平公司開戶資料(見他一卷第98頁至第109頁,見調一卷第 292頁背面至第293頁背面)、耘昇平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10頁至第136頁,調一卷第294頁至第295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9頁)、聯邦商業銀行和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39頁)、聯邦商業銀行證人g○○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39頁)、和暉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40頁至第163頁)、證人g○○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64頁至第170頁背面)、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二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聯邦商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50頁至第273頁,併辦二之二卷第 181頁至第 189頁)、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 274頁)、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75頁至第 283頁、第287頁)、聯邦商業銀行澄夆公司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 284頁)、聯邦商業銀行澄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8頁至第2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73頁至第1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暉公司網路銀行基本資料(見調一卷第 3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永豐商業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見偵一卷第 238-2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見調一卷第 302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292頁至第300頁)、永豐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303頁至第310頁,併辦一之三卷第 301頁至第 324頁)、永豐商業銀行證人a○○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349頁至第351頁)、永豐商業銀行證人a○○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352頁至第354頁)、永豐商業銀行澄夆公司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 393頁至第394頁,他十二卷第147頁)、永豐商業銀行澄夆公司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395頁至第403頁,他十二卷第 147頁背面至第 163頁)、合作金庫銀行澄夆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7頁,調一卷第329頁背面)、合作金庫銀行澄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 8頁)、合作金庫銀行和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60頁,調一卷第 330頁,偵九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合作金庫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 61頁至第 77頁,調一卷第331頁至第331頁背面,偵九卷第34頁至第50頁,併辦二之二卷第206頁至第209頁)、合作金庫銀行被告甲卯○○開戶資料(見偵四卷第 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10頁,併辦一之二卷第219頁至第231頁,他十二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三卷第11頁至第25頁,調一卷第57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偵四卷第60頁,併辦一之二卷第232頁至第246頁,他十二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甲卯○○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四卷第16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甲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對帳單(見他三卷第29頁至第49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 156頁至第176頁、第326頁至第326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327頁至第34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甲卯○○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四卷第 1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調一卷第325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326頁)、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調一卷第 327頁背面)、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328頁至第328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 3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81頁,偵一卷第132頁,偵九卷第52頁,調一卷第297頁,併辦一之三卷第 4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8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九卷第53頁至第58頁,調一卷第298頁至第299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06頁至第411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94頁至第19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102頁,調一卷第300頁背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103頁至第119頁,調一卷第301頁至第301頁背面,併辦二之二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一商業銀行證人a○○開戶基本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356頁至第357頁)、第一商業銀行證人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 358頁至第 3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153頁第15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甲卯○○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四卷第 16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甲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 161頁)、被告j○之協議書(見他一卷第250頁至第255頁,他八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他九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調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j○之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被告j○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276頁、第 279頁至第281頁)、投資人甲丁○○之匯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56頁至第264頁、第 268頁)、投資人鄭秉華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269頁至第273頁)、投資人吳映蘭、王輔仁、潘逸民之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投資人方鈺雯、馮安平之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 275頁)、投資人馮安平之匯款資料查詢及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 277頁至第278頁)、投資人張媛之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82頁)、詢價圈購宣傳資料及股票實例資料(見他二卷第 9頁至第13頁,偵四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七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併辦二之二卷第 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他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他六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56頁,偵三卷第 12頁)、耘昇平公司客戶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3頁,他五卷第244頁)、投資人賴梵萱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 4頁)、投資人賴梵萱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 5頁至第18頁)、投資人張益源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19頁)、投資人張益源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0頁至第31頁)、投資人范壽英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32頁)、投資人范壽英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3頁至第36頁)、投資人黃茂庭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37頁)、投資人黃茂庭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8頁至第51頁)、投資人D○○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52頁,併辦二之三卷第 294頁)、投資人D○○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53頁至第66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52頁至第156頁)、投資人D○○之轉帳明細(見併辦二之三卷第 295頁至第 298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三第 114頁)、投資人D○○之出金明細表(見併辦二之二卷第 151頁)、投資人酉○○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67頁)、投資人酉○○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十一卷第68頁至第73頁)、投資人酉○○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投資人陳俊傑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70頁)、投資人林冠翔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71頁)、投資人林冠翔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72頁至第83頁)、投資人黃炳璁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84頁)、投資人黃炳璁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85頁至第88頁)、投資人李秀鳳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89頁)、投資人李秀鳳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90頁至第97頁)、投資人李天蘭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98頁)、投資人李天蘭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 99頁至第100頁)、投資人顏佳玲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01頁)、投資人李蓮菁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02頁)、投資人李蓮菁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耘昇平公司客戶投資明細資料(見他四卷第105頁、第344頁,他五卷第 3頁、第84頁)、投資人張喬珺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06頁)、投資人張喬珺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投資人陳只諼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09頁)、投資人陳只諼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投資人王育宏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18頁)、投資人王育宏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見他四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投資人甲癸○○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24頁)、投資人甲癸○○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25頁至第136頁,偵十二卷第22頁至第42頁)、投資人陳含笑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37頁)、投資人陳含笑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偵十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投資人甲癸○○、陳含笑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9頁)、投資人蔡榮仁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40頁)、投資人蔡榮仁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偵十六卷第47頁至第58頁)、投資人王美岱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45頁)、投資人王美岱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偵十六卷第35頁至第40頁)、投資人丁○○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48頁)、投資人丁○○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十六卷第 41頁至第45頁)、投資人丁○○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六卷第21頁至第28頁)、投資人李昀釗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51頁)、投資人李昀釗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偵十六卷第29頁至第34頁)、投資人王美岱、蔡榮仁、李昀釗之委託書(見偵十六卷第18 頁至第 20頁)、投資人T○○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54 頁)、投資人T○○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 155頁至第158頁,偵十三卷第 87頁至第92頁)、投資人T○○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三卷第84頁至第96頁、第93頁至第94頁)、投資人何雯婷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59頁)、投資人何雯婷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偵十三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投資人何雯婷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三卷第 102頁)、投資人何雯婷之委託書(見偵十三卷第98頁)、投資人l○○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64頁)、投資人l○○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投資人丑○○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69頁)、投資人丑○○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偵十一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投資人丑○○之存摺內頁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投資人杜泰興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72頁)、投資人杜泰興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投資人籍桂華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77頁)、投資人籍桂華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78頁至第181頁)、投資人C○○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182頁)、投資人C○○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投資人C○○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三卷第72頁至第76頁)、投資人黃玫瑄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85頁)、投資人黃玫瑄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耘昇平公司客戶投資明細資料(見他四卷第188頁、第287頁,他五卷第128頁)、投資人許智堯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89頁)、投資人許智堯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90頁至第193頁)、投資人許煌基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94頁)、投資人許煌基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投資人甲子○○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01頁)、投資人甲子○○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投資人甲子○○之出金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調一卷第 104頁至第106頁)、投資人甲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109頁,調一卷第 107頁)、投資人寅榮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08頁)、投資人寅榮有限公司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偵四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調一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投資人寅榮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見偵四卷第110頁,調一卷第108頁)、投資人楊婉如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13頁)、投資人麗爵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14頁)、投資人杭品棠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15頁)、投資人杭品棠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16頁至第221頁)、投資人林博裕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 222頁)、投資人林博裕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投資人陳薏安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27頁)、投資人陳薏安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投資人W○○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30頁)、投資人W○○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31頁至第236頁,偵九卷第128頁至第133頁)、投資人W○○之投資明細(見偵九卷第 127頁)、投資人蘇國愛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37頁)、投資人蘇國愛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投資人伏祥緒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40頁)、投資人伏祥緒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41頁至第254頁)、投資人周明寬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55頁)、投資人周明寬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56頁至第269頁)、投資人唐華石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70頁)、投資人唐華石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投資人范康華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73頁)、投資人范康華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投資人朱寶滿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76頁)、投資人朱寶滿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投資人楊麗美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79頁)、投資人楊麗美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投資人鄭源祿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82頁)、投資人鄭安宏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81頁)、投資人林育進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84頁)、投資人林育進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投資人林進發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88頁)、投資人徐潭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89頁)、投資人徐潭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投資人X○○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92頁)、投資人X○○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93頁至第298頁,偵十二卷第64頁至第 73頁)、投資人X○○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二卷第58頁至第63頁)、投資人甲乙○○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299頁)、投資人甲乙○○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00頁至第303頁,偵十二卷第84頁至第94頁)、投資人甲乙○○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投資人鄭美玉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04頁)、投資人鄭美玉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05頁至第316頁)、投資人張育鈞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17頁,偵十卷第51頁)、投資人張育鈞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18頁至第325頁,偵十卷第53頁至第68頁)、投資人張育鈞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卷第45頁至第48頁)、投資人黃己唐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26頁,偵十卷第69頁)、投資人黃己唐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偵十卷第70頁至第75頁)、投資人黃己唐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十卷第49頁至第50頁)、投資人張育鈞、黃己唐之委託書(見偵十卷第41頁至第42頁)、投資人J○○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29頁)、投資人J○○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30頁至第343頁)、投資人甲戊○○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45頁)、投資人甲戊○○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46頁至第353頁,偵十四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投資人甲戊○○之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89頁至第93頁)、投資人陳家驊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95頁)、投資人陳家驊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 396頁至第403頁,偵十四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投資人陳家驊之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 97頁至第100頁)、投資人陳則宇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404頁)、投資人陳則宇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405頁至第410頁,偵十四卷第124頁至第131頁)、投資人陳則宇之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投資人陳家驊、陳則宇之委託書(見偵十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投資人胡嘉淇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54頁)、投資人胡嘉淇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偵十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投資人胡嘉淇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23頁)、投資人P○○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57頁)、投資人P○○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58頁至第359頁、偵十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投資人P○○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23頁)、投資人簡宏宇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60頁)、投資人簡宏宇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投資人許嘉甫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63頁)、投資人許嘉甫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64頁至第365頁)、投資人許慈庭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66頁)、投資人沈錦勳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67頁)、投資人沈錦勳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68頁至第369頁)、投資人楊淑雅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70頁)、投資人鍾弘毅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71頁)、投資人鍾弘毅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72頁至第375頁)、投資人陳俊宏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76頁)、投資人陳俊宏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77頁至第382頁)、投資人楊煥裕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83頁)、投資人楊煥裕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84頁至第385頁)、投資人洪瑞謙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86頁)、投資人洪瑞謙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87頁至第388頁)、投資人H○○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89頁)、投資人H○○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90頁至第391頁,偵十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投資人H○○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投資人范瑄宴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92頁)、投資人范瑄宴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93頁至第394頁)、投資人玄○○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411頁)、投資人玄○○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412頁至第427頁,偵四卷第87頁至第89頁,調一卷第 85頁至第87頁)、投資人玄○○之出金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85頁至第86頁,調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投資人丙○○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428頁)、投資人丙○○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他四卷第429頁至第430頁,偵十一卷第32頁至第40頁)、投資人陳三泰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4頁)、投資人陳三泰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5頁至第8頁)、投資人癸○○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9頁)、投資人癸○○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十一卷第83頁至第96頁)、投資人癸○○之匯款憑條、出金紀錄(見偵十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投資人f○○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4頁)、投資人f○○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5頁至第26頁,偵十二卷第107頁至第144頁)、投資人f○○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二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投資人程建華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7頁,偵十四卷第26頁)、投資人程建華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十四卷第28頁至第35頁)、投資人程建華之匯款憑條、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投資人h○○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2頁)、投資人h○○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3頁至第40頁,偵十五卷第 71頁至第105頁)、投資人h○○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五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投資人午○○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41頁)、投資人午○○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42頁至第45頁,偵十五卷第116頁至第132頁)、投資人午○○之委託書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五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投資人甲己○○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46頁)、投資人甲己○○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47頁至第56頁偵十五卷第20頁至第57頁)、投資人甲己○○之匯款憑條及出金紀錄(見偵十五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投資人甲壬○○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57頁)、投資人甲壬○○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58頁至第71頁,偵十三卷第24頁至第65頁)、投資人甲壬○○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三卷第18頁至第23頁)、投資人吳鎮宇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72頁)、投資人卯○○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73頁)、投資人卯○○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74頁至第77頁,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5頁)、投資人卯○○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四卷第22頁至第23頁)、投資人n○○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78頁)、投資人n○○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十四卷第68頁至第73頁)、投資人n○○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66頁至第67頁)、投資人甲庚○○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81頁)、投資人甲庚○○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82頁至第83頁)、投資人甲庚○○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投資人周淑娟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85頁)、投資人周淑娟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86頁至第87頁)、投資人黃浥芩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88頁)、投資人黃浥芩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89頁至第98頁)、投資人張雅茹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99頁)、投資人張雅茹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投資人謝榮賢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02頁)、投資人謝榮賢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投資人羅惠琴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05頁)、投資人賴妤晴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06頁)、投資人賴妤晴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投資人李建忠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11頁)、投資人李建忠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投資人葉世堅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14頁)、投資人葉世堅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投資人邱玉蘭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19頁)、投資人邱玉蘭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投資人林溯明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22頁)、投資人林溯明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投資人R○○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25頁,偵七卷第 280頁)、投資人R○○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他五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偵七卷第281頁至第293頁)、投資人M○○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29頁)、投資人M○○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見他五卷第 130頁至第 136頁,偵七卷第168頁至第188頁、第249頁至第254頁,偵十一卷第51頁)、投資人M○○提供之內部人員名單及投資明細表(見偵七卷第189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5頁)、投資人鐘文芳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37頁)、投資人鐘文芳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38頁至第145頁,偵七卷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投資人寅○○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46 頁)、投資人寅○○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 147頁至第158 頁)、投資人寅○○、鐘文芳之匯款憑條、線上即時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出金明細(見偵七卷第 108頁至第145頁)、投資人林洛琳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59頁)、投資人林洛琳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投資人陳帥帆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62頁)、投資人陳帥帆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投資人彭春香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65頁)、投資人彭春香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投資人吳木勝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70頁)、投資人吳木勝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71頁至第184頁)、投資人甲寅○○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85頁)、投資人甲寅○○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併辦二之二卷第 114頁至第117頁)、投資人甲寅○○之出金明細表(見併辦二之二卷第 113頁)、投資人蘇志杰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91頁)、投資人林文濱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投資人林易蓉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194頁)、投資人張金全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95頁)、投資人張金全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投資人乙○○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98頁)、投資人乙○○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99頁至第212頁)、投資人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六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投資人陳宗熙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213頁)、投資人陳宗熙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14頁至第223頁)、投資人周明諒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224頁)、投資人周明諒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 225頁至第 240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40頁至第460頁、併辦一之四卷第 1頁至第37頁)、投資人林盈君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241頁)、投資人林盈君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被告庚○○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45頁,他九卷第13頁至第 14頁)、被告庚○○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 246頁至第257頁,他九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十卷第10頁至第20頁,偵四卷第20頁至第23頁,調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庚○○之出金紀錄表及匯款憑條(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9頁,調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投資人王志龍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58頁)、投資人王志龍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59頁至第270頁)、投資人黃從政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71頁)、投資人黃從政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72頁至第283頁)、投資人劉文江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284頁)、投資人劉文江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85頁至第296頁)、投資人劉玉品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297頁)、投資人劉玉品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98頁至第305頁)、投資人劉福民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306頁)、投資人劉福民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投資人劉彥汝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13頁)、投資人劉彥汝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14頁至第321頁)、投資人何承恩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22頁)、投資人何承恩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23頁至第326頁)、投資人曾淑惠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327頁)、投資人曾淑惠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28頁至第331頁)、投資人張容嫣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332頁)、投資人張容嫣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33頁至第334頁)、投資人(見)、投資人林嘉輝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335頁)、投資人林嘉輝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36頁至第337頁)、投資人溫紫秀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338頁)、投資人溫紫秀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39頁至第340頁)、投資人朱志強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50頁)、投資人朱志強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51頁至第352頁)、啟發電出金紀錄表(見他六卷第 3頁至第7頁)、出金明細(見他七卷第 3頁至第91頁)、客戶基本資料(見他七卷第92頁至第249頁)、費嘉嘉等人與客戶出金/未出金資料(見他七卷第250頁至第281頁)、客戶投資股票獲利資料(見他七卷第282頁至第296頁)、公告資料(見他七卷第297頁至第303頁)、客戶轉單明細(見他七卷第 304頁至第317頁)、詢價圈購資料(見他七卷第 318頁至第326頁)、股票交易資料(見他七卷第327頁至第331頁)、客戶資料名冊(見他八卷第3頁至第155頁)、投資人吳映蘭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投資人甲丁○○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 161頁至第 166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03頁至第206頁,他一卷第227頁至第237頁,他九卷第38頁至第43頁)、投資人鄭秉華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168頁至第 170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 199頁至第202頁,他一卷第238頁至第249頁,他九卷第44頁至第49頁,偵四卷第38頁至第43頁,調一卷第 37頁至第 42頁)、投資人張逸民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191頁至第 194頁)、投資人張媛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195頁至第 198頁)、投資人辰○○之協議書及投資明細(見他九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四卷第 93頁至第103頁,調一卷第91頁至第 101頁)、被告j○及投資人甲丁○○、鄭秉華之存款憑條(見他九卷第50頁至第61頁)、被告j○及投資人甲丁○○、鄭秉華之投資明細(見他九卷第62頁至第66頁)、被告j○及投資人鄭秉華之出金紀錄表(見偵四卷第44頁至第46頁,調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K○○之投資明細(見他九卷第67頁)、投資人王素月之協議書(見他九卷第68、71頁至第76頁)、被告K○○之協議書(見他九卷第69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 104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000000號和暉公司租賃房屋之公證書(見他九卷第69-1頁)、投資人張東山之協議書(見他九卷第 77頁至第118頁)、投資人張東山提供之圈購掛牌資料(見他九卷第 119頁至第136 頁)、投資人張東山提供之詢價圈購資料(見他九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澄夆公司業務壬○○之名片(見他九卷第145頁)、投資人宇○○之協議書(見他十卷第4頁至第37頁,調一卷第186頁至第219頁)、投資人宇○○之匯款憑條與匯款明細表(見他十卷第54頁至第93頁)、啟發電出金紀錄表(見他十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投資人U○○之協議書(見他十一卷第6頁至第7-2頁,偵十卷第 94頁至第101頁,調一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6頁)、投資人s○○之匯款資料(見他十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投資人s○○之協議書(見他十一卷第61頁至第72頁)、投資人o○○之投資明細(見他十一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投資人o○○之網路轉帳資料(見他十一卷139頁至第167頁)、投資人呂梅台、o○○之協議書(見他十一卷第168頁至第207頁)、投資人投資人o○○提供之詢價圈購文宣資料(見他十一卷第 208頁至第 216頁)、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業務員戌○○之名片(見他十一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投資人s○○之匯款憑條(見他十一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投資人甲丑○○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他十二卷第29頁至第36頁、調一卷第263頁至第268頁)、投資人y○○之協議書(見他十二卷第39頁至第44頁,調一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71頁)、投資人黃○○之協議書(見他十二卷第45頁至第50頁,調一卷第271頁背面至第274頁)、投資人w○○之協議書(見他十二卷第51頁至第56頁,調一卷第274頁背面至第277頁)、投資人未○○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見他十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調一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投資人c○○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見他十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調一卷第 279頁至第 280頁)、投資人甲辰○○之協議書及匯款單(見他十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調一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4頁)、投資人宙○○之協議書(見他十二卷第189頁至第192頁)、投資人b○○之協議書(見他十三卷第3頁至第 16頁)、朱信安上課照片10張(見他十四卷第13頁,偵四卷第 129頁至第130頁)、投資人廖泰潤之協議書(見他十四卷第 14頁至第17頁)、業務員B○○之名片(見他十五卷第10頁)、被告j○之名片(見他十五卷第11頁)、投資人x○○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偵一卷第198頁至第201頁)、投資人t○○之匯款憑條及協議書(見偵一卷第206頁至第210頁)、投資人u○○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偵一卷第214頁至第222頁)、柏傑公司投資人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7頁至第 100頁)、澄夆公司、柏傑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茂峰公司出金明細(見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206頁至第216頁)、檔案「公司團隊.txt」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 217頁,偵九卷第110頁)、檔案「3檔旅遊業績表」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18頁)、檔案「薪資金額表-基本薪資」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19頁、第234頁、第245頁)、檔案「薪資金額表-業績」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 220頁、第228頁、第233頁、第244頁)、檔案「員工薪資表-朱」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 221頁至第227頁)、檔案「薪資金額表-固定薪資」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 229頁)、檔案「員工薪資表$$$-張」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30頁至第232頁)、檔案「員工薪資表$$$-黃」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 243頁)、檔案「薪資簽收單-黃」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43頁)、檔案「員工薪資表$$$-嘉」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46頁至第254頁)、業務業績表(見偵二卷第255頁、第258頁)、被告S○○手繪之業務地點圖(見偵三卷第44頁)、投資人黃瀚興之協議書(見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調一卷第8頁至第12頁)、投資人己○○之協議書、匯款憑條及購買未上市股票資料明細(見偵四卷第58頁至第59頁)、投資人A○○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偵四卷第118頁至第125頁)、被告j○之客戶資料表(見偵六卷第104頁至第136頁)、空白協議書(見偵七卷第53頁至第55頁)、投資人王雅婷、王思云、曾俞翔、張舒涵之委任書(見偵七卷第67頁)、投資人王雅婷之存摺內頁、匯款憑條、交易明細、協議書(見偵七卷第70頁至第101頁)、投資人王思云之協議書(見偵七卷第102頁至第104頁)、韋僑公司公開說明書及IPO掛牌新聞(見偵七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被告甲卯○○之隨身碟內檔案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B1第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B2第2頁至第332頁,本院卷B3第2頁至第252頁)、投資人天○○之投資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投資人周明寬、周明諒、林素珍之委託書(見併辦一之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投資人天○○之元大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一之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投資人林素珍之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併辦一之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投資人周明寬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一之二卷第78頁)、投資人周明寬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一之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投資人周明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一之二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投資人林素珍、天○○之協議書(見併辦一之四卷第39頁至第 125頁)、投資人周明寬之協議書(見併辦一之四卷第127頁至第186頁)、投資人Z○○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38頁至第49頁)、投資人Z○○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出金紀錄表(見併辦二之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投資人Z○○之轉帳明細(見併辦二之二卷第59頁)、投資人甲辛○○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73頁至第100頁背面)、投資人甲辛○○之轉帳明細(見併辦二之三卷第 275頁)、投資人e○○、Y○○之委任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投資人Y○○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28頁至第136頁)、投資人e○○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37頁至第 139頁、第143頁至第 145頁)、投資人d○○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投資人V○○之協議書(見併辦三之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投資人V○○之轉帳憑條(見併辦三之二卷第22頁)、投資人V○○之投資明細獲利表(見併辦三之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併辦三之五卷第11頁)、投資人V○○之轉帳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投資人(見併辦三之二卷第63頁至第86頁)、投資人申○○之投資明細獲利表(見併辦三之四卷第23頁,併辦三之六卷第11頁)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銀行法定義之「收受存款業務」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之1)。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依前述,銀行法第 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即使以各項投資標的中報酬率最低者(即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編號 422-1)計算,其年利率亦高達20.3%,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 103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達10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更遑論,本案公司尚允諾在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本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模式,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四、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二子題決議意旨)。其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 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 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

㈢、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之疑義,雖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應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

㈣、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公司依照被告等人參與之犯罪階段,認定及計算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合計欄」所示,因認本案被告甲卯○○等人共同或幫助非法吸收資金,其吸金總規模均已達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五、被告甲卯○○爭執部分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卯○○受卓曉畇、「美國」、「顏董」、「Tiger」等人聘僱,在澄夆公司擔任會計,掌管澄夆公司之銀行帳戶,然上揭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卯○○所否認,被告甲卯○○辯稱:伊沒有在澄夆公司任職,也沒有受僱他人掌管澄夆公司帳戶等語。被告甲卯○○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甲卯○○辯護。是本件被告甲卯○○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卯○○有無任職於澄夆公司擔任會計,掌管澄夆公司之銀行帳戶。茲認定如下:

㈠、訊據被告甲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任職於澄夆公司,辯稱:澄夆公司與伊無關,伊沒有在澄夆公司任職,因為伊跟卓曉畇借錢,所以卓曉畇有拜託伊去領錢,伊提領完後,卓曉畇就在門口等伊,伊把錢交給卓曉畇後,伊就去忙伊的事情等語(見他十二卷第 110頁,本院卷四第52頁,本院卷五第 276頁)。是被告甲卯○○有無參與澄夆公司階段之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㈡、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中證稱:澄夆公司時期,卓曉畇表示要跟新團隊配合,一起去新團隊的只有伊跟「小朱」,「Ti ger」等人在柏傑公司後就沒有看到了,新團隊是由被告甲卯○○在管理等語(見偵六卷第 14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澄夆公司面試時,被告甲卯○○還沒有進來公司等語(見偵六卷第 148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卓曉畇有跟伊說要跟外面的人合作,再開一間公司,就是柏傑公司,這個時候被告甲卯○○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2頁)。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上揭證述可知,在澄夆公司階段,被告甲卯○○尚未進入公司,待柏傑公司時期,被告甲卯○○才在公司出現。

㈢、又被告k○○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進入澄夆公司時,公司裡面有被告巳○○、朱信安、「Tiger 」、「顏董」,在柏傑公司時期,朱信安有帶被告甲卯○○到柏傑公司,並表示被告甲卯○○以後是公司負責人,伊到柏傑公司才開始看到被告甲卯○○,澄夆公司改名為柏傑公司之後,被告甲卯○○才進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6頁、第147頁背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警詢中亦證稱:澄夆公司後來更名為柏傑公司,並搬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後,有一天「 Tiger」及「顏董」就帶著被告甲卯○○出現在該辦公室,並介紹大家被告甲卯○○是公司負責人,但朱信安跟「Tiger 」有向在場業務表示,不用理被告甲卯○○,被告甲卯○○只是掛名的,不管事。後來柏傑公司成立後,被告甲卯○○出現,沒多久「 Tiger」及「顏董」就先消失,也連絡不上,電話也不通,澄夆公司改名為柏傑公司後,被告甲卯○○才進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進公司還不到一年,當時辦公地點在臺北市○○路000號6樓的時候,澄夆公司就已經改名為柏傑公司,到了 103年5、6月間,李先生告訴伊公司要搬到民生東路2段172號11樓,因為辦公室比較大,所以業務人員就更多,這些業務都是原本業務介紹來的,被告巳○○與朱信安就帶著被告甲卯○○進公司,沒有特別介紹,我從來沒有叫過甲卯○○為羅董,他在公司什麼都不知道,他也不會上課,什麼也不講;以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甲卯○○,是到柏傑公司時,由「小朱」領進來,伊才看到被告甲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5頁)。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k○○上揭證述可知,在澄夆公司階段,被告甲卯○○尚未進入公司,待澄夆公司改名為柏傑公司後,被告甲卯○○才進入柏傑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

㈣、再被告j○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澄夆公司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甲卯○○,是在柏傑公司之後,才知道及看到被告甲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9頁)。且被告j○於偵查中亦供稱:澄夆公司到 103年中旬後,就沒有看過「顏董」,後來都是被告甲卯○○到場,柏傑公司成立後,被告甲卯○○就出現;澄夆公司時期伊沒有見過被告甲卯○○,但柏傑公司成立後,被告甲卯○○就來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98頁,偵二卷第1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進澄夆公司時,澄夆公司裡沒有被告甲卯○○,當時只有被告k○○、巳○○、朱信安,是換到柏傑公司之後,被告甲卯○○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j○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j○在澄夆公司階段沒有看過被告甲卯○○,但柏傑公司成立後,被告甲卯○○就進入公司。

㈤、此外,被告K○○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澄夆公司開始投資本案相關公司的投資方案時,不認識被告甲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澄夆公司階段沒有看過被告甲卯○○,是在柏傑公司時期,有看到公告負責人是被告甲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5頁)。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K○○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K○○在澄夆公司階段沒有看過被告甲卯○○,但柏傑公司成立後,其就看到被告甲卯○○成為柏傑公司之負責人。

㈥、審酌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k○○、j○、K○○與被告甲卯○○並無恩怨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特意虛構情節以為被告甲卯○○脫免罪責之理,其等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又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巳○○、k○○、j○、K○○等人陳述之內容相互吻合,尚無齟齬,更加佐證證人即被告巳○○、k○○、j○、K○○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巳○○、k○○、j○、K○○均一致證稱:在澄夆公司階段沒有看過被告甲卯○○,被告甲卯○○是在柏傑公司成立後才進入公司等語以觀,足認被告甲卯○○前揭辯解尚非無據,故被告甲卯○○確無參與澄夆公司階段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S○○爭執部分本件起訴書認被告S○○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被告甲卯○○、巳○○、k○○、j○、K○○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然上揭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S○○所否認,被告S○○辯稱:伊沒有對外招攬投資,伊對於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伊僅係幫助犯等語。被告S○○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S○○辯護。是本件被告S○○部分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S○○有無對外招攬投資。2、被告S○○對於本案公司之事務有無決定權限。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S○○有無直接對外招攬業務,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乙節而論:

1、訊據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是被告S○○跟伊介紹協議書的內容,是朱信安跟伊說協議書的內容,之後才是被告S○○拿資料來,被告S○○在公司時會跟伊聊天,聊天內容偶爾會提到協議書的事情,但沒有談到投資股票標的的利潤分配,被告S○○會跟被告K○○講投資案,被告K○○再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9頁至第10頁、第11頁)。故由證人F○○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2、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看到報紙有應徵,當時伊不知道是什麼,就打電話過去問,後來去到現場有看到認識的人,就是證人F○○,證人F○○幫伊介紹被告k○○,當初用電話跟伊聯絡的人不是被告S○○,但伊不知道是誰接聽電話,因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被告S○○,所以伊就認為接聽伊電話的人是被告S○○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故由證人I○○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3、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打電話去和暉公司應徵時,接電話的人是男生,但伊不太確定是否為被告S○○,伊不記得被告S○○有無跟伊接洽,跟伊講投資的事情,好像不是被告S○○跟伊講到投資有 10%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故由證人子○○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4、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投資當時不認識被告S○○,伊不知道伊的業務員是否是被告S○○,和暉公司有一個女性員工有打電話給伊,跟伊介紹投資內容,後來伊有投資,在和暉公司時期伊也曾到公司拿合約書,被告K○○有跟伊提有關投資的事,但第一次跟伊接觸的業務員是誰,伊忘記了,伊到現在還是不認識被告S○○,也不知道在庭的哪位被告是被告S○○,伊投資的協議書並不是被告S○○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頁、第178頁)。故由證人q○○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5、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去柏傑公司詢問,接電話的人是一位先生,但伊不知道是誰,跟伊通電話的那位先生有約伊去公司,伊到公司後是自稱「小朱」的先生跟伊接洽投資事宜,並說明內容,最早跟伊說明投資事宜的人是「小朱」,被告S○○沒有跟伊說過投資的事情,也沒有跟伊接洽過,伊的業務員不是被告S○○,被告S○○沒有跟伊接洽簽署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79頁背面)。故由證人N○○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6、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從柏傑公司時期開始投資,伊不是很清楚跟伊接洽的人是被告S○○還是「小朱」,伊是看報紙後,打電話去公司問,有一位小姐接電話,她有請伊去公司瞭解,伊到公司後,不是被告S○○跟伊接洽,被告S○○應該沒有擔任公司業務員,伊幾乎沒有跟被告S○○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至第181頁背面)。故由證人G○○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7、證人甲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先前在偵查中的陳述需要更正,直接招攬伊的人不是被告甲卯○○或被告S○○,伊只記得有人會拿協議書給伊,但是拿協議書給伊的人不一定,每次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9頁)。故由證人甲甲○○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8、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初跟伊接洽的是一位先生,伊對被告S○○這個名字不太記得,最早的協議書內容是跟伊接洽的先生跟伊說的,伊的業務員是當初跟伊接洽的先生,但他叫什麼名字伊現在不記得,當初跟伊接洽的先生不是被告S○○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故由證人Q○○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9、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柏傑公司跟伊接洽的是一位先生,他自我介紹是「小朱」,他介紹股票投資標的內容,伊沒有業務員,伊是自己去投資,伊先前在偵查中證稱跟伊接洽的人是被告S○○,這是伊當時記憶錯誤,實際上應該是「小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頁背面)。故由證人地○○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先前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筆錄有些是錯誤的,柏傑公司當時跟伊接洽的人是一個男生,那個男生不是被告S○○,伊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伊的業務員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頁背面)。故由證人E○○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去柏傑公司時,一個男生跟伊接洽,伊不知道他的名字,跟伊接洽的那個男生有跟伊說協議內容,伊記得和暉公司協議書上有寫被告S○○的名字,被告S○○是負責人,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業務員是被告S○○,但是實際上伊的業務員是一個伊不記得姓名的男生,被告S○○是「小續」,不是跟伊接洽的男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故由證人v○○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去和暉公司看看,當時有一個男生接待伊,那個男生不是被告S○○,接待伊的男生向伊介紹投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故由證人甲○○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⒔、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當時業務員的名字,伊聽過「小許」,伊不確定「小許」是不是伊的業務員,「小許」在辦公室走來走去,伊跟「小許」沒有直接接觸,所以伊不確定,伊忘記跟伊接觸的人是不是被告S○○,伊不知道偵查中為什麼會這樣說,被告S○○有跟伊說過時間3個月,報酬至少 8%,但是不只被告S○○跟伊說過,嚴格來說,被告S○○並不是像業務一樣跟伊推銷,但是被告S○○在現場確實有跟伊說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頁、第111頁至第 111頁背面)。故由證人m○○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證人r○○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伊的業務員是誰,被告S○○沒有跟伊說買股票3個月1期,報酬8%、9%,是合約書上面這樣記載,伊也有獲得這樣的資訊,資訊是從哪邊來的,伊不知道,伊沒有跟被告S○○講過話,跟被告S○○不熟,伊不知道被告S○○在公司負責什麼,伊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S○○在公司走來走去,合約書都放在櫃台那邊自己拿,伊沒有跟被告S○○拿,伊不知道誰放在那邊的,伊在偵查中好像沒有講被告S○○跟伊接觸、被告S○○跟伊說買股票、業務員是被告S○○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故由證人r○○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記得跟伊接洽的人是不是被告S○○,跟伊接洽的人是一個男的,伊也不記得是不是被告S○○跟伊說投資的內容,伊的業務員不是被告S○○,伊有事情要跟公司聯絡都是找被告j○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故由證人辛○○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是不是被告S○○跟伊接觸,應該不是被告S○○跟伊說投資利息跟報酬的內容,伊的業務員不是被告S○○,並不是被告S○○幫伊處理行政業務,是被告j○幫伊處理行政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18頁背面)。故由證人B○○之上揭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S○○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

、衡諸常情,上開證人均為參與本案公司投資案而遭受損害之投資人,與被告S○○實係處於相互對立之立場,理應無自陷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刻意為對被告S○○有利之不實陳述,故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合併以觀,可見被告S○○並無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形,堪認被告S○○前開辯解尚非出於虛枉。

、況被告甲卯○○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S○○沒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等語(見調一卷第 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S○○除了每個月的薪水外,沒有其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背面)。倘若被告S○○確有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又豈會甘願每月僅領固定薪水,而不比照其他業務員向公司要求業務獎金,是由被告甲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S○○應無對外招攬投資之犯行。

、末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述:伊在公司內沒有看過被告S○○接聽廣告應徵業務員的電話,也沒有看過被告S○○對投資人講解股票圈購方案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而被告k○○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S○○帶投資人到公司,伊也沒有看過被告S○○在公司內和業務人員或主管討論過有關承銷股票的事,伊旗下的業務員也沒有跟伊說過曾經有向被告S○○購買任何公司的投資商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故互核被告K○○、k○○上揭所述均一致,益徵被告S○○並未對外招攬投資無訛。

、綜上,被告S○○並無對外招攬投資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㈡、復就被告S○○對公司事務有無決定權限乙節而論

1、訊據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S○○的工作內容是送公文、薪水、提款、在合約書上的騎縫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S○○對於公司事務沒有決定權限,都是聽從伊的指示,被告S○○在御書園不會參與討論,被告S○○沒有參與公司決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3頁)。故由被告甲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S○○辯稱其對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在公司以外的地方,例如御書園或其他咖啡廳跟「張顧問」開過會,這種類似的會議除「張顧問」會在場外,被告S○○、j○、庚○○、k○○有時候也會在場,這些會議通常在討論每個據點誰的業績比較好或是公司下一個要圈購股票的標的,在開會的時候,其他人不會把被告S○○趕出去,但是被告S○○在旁邊都沒有講話,被告S○○沒有在公司管事,就是純粹收受文件,被告S○○在出席有公司主管和「張顧問」的會議中,被告S○○不會參與討論或發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86頁背面)。而被告k○○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S○○有時候會在御書園一起開會,有時不會,被告S○○有時會參與討論,有時不會,伊等跟「張顧問」開會,都是談業績問題,伊不記得被告S○○說過什麼話,被告S○○大部分都沒有說話,會跟「張顧問」說時間到了,要去哪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是由被告K○○及k○○所證述被告S○○於開會時幾乎都不講話,即使有發言,也僅係提醒「張顧問」時間之開會情形以觀,被告S○○對於本案公司之事務應無決定權限,方會有在開會過程中幾乎不講話之表現,益徵被告甲卯○○證稱被告S○○對於公司事務沒有決定權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3、又參以被告j○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S○○就是一個窗口,伊任何事情都問被告S○○,但被告S○○不會直接回答伊,被告S○○都說要再去確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則由被告j○證稱其問被告S○○問題,被告S○○都不會直接回答,而是要再確認之情狀以觀,亦可以佐證被告S○○對本案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故必須向他人確認後,方能回答被告j○詢問之問題。

4、綜上,被告S○○對於本案公司之事務並無決定權限,而係單純從事行政庶務工作乙節,亦堪認定。

七、被告巳○○爭執部分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被告甲卯○○、S○○、k○○、j○、K○○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且認被告巳○○有與「美國」、朱信安一同出面與證人a○○接洽,請證人a○○擔任澄夆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交付毒品與證人a○○作為請證人a○○擔任澄夆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對價,又被告巳○○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有為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租用辦公室等犯行。然上揭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巳○○所否認,被告巳○○辯稱:伊沒有擔任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之會計,也沒有參與公司決策及運作、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銀行帳戶、計算薪資及對外招攬業務等語,又辯稱:伊也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伊不知道公司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巳○○辯護。是本件被告巳○○部分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巳○○有無擔任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之會計。2、被告巳○○有無保管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大小章。3、被告巳○○有無參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決策運作,決定圈購股票之標的。4、被告巳○○有無管理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負責計算薪資。5、被告巳○○有無幫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承租辦公室。6、被告巳○○有無找證人a○○擔任澄夆公司負責人及交付毒品與證人a○○。7、被告巳○○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巳○○有無擔任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之會計乙節而論1、訊據被告k○○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澄夆公司如果有費用需要核銷或支出,需要透過被告巳○○告知「上面」,被告巳○○過幾天會將錢交給伊,伊在面試的時候,「 Tiger」及「顏董」有告訴伊被告巳○○是會計,如果有任何事情,就透過被告巳○○告知他們,公司大筆款項都是被告巳○○經手,在澄夆公司時期,有關公司的財務或會計事項,除了透過被告巳○○之外,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向公司反應,被告巳○○沒有說過自己是會計,也沒有在公司的文件上看過被告巳○○的會計章,伊有看過被告巳○○在電腦上打空白的業績表格,印出來後教業務員如何填寫業績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至第 143頁背面、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惟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k○○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k○○是經由「 Tiger」及「顏董」在面試時告知其被告巳○○是公司會計,但被告k○○亦自承未曾親自聽聞被告巳○○有自承自己是會計,也沒有見過被告巳○○之會計章,則被告巳○○是否確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會計,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k○○所見被告巳○○執行之業務,亦僅是「負責轉達公司費用核銷或會計事項予公司高層」、「製作空白業績表格」而已,可見證人即被告k○○並未看見被告巳○○有執行公司會計之工作,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k○○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巳○○是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會計。

2、再參以被告j○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沒有人知道誰是澄夆公司的會計或出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9頁背面)。而被告K○○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澄夆公司的辦公室沒有會計的座位,伊也沒見過會計等語(見他十四卷第56頁背面)。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j○、K○○既已坦承犯行,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身分、行為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當能據實陳述,可信其等所言並非虛妄。且互核證人即被告j○、K○○所述相符,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即被告j○、K○○一致之證述可知,渠等雖有在公司見過被告巳○○,卻均不認為被告巳○○是公司會計,可證被告巳○○辯稱其並非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會計等語,並非出於子虛。

3、況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柏傑公司時期,公司沒有聘請會計或出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更加彰顯被告巳○○辯稱其並非公司會計等語,尚非無據。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確有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巳○○為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巳○○並未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擔任會計。

㈡、就被告巳○○有無保管公司大小章乙節而論

1、訊據被告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澄夆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卓曉畇保管,柏傑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被告甲卯○○保管等語(見偵六卷第142頁、第301頁,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且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柏傑公司時期,公司大小章或銀行存摺印章不會交給被告巳○○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此情核與被告巳○○辯稱其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語相符,則被告巳○○是否有為公司保管大小章,已非無疑。

2、至於被告k○○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澄夆公司時期,伊等業務員如果要使用公司印章,都需要透過被告巳○○才能拿到,伊不知道除了被告巳○○之外,還有誰可以拿到公司印章,當初在公司都是透過被告巳○○拿給伊,伊有看過被告巳○○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協議書上蓋公司的大小章,伊除了看到被告巳○○有蓋用大小章在協議書上之外,其他時間沒有看到被告巳○○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第144頁背面、第 150頁)。然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k○○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業務員要使用公司大小章時,要透過被告巳○○才能拿到,而且被告巳○○有在協議書上使用公司大小章事實,然此與「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巳○○保管」誠屬二事,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k○○上開證述,即遽認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大小章是由被告巳○○保管。

3、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確有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巳○○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巳○○並未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

㈢、就被告巳○○有無參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決策運作,決定圈購股票之標的乙節而論

1、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決策運作,辯稱:伊的工作內容只是跑腿、領錢、在協議書上蓋章、從業務主管手上收回協議書、寄信等(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是被告巳○○有無參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運作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2、復據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巳○○在柏傑公司時期工作內容為幫公司購買公司需要的文具、蓋大小章在協議書上、提款等,伊沒有跟被告巳○○討論過圈購股票的標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第53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上開證述以觀,被告巳○○在柏傑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多為一般庶務性質之工作,且被告甲卯○○在決定圈購股票的標的事宜時,也未曾找被告巳○○討論,可證被告巳○○辯稱其僅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對於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等語,應非出於子虛。

3、至於被告k○○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被告甲卯○○與被告巳○○、朱信安都還在柏傑公司時,公司要做什麼股票承銷是由朱信安決定的,伊不清楚被告巳○○是否也可以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4頁)。嗣又證稱:伊不知道公司如何決定承銷哪個股票,伊猜是朱信安、「Tiger」、「顏董」、被告巳○○4人決定的,當「 Tiger」、「顏董」離開柏傑公司後,是由朱信安和被告巳○○決定要做哪一檔股票,伊沒有看到他們如何決定,但是他們決定檔次之後,被告巳○○就會拿公告或寫在黑板上,告知所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51頁)。然細譯證人即共同被告k○○上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k○○先是證稱其「不清楚被告巳○○是否可以做決定」,並證稱其「不知道公司如何決定承銷哪個股票」,又證稱「其猜是朱信安、『 Tiger』、『顏董』、被告巳○○4人決定的」,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k○○實際上並不知道公司如何決定圈購的股票,則證人即共同被告k○○嗣後又證稱「『 Tiger』、『顏董』離開柏傑公司後,是由朱信安和被告巳○○決定要做哪一檔股票」乙事,恐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甚可疑。甚且,證人即被告k○○又證稱「其沒有看到(朱信安及被告巳○○)他們如何決定,但是他們決定檔次之後,被告巳○○就會拿公告或寫在黑板上,告知所有業務」,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k○○判斷被告巳○○有參與決定圈購股票的依據,是「其有看到被告巳○○會將決定的股票檔次公告或寫在黑板上」,然「決定要圈購何檔股票」與「公告已經決定的股票」本屬二事,做決定者與公告者亦不必然是同一人,故由證人即被告k○○此部分證述,更加彰顯證人即共同被告k○○證稱被告巳○○有與朱信安共同決定圈購股票的標的乙節,是其個人片面的臆測,並不足採信,自難據此對被告巳○○為不利之認定。

4、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參與參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決策運作或決定圈購股票之標的,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巳○○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巳○○並無此部分行為。

㈣、就被告巳○○有無管理銀行帳戶及計算薪資乙節而論

1、訊據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負責計算薪資,伊也不清楚金額如何決定,伊也沒有負責管帳等語(見偵六卷第141頁背面)。

2、且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各個業務員的薪資是由伊核算,被告巳○○不會參與公司業務員薪資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被告甲卯○○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的銀行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平常是伊保管,被告巳○○、S○○去銀行提款時,再由伊把這些銀行帳戶的印鑑章交給他們兩位去跑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68頁背面)。考量被告甲卯○○與被告巳○○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故友,衡情被告甲卯○○當無甘冒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刻意為被告巳○○脫免罪責,並加重自己罪責之理,被告甲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被告甲卯○○上開證述可知,柏傑公司業務員的薪水是由被告甲卯○○負責計算,被告巳○○並沒有負責計算公司業務員的薪水,被告巳○○也沒有管理公司帳戶,此情核與前揭被告巳○○之辯解相符,是認被告巳○○之辯解,應可採信。

2、又被告k○○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澄夆公司時期,薪水或業績都是伊收到報表後,計算完交給被告巳○○,被告巳○○再交給後面的人,伊不知道是哪一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2頁)。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k○○上開證述以觀,可知在澄夆公司時期業務員的薪水是由被告k○○收到報表後計算,計算完再交給被告巳○○,被告巳○○再交給「後面的人」,可見在澄夆公司時期,業務員的薪水也不是由被告巳○○負責計算,此情亦與被告巳○○之前開辯解相符,益徵被告巳○○此部分辯解並非卸責之詞。

3、綜上,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業務員之薪水並非由被告巳○○負責計算乙節,亦堪認定。

㈤、就被告巳○○有無幫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承租辦公室乙節而論

1、訊據被告巳○○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去承租位於 101的辦公室,惟堅詞否認其是幫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承租,辯稱:伊去租信義路 101那裡的辦公室兩次,第一次是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的時候,第二次是 104年間,那時伊小孩已經生了,伊小孩是 104年3月生的,101的辦公室是租在30幾樓,伊忘記了,是「瑋哥」打電話要伊租 101的辦公室,伊不清楚「瑋哥」是不是幫和暉公司工作; 103年中伊就離開柏傑公司,後來「瑋哥」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去租辦公室,「瑋哥」說要給伊車馬費 5,000元,伊找到辦公室後跟「瑋哥」聯絡,伊不清楚租的辦公室是要給耘昇平公司還是和暉公司用的,伊辦公室租好後,就把資料給「瑋哥」,伊是用公司的名義簽的,「瑋哥」給伊公司大小章,簽完約之後,伊就把資料交給「瑋哥」,跟伊接觸的人都是「瑋哥」,不是被告甲卯○○;伊沒有幫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尋找辦公室地點,伊自柏傑公司離開後,只有一次有一個叫「瑋哥」的人請伊上來臺北幫公司租辦公室和簽約,公司名稱伊不知道,伊租的地點是在 101那裡,「瑋哥」交給伊3萬多元現金,伊就去101那裡租辦公室,伊將3萬多元交給101那邊的出租人,伊沒有仔細去看所簽租約上承租人名義,伊只是把「瑋哥」交給伊的公司大小章蓋上去等語(見偵六卷第 302頁至第302頁背面、第322頁背面至第323頁背面,偵八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49頁)。是被告巳○○上開陳述,至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巳○○有應「瑋哥」前往 101承租辦公室,至於「瑋哥」租辦公室的用途為何,尚不得而知,故自難僅憑被告甲卯○○有前往 101承租辦公室之行為,即逕予推論被告巳○○知悉「瑋哥」承租辦公室之用途,而認被告巳○○有幫助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犯罪之故意。況衡諸常情,倘若「瑋哥」承租上開 101辦公室確是要做犯罪使用,又豈會輕易跟斯時業已脫離公司之被告巳○○如實告知承租辦公室的用途,而徒增自己犯行被查獲之風險,以此情形判斷,益證被告巳○○辯稱其不知「瑋哥」要伊承租辦公室係供作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等語,尚非無據。

2、至於被告甲卯○○於偵查中固證稱:張亮吟的點是被告巳○○找的,伊請被告S○○去簽約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然被告甲卯○○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說張亮吟的據點是被告巳○○去找的,這段話屬實,伊當時在勒戒,時間有誤差,「祥瑋」可能是有另外找人幫忙承租辦公室,那個人可能是被告巳○○或是誰,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背面)。然被告甲卯○○對於是誰委託被告巳○○承租辦公室乙事,說詞反覆,亦未明確證稱其或「祥瑋」如何委託被告巳○○之經過,亦難憑藉被告甲卯○○之上開證述,證明被告巳○○知悉「瑋哥」承租辦公室之用途。

3、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知悉其承租辦公室是要供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犯罪使用,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巳○○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巳○○並無此部分行為。

㈥、就被告巳○○有無找證人a○○擔任澄夆公司負責人及交付毒品與證人a○○乙節而論

1、訊據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找證人a○○擔任澄夆公司負責人,辯稱:伊接到電話,就帶證人a○○去銀行開戶、開公司,當初是卓曉畇叫伊打電話給證人a○○,叫伊帶證人a○○去開戶,卓曉畇叫伊開完戶給證人a○○ 2萬元,卓曉畇如何跟證人a○○談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幫人送毒品給證人a○○,也沒有看過同行的人交付毒品給證人a○○等語(見偵六卷第 30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 271頁)。是被告巳○○有無找證人a○○擔任澄夆公司負責人及交付毒品與證人a○○之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2、細繹證人a○○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⑴、證人a○○於 105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巳○○找伊去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伊只是人頭,被告巳○○ 1個月給伊2萬元,叫伊去松江路上的 7-11超商跟他拿現金,伊只有跟被告巳○○拿3、4次人頭的費用,被告巳○○有帶伊去銀行開戶,開完戶伊就把印章和存摺交給被告巳○○,伊好像有見過「Tiger」,他的外號叫「美國」,「Tiger」跟被告巳○○帶伊去開公司,伊當時人在新莊,是一個賣伊毒品的人介紹伊去,說伊可以當人頭,1個月可以給伊多少錢,「美國」只說公司之後有賺錢的話,他會分伊紅利,但公司沒有賺錢,之後就失去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 184頁背面、第187 頁)。可見證人a○○於此次訊問過程中是證稱「找證人a○○去當公司負責人的人是被告巳○○」、「『美國』和『 Tiger』是同一人」、「證人a○○的印章是交給被告巳○○」、「跟證人a○○去開戶的人是被告巳○○」等情。

⑵、證人a○○復於 105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巳○○找伊去申請公司登記,伊拿證件給被告巳○○去辦的,伊忘記印章是伊拿給被告巳○○或被告巳○○去刻的,伊有去開兩個銀行帳戶,兩個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巳○○找伊去開的,一個是在新莊文化路開的,其他在哪裡開的,伊忘記了,因為伊中風後記性變好差,文化路的帳戶是被告巳○○的朋友跟伊去開的,另外兩個是被告巳○○帶伊去開的,印象中是臺北市仁愛路及忠孝東路,因為伊中風後記憶衰退,無法確定,伊每個月拿 2萬元,是被告巳○○拿給伊的,兩次在松江路,另外在哪裡拿的,伊忘記了,賣毒品給伊的藥頭叫做「美國」,「美國」開車載伊和被告巳○○去開戶等語(見偵八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可見證人a○○於此次訊問過程中是證稱「找證人a○○去當公司負責人的人是被告巳○○」、「證人a○○的印章、身分證是交給被告巳○○,或印章是被告巳○○自己去刻的」、「跟證人a○○去開戶的是被告巳○○,『美國』開車載被告巳○○和證人a○○去開戶」等情。

⑶、證人a○○復於 105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美國」跟朱信安來化成路找伊,跟伊說要合作,沒有說要做什麼,「美國」開一台跑車到新莊化成路找伊,「美國」在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天「美國」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給伊,「美國」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賣伊約2公克,「美國」說如果賺到錢,伊就可以分紅,但沒有講到分紅多少,當天「美國」拿的安非他命就是拿來抵給伊的錢,「美國」說明天再給伊8,000元,加上「美國」給伊的2,000元安非他命,就是伊答應當人頭要給伊的錢,但後來「美國」沒有給伊 8,000元。之後被告巳○○就打電話給伊,叫伊來臺北開戶,伊就自己開車到臺北來,伊到南京東路 3段,跟被告巳○○約在那裡,伊就跟被告巳○○在那裡開戶,銀行伊忘記了,被告巳○○有打電話跟伊說開好戶馬上給伊 2萬元現金,有講好下個月的固定日期可以領 2萬元,伊有跟被告巳○○要「美國」欠的 8,000元,但被告巳○○說那已經過去了,以後開始算每月 2萬元。來找伊當人頭的人就是「美國」,「美國」來找伊之後過10天,伊就去開戶了,「美國」來新莊找伊的時候,就叫伊把印章、證件交給伊,阮仁柱就是「 Tiger」,他跟「美國」是不同人,「 Tiger」跟被告巳○○帶伊一起去開戶,開完戶「 Tiger」就拿安非他命給伊,開戶當日沒有拿錢,只有給伊2、3包毒品,因為伊想要施用安非他命,所以「 Tiger」給伊這些安非他命就好了等語(見偵六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可見證人a○○於此次訊問過程中是證稱「找證人a○○去當公司負責人的人是『美國』和朱信安」、「『美國』在找證人a○○當公司負責人的當天,就交付毒品與證人a○○,當天『美國』和朱信安是一起前往,開完戶後,『 Tiger』亦有給證人a○○毒品」、「『美國』和『 Tiger』是不同人」、「證人a○○的印章、身分證是交給『美國』」、「跟證人a○○去開戶的是被告巳○○和『Tiger』」等情。

⑷、證人a○○復於 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介紹伊認識「美國」的人是一個叫做「Taco」的女生,整個公司伊只認識被告巳○○、「 Tiger」和「美國」,伊是跟被告巳○○跟「美國」到臺北仁愛路一間叫做什麼豐的銀行開戶,每次都是被告巳○○找伊去開戶,伊不曾跟「 Tiger」去開戶,到銀行時,被告巳○○在門口等伊,只有「美國」跟伊一起進去銀行,在象山站開的戶頭伊把存摺及印章交給「美國」,在仁愛路開戶是被告巳○○跟伊去的,伊開完戶就直接交給被告巳○○,「美國」是在車上看車等語(見偵六卷第 298頁至第 299頁)。可見證人a○○於此次訊問過程中是證稱「『美國』和『 Tiger』是不同人」、「證人a○○有把印章交給被告巳○○和『美國』」、「證人a○○不曾跟『Tiger 』去開戶,在捷運象山站附近開戶時,是被告巳○○和『美國』跟證人a○○一起去開戶,只有『美國』陪證人a○○進去銀行,在仁愛路附近開戶時,是被告巳○○跟證人a○○一起去」等情。

⑸、證人a○○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去新莊文化路的銀行開戶,伊因為中風,忘記有無人給付給伊1個月2萬元的代價,請伊去銀行開戶,伊在偵查中都是依照伊的記憶誠實回答,伊為了去幫人家申請公司登記和開銀行帳戶,有交出身分證和印章,其餘伊忘記了,最後身分證和印章沒有拿回來,被告巳○○說要拿回來要給他 5萬元,伊沒有錢給被告巳○○,所以身分證和印章沒有還給伊,伊在跟被告巳○○討證件時,被告巳○○有要求伊簽5張本票,每張面額1萬元,共 5萬元,被告巳○○跟伊說簽本票來,證件就還伊。去銀行開戶跟辦公司登記是被告巳○○跟伊接洽,伊總共拿到3次還是 4次2萬元,每次都是被告巳○○交給伊,有的是用郵局匯款,有 2次是拿現金,除了被告巳○○有跟伊去銀行開戶和給伊人頭費,沒有其他公司的人員跟伊一起去,公司的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最早一開始是一位叫做「Taco」(章魚)的人跟伊接洽,幫伊介紹,「Taco」幫伊介紹後,伊沒有跟誰接觸,伊在102年年中有看過「美國」和「Tiger」,伊不記得當時見面的情況,「美國」和「 Tiger」是不同人,伊不記得阮仁柱是不是「 Tiger」。「美國」有拿安非他命來抵要給伊的錢,當時除了「美國」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是被告巳○○和一個年輕人陪伊去開立銀行帳戶,那個年輕人伊不知道名字,外號叫「 Tiger」,「美國」沒有跟伊去銀行。(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筆錄後改稱)「美國」有跟伊一起進去銀行。伊中風後記性變得很差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6頁至第170頁)。可見證人a○○於此次訊問過程中是證稱「找證人a○○去當公司負責人的人是被告巳○○」、「『美國』有交付毒品給證人a○○,當時只有『美國』,沒有其他人在場」、「『美國』和『 Tiger』是不同人」、「都是被告巳○○跟證人a○○一起去開戶」、「被告巳○○和『 Tiger』有跟證人a○○一起去開戶,『美國』沒有跟證人a○○一起去開戶」、「『美國』有跟證人a○○一起去開戶」等情。

⑹、本院細譯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查知就「何人與其接洽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證人a○○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8日偵查中均是證稱「被告巳○○找伊去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云云;卻於 105年11月11日旋即改稱「『美國』跟朱信安來化成路找伊合作當人頭」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再度翻異前詞,改稱:「去銀行開戶跟辦公司登記是被告巳○○跟伊接洽」,可見證人a○○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⑺、再觀諸證人a○○上開有關「何人交付毒品」之證詞。證人a○○於 105年11月11日偵查中是證稱「『美國』與朱信安去化成路找伊時,當天『美國』交付 2,000元的毒品給伊,10天後伊去開戶,開完戶後『 Tiger』亦有交付毒品給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美國』有拿安非他命來抵要給伊的錢,當時除了『美國』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就何人於何時交付毒品給其,證人a○○證述亦多有前後齟齬之情形,益徵證人a○○之證述礙難採信。況證人a○○始終未曾提及被告巳○○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其,或被告巳○○有於「美國」或「 Tiger」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a○○時在場,自難僅憑證人a○○之上開證詞,而逕認被告巳○○有此部分犯行。

⑻、除此之外,證人a○○上揭證詞,尚就下列事項,有前後矛盾之情形:①、就「美國」與「 Tiger」是否為同一人乙節,證人a○○於 105年 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美國」和「Tiger」是同一人;又於 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美國」和「 Tiger」是不同人。②、就證人a○○之身分證與印章是交給被告巳○○還是「美國」乙節,證人a○○於 105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其印章是交給被告巳○○;又於105年 10月28日改稱其印章是交給被告巳○○,或被告巳○○自己去刻的;又於 105年11月16日改稱其印章是交給被告巳○○和「美國」。③、就跟被告巳○○、證人a○○一起去開戶的人是「 Tiger」還是「美國」,以及何人陪同證人a○○進去銀行等節,證人a○○於 105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巳○○陪其去開戶;又於105年 10月28日偵查中改稱是「美國」開車載其和被告巳○○去銀行,由被告巳○○陪其進去銀行開戶;又於 105年11月11日偵查中改稱是「 Tiger」和被告巳○○陪其去開戶;又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改稱其不曾跟「Tiger」去開戶,在捷運象山站附近開戶時,是被告巳○○和「美國」跟其一起去開戶,只有「美國」陪其進去銀行,在仁愛路附近開戶時,是被告巳○○跟其一起去;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被告巳○○陪其去開戶;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巳○○和「 Tiger」陪其去開戶,其沒有跟「美國」去過銀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美國」有跟其去過銀行。可見證人a○○之前揭證詞,內容反覆不一,實難採信。再參以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多次證稱:伊中風後記性不好等語,證人a○○諒係因記憶力衰退所致,而無法明確證稱當日由何人與其接洽及開戶之經過。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巳○○有與證人a○○接洽,請其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交付毒品與證人a○○之犯行,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巳○○為有利之認定,認尚難僅以證人a○○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被告巳○○有此部分犯行。

㈦、末就被告巳○○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而論被告巳○○雖堅以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置辯,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第15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經查:

1、訊據被告k○○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柏傑公司及澄夆公司時期,公司跟客戶簽署的協議書是交給被告巳○○,假如客戶有投資意願,業務人員會告知伊需要幾本協議書,伊統計後會告訴被告巳○○,被告巳○○知道後,會交給伊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的協議書,伊曾經看過被告巳○○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的協議書上蓋公司的大小章,在被告巳○○蓋用公司大小章時,協議書上已經有寫投資的檔次,但還沒有寫紅利資訊,紅利資訊是由業務員寫上去的,協議書給客戶簽完名後,伊把協議書收齊交給被告巳○○,公司的協議書交給被告巳○○時,上面都已經有客戶的簽名,還有載明紅利的明確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4頁背面)。被告k○○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澄夆公司時期,如果公司的高層和業務員要開會,被告巳○○不一定會列席,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開會的時候會討論投資的檔次、紅利比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5頁背面)。故由被告k○○上開證述可知,柏傑公司的協議書在客戶簽完名交給巳○○時,上面已經載明客戶投資的紅利資料,故被告巳○○自會在收取協議書的過程中,知悉柏傑公司給予客戶的紅利比率、投資條件,此外,被告巳○○於參與澄夆公司會議時,亦會得知澄夆公司給予客戶的紅利比率、條件。是被告巳○○均知悉本案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紅利報酬資訊乙節,可先予認定。

2、又查,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被告巳○○既明知本案公司推出各種投資方案,係與投資人約定,非但投資後可取回投資本金,還可按期限獲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吸收資金,甚至在公司內部猶設有依職級給付抽佣之制度,促進資金取得效果,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情節並無不同,更顯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是本案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巳○○身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之行政助理,有協助提領款項及製作協議書之行為,並非不知本案公司吸金規模及其內部規定之低階人員,且為智慮成熟,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巳○○業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柏傑公司領的錢,伊拿的時候越來越重,伊就知道越領越大,伊會怕,就沒繼續做了等語(見偵六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更可彰顯被告巳○○主觀上實已認知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有所違背,是被告巳○○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自礙難採信。

3、況倘被告巳○○對於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逕為違反銀行法之幫助行為,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件被告巳○○對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自難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甚明。從而,被告巳○○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免責之正當理由。被告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亦堪認定。

八、被告k○○爭執部分本件起訴書認被告k○○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被告甲卯○○、S○○、巳○○、j○、K○○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且認被告k○○有訓練業務員及實際參與行銷之犯行。然上揭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k○○所否認,被告k○○辯稱:伊沒有訓練「A call」業務員,也沒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被告k○○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k○○辯護。是本件被告k○○部分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k○○有無訓練業務員。2、被告k○○有無實際參與行銷。3、被告k○○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k○○有無訓練業務員乙節而論

1、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於偵查中證稱:在柏傑公司時期,被告k○○會幫伊對新進員工以及伊向別人接手過來的員工做教育訓練;被告k○○負責教育訓練、面試員工、管理業務業績等語(見他十卷第143頁,他十二卷第172頁)。被告甲卯○○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k○○是伊從卓曉畇團隊接過來的人,因為被告k○○是卓曉畇團隊的最大主管,伊把被告k○○接過來做股票圈購的電話行銷,被告k○○是來管理員工及業績,被告k○○在柏傑公司擔任副總,負責管理員工的業績,柏傑公司員工的教育訓練也是被告k○○負責,訓練內容伊不瞭解,伊把標的物圈出來之後,交給被告k○○,由被告k○○向員工發表,並且做教育訓練,是伊叫被告k○○去做教育訓練。在柏傑公司時期,還有一位講師叫「小朱」,他在柏傑公司只待兩、三個月,之後都是由被告k○○對新進員工做教育訓練,小朱在時,是被告k○○交代「小朱」去做教育訓練;澄夆公司裡面是「小朱」負責教面試的人行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三第80頁、第82頁)。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上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當朱信安在公司時,是由被告k○○交待朱信安對新進員工做教育訓練,而當朱信安不在公司時,即是由被告k○○對新進員工做教育訓練,已可證明被告k○○確實有訓練新進員工。

2、復據被告j○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柏傑公司會召開業務會議及教育訓練,參加的主要是業務人員,由朱信安上課,被告k○○偶爾會來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8頁背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j○均證稱公司主要是由朱信安為新進業務員上課,但有時被告k○○也會為新進業務員上課,勾稽二人之證述不謀而合,顯見被告k○○確有訓練新進員工之行為至明。

3、至於證人O○○固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一位「小朱」來給伊等業務員上課等語(見偵九卷第 122頁);證人戌○○固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公司的時候,公司名稱是柏傑,朱信安幫伊上課,教伊怎麼打電話及公司跑業務的流程等語(見他十四卷第68頁背面);證人子○○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在公司是「小朱」會教伊如何在電話中建議客戶投資,都是「小朱」教的,被告k○○負責督導伊等業務員的業績,叫伊等加油,要伊等多找客戶,被告k○○會負責發薪水,伊是屬於被告k○○的團隊,耘昇平公司時期,被告k○○算是總監,負責管理業務,應徵業務人員,跟公司上層報告伊等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然證人O○○、戌○○、子○○雖僅提及是由朱信安為其等業務員上課,然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j○上開證述可知,被告k○○僅是偶爾幫新進業務員上課而已,並非每次都是由被告k○○負責訓練新進業務員,證人O○○、戌○○、子○○未必有接受過被告k○○之訓練。故證人O○○、戌○○、子○○雖均證稱是由朱信安訓練業務員,但此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j○之證述並無矛盾,故尚難僅憑證人O○○、戌○○、子○○證稱是由朱信安為新進業務員教育訓練等語,即對被告k○○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k○○有參與訓練新進業務員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k○○有無實際參與行銷而論

1、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k○○除了要做員工訓練外,還要自己或透過組員招攬相關投資,投資人徐陶妹英就是被告k○○的客戶,被告k○○的底薪 3萬元,被告k○○可以抽其所招攬的客戶入金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之上揭證述以觀,可見被告k○○自身亦有招攬投資,而且也有客戶,並得抽取3%之佣金。

2、且證人甲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投資和暉公司是被告k○○跟伊接洽的等語(見他十二卷第 109頁背面)。證人甲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的業務員應該是被告k○○,從頭到尾伊都是跟被告k○○接觸,被告k○○跟伊說和暉公司是投資未上市公司圈購股票,被告k○○說他們公司有聘請5位專業有證照的操盤手,還有3位大老闆,還有1位委任律師做擔保,投資單是 3個月為1檔,看要投資哪個股票,這是第一個方案。第二個方案是後續,說可以投資公司半年期或一年期,這樣獲利比較高,公司比較好運作。第一個方案公司給的利率是 3個月為1期,14%,連本帶利一起還,和暉公司有伊前開所說 2個投資方案。第二個方案給的利率是半年為30 %,1年為30 %,投資500萬元過半年可以拿回 590萬元,被告k○○說公司正常運作,被告k○○告訴伊的股票,伊也有去查,都是市面上可以查到的股票,都是被告k○○給伊等的資訊等(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92頁)。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證人甲丑○○與被告k○○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k○○之理,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證人甲丑○○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證人甲丑○○就上開事實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足見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再互核證人甲丑○○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前開證述相互吻合,更加佐證其等之證述所言不虛。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證人甲丑○○一致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k○○亦有實際參與對客戶的行銷。

3、再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k○○有客戶,但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k○○自己招攬的,被告k○○有時會拿協議書,客戶匯款後,公司會印一張誰的客戶進來多少錢的明細表,業務員會在上面簽名,伊曾經看過有客戶他的業務員是被告k○○,被告k○○也有在上面簽名確認客戶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證人即被告K○○證稱其有看過有客戶的業務員是被告k○○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證人甲丑○○之前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證人甲丑○○之證述可採。是被告k○○有參與行銷之行為,已足認定。

4、況被告k○○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伊底下大概有6位至7位客戶,因為離職的業務員把原先他的客戶交給伊負責跟客戶聯絡,招攬一個客戶會變成伊的服務獎金,金額換算大概為客戶投資100萬元,伊就拿到3萬元的服務獎金等語(見偵七卷第4頁背面);伊擔任主管時,薪水是3萬元,另外可以領取整體業務團隊業績的0.1%,另外自己客戶的業績3%,平均每月約可領取11萬元至12萬元,從 104年10月間卸任主管職後,就只有領取3萬元底薪以及自己客戶業績的 3%獎金,平均每月大約在6萬元至7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請客人進來投資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背面);伊沒有獨立對外招收客戶,但伊的業務員離職後,會將他的客戶留給伊,伊就會自己跟客戶接洽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背面)。故由上揭被告k○○自承有接替離職的業務員與客戶聯繫,並且可以領取自己客戶業績3%的獎金等情,更足以推知被告k○○確有參與對客戶的行銷無訛。

5、綜上,被告k○○有實際參與行銷乙節,亦堪認定。

㈢、末就被告k○○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而論被告k○○雖堅以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置辯,惟查:

1、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請行政助理交付給業務主管的公告上面會記載投資標的、檔次、投資期間、價格、分紅比例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被告甲卯○○又於偵查中供稱:出金紀錄表上面會有日期、張數、金額、付給客戶的利息比率、以及總出金金額、業務員姓名,這些都是業務主管填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澄夆公司時期,伊的直屬主管是被告k○○,在柏傑公司時期,被告k○○擔任副總,負責輔導、核對報表、傳達公司上面的訊息,等於是公司與業務員的媒介,客戶匯款後,公司會印一張誰的客戶進來多少錢的明細表,業務員會在上面簽名,被告k○○也有在上面簽名確認客戶的匯款,業務員會和被告k○○核對佣金,在領薪水時業務員會自己留一張業績報表,另一張交給主管,雙方會去核對,業績報表會記載客戶姓名、圈購股票標的、客戶入金金額、招攬業務員姓名、投資標的的報酬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85頁、第89頁)。被告k○○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甲卯○○決定好這次要圈購哪檔股票後,會叫被告S○○把該檔股票相關背景資料,期間、價格等資料送到各營業處所並告知主管,伊等主管收到後,會開會告知所有業務員,現在要做哪個檔次、閉鎖期及利率等,業務再開始跟客戶聯絡,投資期間通常是 3個月為1期,給予6%至7%報酬,另外一年中會有2檔股票的期間長達半年,會給予12%的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 42頁、第43頁)。被告k○○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進入澄夆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一直到本案遭查獲止,公司所告知業務向客戶介紹投資的內容,就是保證獲利,也就是客戶投資款項在經過一定閉鎖期間後,可以領回本金加協議書所約定的紅利,紅利分為65日工作日的8%到14 %,35工作曰紅利是4%到7%,舊的協議書上的金額都是客戶預計贖回的本金加上紅利,新的協議書上所載明的是客戶該筆投資的金額及紅利的利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7頁背面)。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K○○上開證述及被告k○○上開供述綜合以觀,可知本案公司之業務主管都會知悉公司的投資標的與紅利比例等資訊,被告k○○既身為業務主管,對此亦知之甚明之事實。綜上,被告k○○知悉本案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紅利報酬資訊乙節,可先予認定。

2、又查,被告k○○既明知本案公司推出各種投資方案,係與投資人約定,非但投資後可取回投資本金,還可按期限獲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吸收資金,甚至在公司內部猶設有依職級給付抽佣之制度,促進資金取得效果,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情節並無不同,更顯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是本案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k○○身為本案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督導業務員之業績,非不知本案公司吸金規模及其內部規定之低階人員,且為智慮成熟,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k○○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自礙難採信。

3、況倘被告k○○對於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逕為違反銀行法行為,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件被告k○○對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自難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甚明。從而,被告k○○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免責之正當理由。被告k○○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亦堪認定。

九、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癸○○、M○○、鄭筱涵、黎亞偷、午○○、h○○、甲癸○○、C○○、P○○、T○○、p○○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均為被告S○○等人之吸金事實(見本院卷七第 6頁),惟被告S○○等人之吸金事實,有本院所援引之前揭證據以資佐證,且因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巳○○、k○○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甲卯○○、S○○、巳○○、k○○、j○、K○○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 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 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本案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投資人之簽約對象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甲卯○○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甲卯○○更能全權掌管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事項,並能決定投資標的等核心經營決策事宜,足認被告甲卯○○確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為本案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而卓曉畇、「顏董」、「美國」、「 Tiger」等人則全權掌管澄夆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事項,並能決定投資標的等核心經營決策事宜,足認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r 」確為澄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為本案澄夆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甚明。再被告甲卯○○參與吸收之存款規模遠超過 1億元,故核被告甲卯○○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其次,被告k○○、j○、K○○、庚○○等人,雖非前揭本案各公司之負責人,僅各自對外推展業務、吸收會員,收取存款,然在澄夆公司階段,被告k○○、j○、K○○與卓曉畇、「顏董」、「美國」、「 Tige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被告k○○、j○、K○○、庚○○、「張亮吟」與被告甲卯○○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k○○、j○、K○○與上開各階段分別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卯○○與卓曉畇、「顏董」、「美國」、「 Tiger」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且被告k○○、j○、K○○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逾1億元,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二、又查,被告甲卯○○明知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謊稱公司以 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 IPO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款項與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此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卯○○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業務員詐欺投資人,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卯○○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罪,惟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甲卯○○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能證明除甲卯○○以外之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甲卯○○上開詐欺犯行亦與被告甲卯○○有犯意聯絡(詳後述),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加重詐欺罪,故被告甲卯○○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縱未諭知被告甲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全數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涵括,且本院已就被告甲卯○○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充分之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礙被告甲卯○○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巳○○擔任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行政助理,及被告S○○擔任茂峰、和暉、耘昇平公司之行政助理,為公司處理行政庶務工作,其行為雖有助於被告甲卯○○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銀行法第5條之1或第 29條之1、第29條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被告甲卯○○等人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巳○○、S○○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巳○○所為,係幫助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卯○○、卓曉畇、「顏董」、「美國」、「 Tiger」犯本罪,被告S○○所為,係幫助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卯○○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巳○○、S○○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巳○○、S○○係幫助犯,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並未足以證明渠等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認渠等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且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甲卯○○、k○○、j○、K○○,係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且被告巳○○、S○○係於受僱期間內幫助被告甲卯○○等人之非法吸金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 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卯○○以一行為同時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六、再查被告k○○前於 101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七第 195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k○○、j○、K○○雖均為共同正犯,但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甲卯○○相較,渠等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巳○○、S○○並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僅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k○○同時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卯○○、S○○於105年7月11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首犯罪,此有被告二人之刑事聲請自首狀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是認本件被告甲卯○○、S○○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S○○部分之自首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九、末按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3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巳○○僅有幫助犯行,並未參與本案公司主要之決策,是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之涉案情節,與被告甲卯○○、k○○、j○、K○○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且被告巳○○雖否認犯行,但已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18萬 5,000元),故被告巳○○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巳○○部分之幫助犯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十、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卯○○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渠等上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起訴書雖僅敘明部分被告甲卯○○等人所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情形(詳見起訴書所示),然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其他收受款項之情形,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該等部分與已經敘明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411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甲卯○○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有母親需要伊扶養,伊現在無業,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80頁背面)。

2、被告巳○○自稱:伊家裡有父親、弟弟、妹妹、太太等親人,還有一個2歲、一個6個月大的小孩,伊現在跟在父親身邊送豬肉,每日跟父親領 1,000元,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1頁)。

3、被告S○○自稱: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裡有父母、弟弟等親人。伊現在在耀華電子上班,採時薪制,但伊目前在請公傷假。伊從看守所停止羈押出來之後,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伊領到的薪水一部分要給母親。目前伊所有的動產只有 1台機車,還有跟當舖借錢,伊名下有另外 1台機車,是伊女友的,掛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0頁背面)。

4、被告k○○自稱:伊目前單親,自己租房子,自己過生活。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名下沒有不動產、動產、存款,需要仰賴哥哥資助金錢維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81頁,本院卷七第99頁背面)。

5、被告j○自稱:伊家中有先生、兒子等親人,兒子就讀國中,先生在果菜市場工作,伊父母親都高齡,父親73歲,母親80歲,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果菜市場臨時幫忙伊先生,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且因為投資本案公司,故目前仍有負債,仍欠銀行錢,本件所交還的犯罪所得,是由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弟妹幫忙籌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1頁)。

6、被告K○○自稱:伊家裡有父親、母親等親人,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伊名下沒有動產及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1頁)。

㈡、品行素行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巳○○、S○○、j○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七第 192頁至第192頁背面、第 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197頁背面)。至於被告甲卯○○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七第 188頁至第 189頁);被告k○○有誣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95頁至第195頁背面);被告K○○則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98頁),素行難稱良好。

㈢、各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1、被告甲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在無實際圈購股票之情形下,以詐術謊稱可賺取高額報酬,使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參與本案投資,非但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甲卯○○係本案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以前揭方式經營收受公眾存款之核心要角,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畢生積蓄投入,進而諸多投資人之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甚至親人之感情恐因此失和、破裂。是被告甲卯○○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再考量被告甲卯○○所參與犯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達26億4,700萬2,870元(參見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金額甚鉅,實應非難。

2、被告k○○、j○、K○○均是業務主管,下轄業務人員,以有系統、有組織之方法,對外違反銀行法吸金。渠等為圖賺取高額業務獎金,親自或藉由業務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其業務能量,可謂害人害己,致本案公司之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劇烈。但渠等與被告甲卯○○上下層級尚有差別,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亦有不同,其中除被告甲卯○○居於全案主導地位外,被告k○○、j○、K○○則居於次於被告甲卯○○之地位。並考量被告k○○是從澄夆公司時期就開始擔任業務主管,擔任業務主管之期間最長;被告j○是在和暉公司時期開始擔任業務主管,擔任業務主管之期間居次;被告K○○是在耘昇平公司時期開始擔任業務主管,擔任業務主管之期間最短。又被告k○○、j○、K○○所參與犯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分別達27億1,49 2萬4,870元、27億1,492萬 4,870元及27億1,465萬9,870元(參見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金額甚鉅,實應非難。

3、被告巳○○僅係受雇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行政助理,被告S○○僅係受雇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行政助理,渠等所從事之行為者僅係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予各業務主管、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提領款項等行政事務(被告S○○另有保管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大小章),分工角色更屬輕微。又被告巳○○、S○○所幫助之犯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分別達 1億7,061萬1,000元及22億5,128萬4,870元(參見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金額非微,亦應非難。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卯○○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2、被告S○○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但嗣又坦承其幫助犯行,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七第40頁)。

3、被告巳○○始終否認犯行,但已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18萬5,000元(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4、被告k○○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5、被告j○起初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g○○達成和解(見本院卷A2第47頁),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21-1頁至第21-2頁)。

6、被告K○○起初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6萬元(見本院卷七第22-1頁)。

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各被告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時間久暫、所得薪獎多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各罪名,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院考量:㈠、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㈡、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㈢、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甲卯○○、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 r」所獲得本件投資人交付予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各筆金錢,不論上開公司係以何種名目收取,惟在性質上仍均屬存款,依據上開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S○○、巳○○、k○○、j○、K○○從本案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及佣金,是由本案各公司從投資人交付之金錢中提取部分發給前揭被告,故前揭被告所受領之薪資、佣金其本質上仍屬於上開公司應返還與投資人之款項,亦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扣案之原創公司股票 300張,是被告甲卯○○以公司吸收之資金購得乙節,此業據被告甲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27頁),是上開原創公司股票,核屬投資人交付本案公司之金錢所變得之物,亦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 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之協議書 100份為耘昇平公司所有之物,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另桌上型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 1台、點鈔機1台、甲卯○○及j○所有USB隨身碟各1支,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甲卯○○或j○所有,但該等之物均非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S○○、k○○、j○、K○○明知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投資人謊稱公司以 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 IPO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款項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因認被告告巳○○、S○○、k○○、j○、K○○尚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巳○○、S○○、k○○、j○、K○○有罪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巳○○、S○○、k○○、j○、K○○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之被告巳○○、S○○、k○○、j○、K○○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不知道本案公司沒有實際圈購股票等語。被告巳○○、S○○、k○○、j○、K○○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曾經提供股票圈購證明給公司的業務主管或者是業務員,用來取信投資客戶,這是伊從網路上拷貝下來,是被告S○○說需要這些東西,伊從網路上拷貝這些證明交給被告S○○,伊有交待被告S○○不要給他們影印拍照,公司裡只有伊知道公司沒有實際進行投資,伊沒有跟被告S○○說公司沒有實際投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44頁、第53頁)。是考量被告甲卯○○與其餘被告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故友,衡情被告甲卯○○當無甘冒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刻意為其餘被告脫免罪責之理,故被告甲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被告甲卯○○上開證述,可以佐證被告巳○○、S○○、k○○、j○、K○○辯稱渠等不知道公司沒有實際圈購股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至於被告甲卯○○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其餘被告知不知道伊沒有實際圈購股票,伊認為其餘被告應該大概知道,但其餘被告大概知道的原因伊說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既然證稱其認為其餘被告應該知道公司沒有圈購股票,卻未能清楚說明何以有此認知,或舉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故證人即被告甲卯○○此部分證述是否僅出於被告甲卯○○個人主觀之臆測,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已於該次審判程序中,旋改證稱:公司裡只有伊知道公司沒有實際進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上揭證稱其他被告亦知悉公司沒有實際圈購股票之證詞,實不足採信,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告甲卯○○曾證稱其餘被告亦知情之片面之詞,遽對其餘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況被告j○自身亦有投資本案之投資案,此業據被告j○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02頁背面,他一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背面,偵二卷第75頁,併辦一之二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43頁背面),並有被告j○之投資明細(見他一卷第222頁)、出金紀錄表(見他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協議書(見他一卷第 250頁至第255頁,他八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他九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調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k○○有以其男友名義陳人瑋名義投資乙節,業據被告k○○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二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人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六卷第48頁背面、第61頁背面),並有扣案被告甲卯○○隨身碟內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K○○以有以其母親王素月、魏伶倢投資乙節,業據被告K○○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六卷第61頁),並有被告K○○、王素月之投資明細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50頁至第53頁),故被告j○、k○○、K○○自身亦有投資本案公司乙情,已至為明灼。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等人確實明知本案中各公司並未有實際圈購股票之行為,又豈會自行出資投資本案中各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案,而使自己蒙受金錢損失。綜上,是由被告j○、k○○、K○○本身亦有投資本案公司之情以觀,更可彰顯被告j○、k○○、K○○對於本案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票乙事,確實不知情。

㈣、至於被告巳○○、S○○在本案公司中僅受僱擔任助理,負責處理公司行政庶務工作,並未參與公司投資事務之決策,亦未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從事行銷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公司圈購股票標的之決定權,均非被告巳○○、S○○所能控制、決策,尚不能逕以被告巳○○、S○○曾任職於本案公司擔任助理,即遽認渠等能查悉或知悉本案各公司所稱圈購股票之真實性。又本案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在前階段確實有依約發放紅利之情,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警詢中供稱:剛開始時伊自己先投入54萬元,圈購標的包括屆霖公司等股票, 3個月後確實拿到公司所承諾報酬,其後伊認為公司確實營運正常,除持續投入外亦招攬親友投入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幫伊等上課,說公司老闆有特定管道可以拿到特定圈購的股票,每檔股票至少可以賺到 30%以上的獲利,如果要炒作還可以更高,那時舉例了好幾檔跟伊等說,伊等也驗證過了,就公司講什麼股票,伊等就去看,每一檔都是檯面上透明的股票,說公司去炒作還可以炒到更高,100%、200%都有可能,一開始伊等都相信公司,伊等想說給客人獲利,伊自己也有進去買貴,伊就是驗證到底會不會給伊錢,第一檔進去公司就給伊錢了,想說公司講話踏實,伊圈購沒有拿到股票,只有看伊等詢圈單以及未來股價會炒到多少,但看完就收回,上面也有券商的印,量都蠻多的,伊不知道真假等語(見他一卷第 197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公司之前都是按照約定的獲利給付給客人,也因為這樣,業務都對公司非常信任,換什麼公司,或協議書換什麼格式,客戶一樣都信任,伊等也是非常堅信,什麼後金補前金,伊作夢也沒有想到會有這種事。那時候被告S○○有特別跟伊等說,公司的股票都在什麼倉庫,伊不記得是什麼倉庫,被告S○○有提供倉庫的地址,伊已經忘記倉庫的地址,伊有去現場看過,伊帶了幾個業務一起去,伊看到的是一疊很厚的東西,伊忘記是哪家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被告S○○說那值很多錢,被告S○○告訴伊除此之外,公司還有很多東西陸陸續續會放進來,放進來再請伊去看;伊是因為非常相信公司,認為公司是獲利的,因為公司給伊等的影印資料及上課內容,例如詢圈單,伊等每個業務都有看過,數量剛好就是伊等跟客戶簽的標的,伊不知道公司實際上沒有圈購股票,小朱即朱信安跟伊等業務上課說公司的老闆是某券商的經理,有特殊管道可以拿到有量的詢圈股票,而且只要大家去投資,他們還可以把這檔股票炒到更高的獲利,伊等也驗證了當時股票,有30%、50%、100%或是更高獲利,例如台微體、王品、日友、鎰鈦,當時朱信安有把跟券商簽的詢圈單影本給伊等每個業務過目,但表示不能交給伊等留底或拍照,伊等很認真看過,確實量很大,而且不只一次,實際上伊等比較在意約定時間到了,公司約定給客戶的趴數有無給付,從伊於 103年2、3月進澄夆公司,公司都有按期給付,直到 105年7月11日跳票,7月11日前伊都有匯錢進公司,伊自始至終認為公司靠詢圈股票可以賺 30、40%,則公司給投資者10幾%的利息也不算什麼,而且這兩年公司都有按期給付利息給投資者,都沒有跳票,這期間也都說公司獲利很好,要伊等努力做業績,伊等也很相信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五第273頁)。是以,本案各家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既然在前階段確實有依約發放紅利之情形,確實難以讓人直接懷疑或可直接查悉,其係以「後金支付前金」之方式,而無實際圈購股票之吸金公司,由此可證被告巳○○、S○○辯稱渠等不知道本案公司沒有實際圈購股票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況本案公司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手段,以達渠等為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則知悉為該手法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檢警之查緝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衡情被告甲卯○○、卓曉畇、「顏董」、「美國」、「 Tiger」未必會將公司經營實況全盤相告他人,則被告巳○○、S○○難以窺見本案公司資金調度實情狀況,致渠等無以判斷本案公司宣稱圈購股票業務之可信度,或因此誤信本案公司確有圈購股票之管道,均容有可能,是渠等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堪可採信。

㈤、綜前,雖被告巳○○、S○○、k○○、j○、K○○在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S○○、k○○、j○、K○○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巳○○、S○○、k○○、j○、K○○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S○○、k○○、j○、K○○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巳○○、S○○、k○○、j○、K○○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陳宗元、吳文綺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弘宇、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業務員分組》
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
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
附表五《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
        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定》
附表六《收受佣金計算表》
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
附表八《卷目代碼對照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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