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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胡宗淦林幸怡林呈樵

  • 當事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第 三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宗英 第 三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江美玉 第 三 人 欣朔有限公司 頌展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張譽瀚 第 三 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上列第三人等因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朔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第17012號、第17015號、第17351號、第2421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起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鼎興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均為鼎興集團旗下公司,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美玉、張譽瀚分別為集團財務主管、總經理,被告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為集團先後任會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分別向被告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等牙醫師及被告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下合稱被告王吉清等12人)借用支票,經其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簽發支票後,再由被告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以各該支票為憑據,於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以持偽造之印章捺印印文之方式,偽造鼎興集團與各該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報稅使用,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配合於該不實買賣契約上簽名),復持偽造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分別以第三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欣碩公司、頌展公司、英毅公司為借款人,向各該銀行及租賃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或票貼貸款,致各該銀行及租賃公司之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7億7,488萬7,400元。因認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等罪嫌,被告王吉清等12人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而檢察官並認第三人 所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則第三人是 否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且第三人均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通知到庭,第三人均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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