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美玉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達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第1701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美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09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3月30日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被告提起上訴,有上開裁定、判決書、上訴狀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據其陳稱其子女均具澳洲居留權或護照,堪認於上訴審程序中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等尚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0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