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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 被告
    何益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國 法律扶助 辯 護 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主 文 何益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益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1月15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05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4月6日訊問後,除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外,並經本院自106年2月22日起密集審理迄今,證人林立皋等人到庭均結證稱,因預期可獲得高額利息,而將款項匯入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是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自屬重大。再其前 遭羈押之原因,即無固定住居所之原因並未消滅,如未予繼續羈押,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可認為被告猶具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偵查中雖係主動到案,但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發生在被告遭羈押之後,是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到案一節,遽認被告即無逃亡之虞。 三、被告雖供以成立安禾公司之目的非在吸金,而係要發行海外基金,然因遭羈押無法取得安禾公司內關於發行基金之相關證據等語,然發行海外基金為其違反銀行法取得資金之用途,此乃犯罪之動機,尚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構成要件無涉。又被告再供稱其資金流向可請檢察官清查其帳戶有無資金等語,惟無論安禾公司、被告名下帳戶於起訴時即均未能扣得任何款項,被告於本院均供陳將所有資金用以返還投資人本金、利息,惟經調閱被告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紀錄,竟發現自104年1月12日起,被告即有多筆高達數萬元至百萬元之奢侈性消費,此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函暨月結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87至125頁)。被告辯稱該等消費係以八至九折之比例換現金之用 ,若被告所供為真,則本案被告之資金流向,勢無法經由查詢帳戶、扣押帳戶內之正常管道查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四、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尚未查扣等因素,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4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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