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 被告何益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國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益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益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1月15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05年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10月5日訊問後,除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外,並經本院自106年2月22日起密集審理迄今,已定106年10月25日宣判。而證人林立皋 等人到庭均結證稱,因預期可獲得高額利息,而將款項匯入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是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自屬重大。再其前遭羈押之原因,即無固定住居所之原因並未消滅,如未予繼續羈押,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可認為被告猶具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三、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尚未查扣等因素,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10月15日起,再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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