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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宜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宜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宜璁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遇突發狀況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駕駛之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之前,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左後方有古孔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駛前來,將其車身貿然向左偏行,並突踩住煞車,古孔麟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周宜璁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致古孔麟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等傷害。周宜璁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孔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周宜璁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泛稱:告訴人在審判外之筆錄有無遭他人亂做,其不清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關於「蜂窩性組織炎」部分,經請教醫師後,獲悉傷口一旦遭到細菌入侵,倘患者不加以留心照護,即會有此一情況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其委請律師閱卷後,發現各該資料內容烏七嘛黑,其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酌以上情,或出於被告主觀臆測,或就各該證據「內容」先行表示意見,實難謂已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指摘,是不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左偏行,並突踩煞車,其車後方遭告訴人古孔麟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坦認在案,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㈠其恐使上開車輛碰撞到右前方之黑色物體,遂緊急踩住煞車,並將方向盤略向左打,仍未變換車道,但遭到告訴人騎車撞上「車輛之後行李廂上緣」,而非如起訴書所載「左後側車身」;㈡其發現告訴人之手指流血,但僅算是小傷,至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應係告訴人未對傷口妥善照護所致;另關於「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部分,其前往忠孝醫院探視告訴人時,未發現告訴人受有如此程度之傷害,亦未聽聞醫護人員告知,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與其駕駛行為無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兩向左偏行並突踩煞車,其車後方遭告訴人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44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沿松山路方向直行,見被告之上開車輛突向左切,未打方向燈或比手勢,使伊閃避不及,進而撞上被告上開車輛後車廂左後方,伊上開機車亦打左偏,與被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伊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向左切出前,並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是停車還是減速之狀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一致。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發現車輛右前方有光線閃爍,似有物體(影子)在前方,其看車後方無其他車輛便踩煞車,車身雖有向左偏離些,乃是為使後方之車輛有時間、空間可以反應,但沒有跨到其他車道,之後聽到碰一聲後,遂回頭察看,便看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互參,雙方就「被告之行車方向係向左偏行」、「被告車輛後方遭告訴人機車碰撞」等基本事實,亦為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看到右前方有燈光在閃爍,感覺似乎有個物體(影子)在其前方」(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復稱:「當時右邊好像有機車在旁邊」(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怕碰及其車右前方3、5公尺附近之黑色物體」(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稱:因其當時直駛上開車輛,頭會左、右看一下,除看到其車輛右前方有機車之物體外,另燈光、騎樓也有樹葉的問題會影響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可見被告於「其車輛往左偏行之原因」上,其辯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另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蔣孟廷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結證稱:伊由路口監視器僅可判斷現場有車禍,但無法看到被告車輛前方是否有物體或車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反面),再參以本院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請其等提供「本案被告上開車輛、告訴人上開機車於案發時之行進方向及相關照片」等資料到院,經其等分別覆稱:無法提供任何協助等情,有卷附之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10月10日函、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研)字第105102701號函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27頁),是於本院詳為究明之下,仍無法查得其所據。況被告先稱其將車輛向左偏行時,已看過後方沒有車子後才踩煞車,隨即又稱:其將車身往左偏行,是為讓後方之車輛有時間、空間可以反應云云(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將其車身向左偏行之當下,所指「後方」一詞,乃「其車之右後方」,而被告僅留意其車身「右側」有無突發狀況,卻未注意「左側」之車流及行駛情形甚明,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較合於真實,而可採信,進而被告未見告訴人上開機車自左後方直駛前來,「貿然」將往左偏行並踩住煞車,造成告訴人機車撞擊其上開車輛,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㈡證人蔣孟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詢問被告此次車禍之車損何在,被告稱在「左側車身及左側車尾」,所以才拍攝該處車身之照片,至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之位置,乃伊於醫院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才提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反面),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編號1至4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再酌以證人蔣孟廷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是認證人蔣孟廷上述證詞應可信採。被告雖辯稱:其車輛遭到告訴人騎車撞到「後行李廂上緣」,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左後側車身」位置云云,然徵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其上載以被告稱聽到車輛「後車尾」有碰撞聲,所以才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由編號1至4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知員警除在場拍攝「被告車輛懸掛車牌之後行李廂」外,尚拍攝「左側車身」、「左後車尾」等位置,此與證人蔣孟廷所證稱:被告指出其車身有各該位置受損,伊才拍下照片等語相符,綜合上述證據以觀,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係碰撞到被告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身」乙節,方屬正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由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上所示,自案發當日迄開立上開診斷證明為止,告訴人受有「下肢其他蜂窩組織炎及濃瘍,足除外」、「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小腿挫傷」、「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手的部分是伊抓煞車時碰撞造成的傷口,右大腿的傷,可能是機車排氣管燙到造成,至於其他下肢傷口,是因伊於當日穿著緊身牛仔褲,造成多處擦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再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告訴人送醫後,其在醫院內見到告訴人手指流血、腳踝有腫,但無骨折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在上、下肢部位受傷一情,末佐以卷附編號14至17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其上顯示告訴人手、腳所受傷勢情形以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被告上述駕駛行為,致受有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甚明。至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內容,雖由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可見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入該院急診,發現右小腿傷口感染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2頁),然綜以卷內相關資料,仍不足以判明告訴人所受「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之傷害,與被告駕駛行為有涉,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遇突發狀況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其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於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北往南直行之情況下,未留意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其車左後方同向直駛前來,卻貿然往左偏行,並突踩煞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縱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告上開車輛,惟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向左偏行並突踩煞車,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並受有上開傷害甚明,且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以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暨其自陳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4、5萬元,現與妻兒同住,部分開支需其補貼、幫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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