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立偉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9時至21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約300 毫升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8) 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帶回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2 之1 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後,於105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47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5 、22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0、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