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先後4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案)、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其中、、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約1 萬元,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