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恒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恒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莊恒本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13時30分至16時許之期間,於新北市萬里區安安土雞城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上路,擬前往同市文山區,嗣於17時45分行經同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157 巷2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於17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恒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臺灣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及時間、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服務業、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明悔意,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