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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AGTAP AJIT DHANAN JAY(印度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AGTAP AJIT DHANAN JA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攔一第2 至3 行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器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JAGTAP AJIT DHANAN JA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博士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6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現受僱於安基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究員,犯後深表悔意(見速偵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且其所犯非重罪,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JAGTAP AJIT DHANAN JAY(印度籍)
                        男  35歲(民國70年【西元1981年】
                                7月24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13樓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GTAP AJIT DHANAN JAY(下稱中文姓名杰合南)於民國10
    5年7月30日晚間10、11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2、3杯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時45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交岔路口處,為執行路檢之
    員警攔檢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杰合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
    華民國居留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既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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