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GTAP AJIT DHANAN JAY(印度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GTAP AJIT DHANAN JA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攔一第2 至3 行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器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JAGTAP AJIT DHANAN JA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博士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6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現受僱於安基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究員,犯後深表悔意(見速偵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且其所犯非重罪,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被 告 JAGTAP AJIT DHANAN JAY(印度籍) 男 35歲(民國70年【西元1981年】7月24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13樓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GTAP AJIT DHANAN JAY(下稱中文姓名杰合南)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晚間10、11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3杯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時45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交岔路口處,為執行路檢之 員警攔檢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杰合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既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