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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維廉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陳明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0
                          樓(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興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口前,明知
    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撞擊前方同向由白敬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及右腳挫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白敬悌告訴)後,再往前撞擊
    由陳維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陳維廉機車)右後方,致陳維廉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
    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之傷害,系爭陳維廉機車因而向左
    前滑行,適同車道後方陳俊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陳維廉機車,陳俊翰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未據陳俊翰告訴),嗣經陳維廉、陳俊翰提供有系爭機
    車、陳明興入鏡之現場照片,始循線查獲(陳明興所涉肇事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維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維廉之指述、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吳睿豐證述、被害
    人白敬悌、陳俊翰警詢中供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訪表、車禍案件指認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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