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4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29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與南寧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3 月7 日遭查獲酒駕犯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相隔僅10日後,在本件再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職為工、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